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41號
TNDM,110,金訴,541,2022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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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侖(原名:李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宥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之記載, 顯係「李宥侖」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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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