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21號
TNDM,111,交易,42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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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明


林紹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紹華告訴被告劉慶明過失傷害、告訴人劉慶 明告訴被告林紹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紹華劉慶明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60號
  被   告 劉慶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紹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明於民國110年5月24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 向林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此,亦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林紹華所駕 車輛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門路機 慢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郭俊義(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致劉 慶明受有臉部損傷併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林紹華受有頸部扭傷、右前臂二度燒傷、 頭、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慶明林紹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慶明林紹華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紹 華、劉慶明發生交通事故一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被告劉慶明辯稱:我開車的時候速度很慢,我看 沒有車才轉彎,車禍的發生我覺得我沒有錯,因為公車擋住 我的視線云云;被告林紹華辯稱:對方的錯,轉彎車應該要 停下看左右有沒有來車,當時的距離我來不及反應,我沒有



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紹華劉慶明 指訴、證人郭俊義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高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復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 定意見書(110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84188號、南 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人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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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