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樺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陳嘉彬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
22號、110年度偵字第23021號、110年度偵字第24757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負擔,且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陳嘉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負擔,且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宏樺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前往取款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 倘非收取之款項事涉不法,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 為收款,再行轉交之必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卻仍為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起,加入陳嘉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下稱「小五」)、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bron James Fu」(下稱「Leb ron James Fu」)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Lebron James Fu」於110年9月8日前某日,向黃浚豪佯 稱有14萬餘顆泰達幣並願出售,致黃浚豪陷於錯誤後,約定 於110年9月8日在臺南進行交易,復由「小五」連繫陳嘉彬 通知林宏樺一同前往臺南取款。110年9月8日10時許,林宏
樺搭乘不知情之賴世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與陳嘉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於臺中市霧峰區交流道某統一 超商會合後,一同出發前往臺南。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由 「小五」聯繫陳嘉彬後,指示陳嘉彬、林宏樺前往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搭載黃浚豪上車交易取款,林宏樺 央求賴世儒為其駕駛A車至前述星巴克搭載黃浚豪,黃浚豪 知道A車係「Lebron James Fu」所指派前來交易車輛,即要 求同往之呂承諭拿攜裝有現金4,037,500元之牛皮紙袋搭乘A 車前往交易,賴世儒所駕A車於同日16時28分依陳嘉彬、林 宏樺指示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呂承諭抵達臺南應用科技大學 後,林宏樺復於同日16時35分自A車副駕駛座後方上車,向 呂承諭佯稱要拿前開現金至他處清點,呂承諭經黃浚豪同意 後,將前開現金交予林宏樺,林宏樺於同日16時37分得手後 隨即下車離去,步行至臺南市永康區新行街巷道內,旋於同 日16時48分搭乘陳嘉彬駕駛之B車離去。後陳嘉彬於同日17 時23分駕駛B車至臺南市安定區安定交流道下之全國加油站 ,自前開現金中別取出50,000元、30,000元作為林宏樺與自 己之報酬後,將餘項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小五」,以此輾 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嗣經黃浚豪發覺遭詐,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諭、黃浚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宏樺、陳嘉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警 卷45至49頁;偵一卷第61至69頁;本院卷第31至37、49至56 、99至105、157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浚豪、呂 承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1至17、49至52 、83至91頁),並有A車及B車ETC行車軌跡、車牌辨識系統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呂承諭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黃浚豪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對陳嘉彬之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27、145、147、151至160 頁;他卷第33至47、119至121、123至133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二人所屬詐欺集團對黃浚豪等人施以詐術,使黃浚豪陷於錯 誤後同意由呂承諭將前開現金交付與佯稱要清點款項之被告 林宏樺,再由被告林宏樺於取得贓款後,交給被告陳嘉彬, 再由陳嘉彬交由「小五」層轉予詐騙集團上游,則被告二人 主觀上顯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二人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所屬詐騙團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既與包括「小五 」、「Lebron James Fu」在內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 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林宏樺、陳嘉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 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 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林宏樺固於本案擔任取款之工作,惟考量其並非本案詐欺之 核心成員,僅係聽人指示領取詐欺所得,與上游策畫者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 極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堪認被告林宏樺實有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林宏樺之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向陷於錯誤之黃浚豪 、呂承諭取走陷於錯誤後所處分之款項,足見被告二人對法 律秩序欠缺尊重,亦罔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誠屬不該,其 中被告陳嘉彬所取得之不法所得雖較少,然自犯罪過程觀之 ,被告陳嘉彬方為「小五」信任且直接聯繫之人,且親自將 贓款交付與「小五」,足見其方為案件中基於主導地位之人
,相較於向被害人取款之被告林宏樺,更值非難。惟念被告 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黃浚豪、呂承諭達成調解,願分 期賠償黃浚豪部分損失金額(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而獲黃浚豪、呂承諭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 二人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如確實履行,應足稍減所受損害,足認被告二人犯後確 知悔悟,且願盡力填補損害;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本件黃浚豪等所受損害金額,另佐以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林宏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陳嘉彬曾有毒品、傷害之前科等,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18、21至24頁),然均 無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情,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智慮未周,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黃浚豪、呂承諭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二人確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督促被告二人提昇其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二人參加法治教育各2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 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再為促 使被告二人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二人應分別依附表 一所示內容,向黃浚豪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二人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 守法律及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所手機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 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上開犯行,雖各獲取5萬元、3萬元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二人已與黃浚豪、呂承諭達成民事調解,賠償金額各為 80萬元、60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
二人賠償數額遠高於其之犯罪所得。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二人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二人取走並交付與「小五」之贓款, 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於將款項交 付予「小五」後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緩刑附條件之履行內容 1 被告林宏樺願給付告訴人黃浚豪新臺幣捌拾萬元,扣除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庭給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浚豪、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臺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2 被告陳嘉彬願給付告訴人黃浚豪新臺幣陸拾萬元,扣除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庭給付之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浚豪、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臺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