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85號
TNDM,111,交易,385,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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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53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芮筠告訴被告王振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請 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1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卷內)可 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30號




  被   告 王振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峰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行經與慈 音街交岔路口欲行左轉駛入慈音街,本應注意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左後方由趙芮筠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急煞而倒地,使趙芮筠 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腕鈍挫傷」、「右膝擦挫傷」、 「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芮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振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芮筠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7 -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租車約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函(111年3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30443號)及所附 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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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