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乃馨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
簡字第116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乃馨於民國109年11月1 5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 三民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沈達吉騎乘腳踏車沿臺 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挫傷、 下背痛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下背拉傷、左膝受傷骨裂、右 腕挫傷、左髖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影本1紙可參(交簡卷第 41頁),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交簡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