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16號
TNDM,111,交簡,116,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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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1 年4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455699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昱璁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自承 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 是核被告陳昱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見警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逆向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兼 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01號
  被   告 陳昱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璁於於民國110年4月3日10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街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 時,貿然沿裕豐街逆向行駛,適李嬋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豐街由北往南向行駛至此左轉,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嬋玥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雙膝挫傷合併腫脹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嬋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李嬋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在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逆向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 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合於刑法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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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