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忠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77毫克之 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 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2號
被 告 陳忠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 仁德區大甲里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弄0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街000號前方,因行車未配戴安全帽且身有酒氣而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5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聆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