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進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止, 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591549 號路燈前,不慎與楊碧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楊碧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肋骨 多處骨折、創傷性血血胸、雙手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賴進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進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47、49 至5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 ,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嗣於 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 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修 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 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 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 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 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且 已肇事致他人受傷、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 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 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