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77號
TNDM,110,金訴,377,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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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宏彬與LINE暱稱為「林國華」、「陳柏宇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林國華」、「陳柏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匯款所示金額至黃宏彬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黃宏彬再依「 陳柏宇」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項共新臺幣75萬元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明家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胡素華、張 素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指訴之共同詐欺以及洗錢之犯行,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110年5月4日接到自稱是「O K忠訓國際林國華」的電話,表示有貸款優惠專案,才和林 國華加LINE,並依林國華指示提供相關個人徵信資料,「林 國華」在當日下午6:28發訊息給被告表示:「你的資料我們 都審核通過了,你的綜合評分其實就差一點,雖然有點瑕疵 ,你的綜合評分重點就差在餘額金額跟金流往來不足,解決 目前這個問題的方法就是做流水帳,那這個部份我有跟公司 爭取到了,那你願意配合嗎?」,被告當時就同意。嗣後被 告在「林國華」經理及「陳柏宇」之指示下,進行其公司協 助被告的流水帳,被告完全沒有意識到所為根本不是OK忠訓 國際的優惠專案做流水帳。被告雖有提供中華郵政以及安泰 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林國華」及「陳柏宇 」之人,並自前開2個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75萬元交付予「 陳柏宇」指定之外務人員「陳明家」,但被告真的沒有與「 林國華」及「陳柏宇」有任何詐欺取財或是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的犯意聯絡。被告是因為當下已經陷於相信他們是OK忠訓 的人,會協助他得到貸款的事宜,所以依照他們的指示相關 指示來作程序,他曾經一度懷疑他們是否為OK忠訓,那自稱 林國華的人他出示名片之後,且於電話中跟被告說,他就是 OK忠訓的人,會協助他相關事情。現在往回推,被告確實有 一些疏失的地方,沒有進一步去確認,但以被告的生活習慣 及他之前貸款經驗的欠缺,所以認為這樣就可以了,但被告 即便有判斷上的疏失,但他主觀上確實沒有認為這是一個詐 騙集團要他做的相關的事情,希望鈞院審酌,被告即便有疏 失,但主觀上真的沒有幫助詐騙集團或是與詐騙集團一起從 事詐騙的犯意等語。
四、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中華郵政以及安泰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為「林國華」及「陳柏宇」,以及自前開2個帳 戶提領匯入之款項75萬元交付予「陳柏宇」指定之外務人員 「陳明家」,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㈠告訴人胡素華、張素月指稱遭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安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胡素華、張素月在警詢中 陳訴在卷,並有卷附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



資料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各1份(胡素華) 、告訴人胡素華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6張(警卷第94-99頁)與刑事案件被害人(告 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 匯款回單、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張素月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7 張(張素月)(警卷第105-114頁、本院卷 第125-135頁)以及被告中華郵政與安泰商業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警卷第11-19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關於提供 中華郵政以及安泰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林 國華」及「陳柏宇」,以及自前開2個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7 5萬元交付予「陳柏宇」指定之外務人員「陳明家」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是接獲自稱OK忠訓國際人員來電,表示有優惠貸款 方案,所以才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辯稱曾在110年2月間 向OK忠訓國際辦理過貸款諮詢,因資格不符而無法獲得貸款 。經本院向忠訓國際公司函查結果,依據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2月30日訓法字第1101230001號函說明三所示, 被告確實曾在110年2月間向該公司辦理貸款諮詢,另依據忠 訓國際公司上開回函所檢附被告辦理貸款諮詢時之內部資料 及留存資料所示,被告向忠訓國際辦理貸款諮詢時,曾提出 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6紙(見本 院卷第163頁至第195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虛構。 ㈢依據被告所提出他與「林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卷, 第28頁至第44頁,自稱為「林國華」的人首先向被告打招呼 ,然後告知被告有新的優惠專案,是由政府與銀行聯合推出 ,屬於家庭紓困金、創業金,年利率1.38%,免保人,並詢 問被告是否信用有問題,如果有的話,要被告提前說,才能 幫被告處理。經被告表示沒有信用不好,只是負債比較高。 「林國華」要被告先填寫基本資料,並詢問被告收入以及貸 款目的及欲貸款之金額。被告表示從事夜市工作,收入在70 0,000至800,000左右,家庭開支,要貸300,000左右。「林 國華」稱要將資料給主管審核,有消息會通知被告。是以, 從被告與該名自稱為「林國華」之人的對話紀錄,確實可以 發現被告是因為「林國華」通知有優惠的貸款方案,才會與 他聯絡,並且對話內容被告有告知其個人之收入狀況、貸款 目的以及欲貸款之金額,而「林國華」也確實告知被告貸款 利率為年利率1.38%,並表示被告申請貸款所填寫的資料要



經主管審核,凡此均與一般貸款之情形相符,被告辯稱是為 了貸款才與「林國華」聯絡等情,亦非虛構
 ㈢嗣後經「林國華」告知被告:你的資料我們都審核過了,你 的綜合評分其實就差一點,雖然有點瑕疵,你的綜合評分重 點就差在餘額金額跟金流方面往來不足,解決目前這個問題 的方法就是做流水帳,那這個部份我有跟公司爭取到了,那 你願意配合嗎?」,被告即表示願意配合。「林國華」稱, 要幫被告作流水帳包裝動用到的是公司資金,所以請被告務 必聽公司指令交由公司外務人員,且要收取2%的服務費用, 服務費會等銀行撥款下來後才收取,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 正反面影本、銀行帳戶,並表示被告可以註明僅供貸款用等 字樣。被告遂依指示將健保卡、安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封 面以及提款卡、信用卡等資料拍照傳給「林國華」。經本院 再次向忠訓國際函查,該公司是否會要求貸款民眾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於資力不佳之人,是否會收取帳戶進 行美化帳戶?等情,經忠訓國際於110年12月30日以訓法字 第1101230001號函覆表示:本公司不會向客戶收取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更不會為客戶美化其帳戶。由忠訓 國際公司上揭函文可知,「林國華」向被告所稱,需要被告 提供帳戶,由公司製作金流的所謂美化帳戶,並非忠訓國際 公司正常的貸款流程
㈣再者,被告供稱,與「林國華」對話後,「林國華」又指示 被告與「陳柏宇」經理聯絡,由「陳柏宇」為被告安排美化 帳戶的事宜。經查被告所提出與「陳柏宇」的LINE對話紀錄 ,其對話內容均是要求被告依指示到附近的提款機提領現金 ,再交付給「陳柏宇」指定的人員收取,其中更有「陳柏宇 」跟被告說,會計去匯款囉,請被告13時到安泰銀行領錢, 被告遂依指示到安泰銀行提領款項。是以,被告辯稱,他主 觀上以為,是依照忠訓國際的「陳柏宇」經理,正在做所謂 的金流來達到美化帳戶的目的等情,似乎並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辯稱他主觀上認為是在向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並依 指示做金流美化帳戶,然而依本院向忠訓國際函查結果,忠 訓國際公司並不會向貸款客戶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更 不會為貸款客戶做金流美化帳戶。被告辯詞之內容固然與忠 訓國際公司為客戶辦理貸款之流程不符,然被告確實曾經在 110年的2月間向忠訓國際公司辦理過貸款諮詢,因資格不符 而無法獲得貸款後,隨即在110年的5月4日接獲自稱「OK忠 訓國際林國華」的LINE訊息,告知有政府與銀行聯合推出的 貸款優惠專案,致使被告信以為真,相信林國華」就是忠 訓國際的員工,相信是在辦理貸款。被告對於「林國華」的



信賴並非全然無據,基於這個信賴,嗣後「林國華」將被告 轉給所謂的「陳柏宇」經理,並在「陳柏宇」的指示下,開 始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並交付給「陳柏宇」指定的人帶走, 雖然「陳柏宇」指示被告所進行的事情,與忠訓國際公司貸 款流程不符,然被告基於前開信賴,致無法察覺所為並非在 辦理貸款,而是從事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被告主觀上,既 然對於所從事的工作是詐騙集團車手毫無認識,自然也不會 有成為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共犯以及洗錢之認識,自難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之刑責加諸被告。
 ㈥追根究柢,本案問題在於詐騙集團成員怎麼會知道被告曾向 忠訓國際辦理貸款諮詢,被告才在110年2月間向忠訓國際辦 理貸款諮詢,詐騙集團的成員5月4日就找上被告,這中間應 該是有人將被告向忠訓國際辦理貸款諮詢的訊息告知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就是利用被告向忠訓國際辦理貸款諮詢未 過的經驗,再告訴被告現在有優惠貸款方案,以此取信於被 告;而被告110年2月間的貸款諮詢未過,就是因為資格不符 ,故此次詐騙集團成員「林國華」告知被告可以透過製造金 流的方式美化帳戶,以達到符合貸款資格,被告因此陷入詐 騙集團的陷阱而不自知,成為了詐騙集團的詐騙工具。從被 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自稱為「林國華」之人所 談的都是貸款事宜,被告與自稱為「陳柏宇」之人的對話, 則是依指示去領錢及交錢,在這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沒有懷疑 對方不是忠訓國際的人員,而是全然相信相信自己正在美 化帳戶,邁向貸款的目的前行。被告在不知的情況下成為詐 騙集團的幫兇,除應受非難的詐騙集團成員外,洩漏被告個 人資料給詐騙集團的人,也同樣是應該被非難的。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為有人故意洩漏被告向忠訓國際公司辦理 貸款諮詢的個人資料,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貸款諮詢 的經驗,使被告相信與他對話的人是忠訓國際的員工,相信 正在做貸款流程,而不知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 取財的工具,然被告主觀上既然對此沒有任何認識,自與加 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上開罪名 相繩。被告行為欠缺主觀犯意,自不成立犯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併辦部分, 因本案為無罪判決,無從為併辦,爰予退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110年5月11日) 提領款項 1 胡素華 110年5月11日9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方式,假冒胡素華之外甥「胡文益」,佯稱:因投資口罩生產,需要借款云云,致胡素華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0年5月11日12時27分許/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郵局/20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永康安泰銀行永康分行 13時4分許 20萬元 2 張素月 110年5月11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方式,假冒張素月之親戚「曾志鋒」,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素月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0年5月11日12時33分許/彰化縣花壇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5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永康永康大橋郵局 13時29分許 45萬元 13時37分許 6萬元 13時38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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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