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王進安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王進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進安猶不知悛悔,於111年1月25日10時許,在臺南市關 廟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市○○區○○里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 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13時4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安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