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芳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944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芳怡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3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緯 路5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賢街路口時,原 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維宣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火順,於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因而發生追撞,致告訴人陳維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之傷害;告訴人陳火順受有頭頸部鈍傷、左側手肘及雙側 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維宣、陳火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等 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