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45號
TNDM,111,交易,44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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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67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



             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二段97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號262558路 燈附近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洪清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韓佶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二段97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該處時,2車遂在前揭處發生碰撞,致韓佶原因而 受有左手第五掌骨位移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文生於肇事 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韓佶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2 4567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佶原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9-11頁,110偵24567卷第 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13、23-25、39-55、 6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南市立 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 稽(警卷第5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 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 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 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 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文生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19



310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10偵2456 7卷第29-32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35、25頁)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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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