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國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 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 駕駛罪行,又是在短時間內再犯(其前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 0年12月),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 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9號
被 告 楊國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卿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10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 南市佳里區海澄里南27線道0.5公里時為警攔查,於同日上 午10時52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