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姵珊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曾琮豪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134號、110年度偵字第14353號、110年度偵字第1
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琮豪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姵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曾琮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6日執行完 畢。
二、曾琮豪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其與洪姵珊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或單獨( 附表編號2至5)、或與洪姵珊(附表編號1)基於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 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曾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 洪姵珊1次。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琮豪及洪姵珊均就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曾琮豪供述部分:見 警卷二第21至37頁;偵卷一第147至155頁;本院卷第135至1 38頁、第181至185頁、第207至215頁、第247至262頁;被告 洪姵珊供述部分:見警卷一第1至2頁、第3至18頁;偵卷一 第29至36頁、第171至174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第273至2 8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購毒者鄭瓊龍(見警卷一第1 47至151頁;偵卷一第97至100頁)、附表編號2至4購毒者張 進忠(見警卷一第55至71頁;偵卷一第113至117頁)、附表 編號5購毒者黃啓盛(見警卷一第177至180頁;偵卷一第105 至107頁)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曾琮豪與鄭瓊龍:見警卷一第167頁;曾琮豪與張 進忠:見警卷一第83至91頁;曾琮豪與黃啓盛:見警卷一第 195頁)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二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 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曾琮豪、洪 姵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 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 而特意無償交付毒品之理,被告二人亦自陳可獲得毒品以供 施用,另被告曾琮豪亦供稱每賣1千元毒品可賺2、300元( 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認被告等人為本案販賣毒品時,主 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曾琮豪所為附表編號1至5、 洪姵珊所為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曾琮豪與洪姵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琮豪、洪姵珊各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曾琮豪豪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各次犯行,屬個別起意之 獨立數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被告曾琮豪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諸被告曾琮豪曾因毒品案件經執 行完畢,自已深刻認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持有、施用、 販賣等相關行為均於法不容,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本件被告曾琮豪就附表編號1、3及被告洪姵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 要件,均應減輕其刑。被告曾琮豪於110年5月14日固曾就附 表編號2之犯行自白,惟同一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再度確認 時即予以否認,自難評價為偵查中自白,此部分自無從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⒉、被告曾琮豪所為附表編號2、4、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固屬不該,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3次 ,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觀諸被告曾琮豪此部分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十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曾琮豪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 量輕減其刑。
㈣、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⒉、查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並未供出具體毒品來源,因此並未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2 日南檢文地110偵10134字第1109065844號函(見本院卷第77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警一 偵字第1100570060號函(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故被告均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琮豪、洪姵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私益 ,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於 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 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被告二人於本院 均坦承犯行,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琮豪、洪姵 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琮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 曾琮豪於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被告曾琮豪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至於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洪姵珊施用毒品所用(如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另案由 檢察官偵辦處理)、或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電子磅 秤2台及其他行動電話),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直接關聯性,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通話時間(見面時間 購毒者、地點 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曾琮豪 洪姵珊 110年3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通話後某時 鄭瓊龍 臺南市東區某處 曾琮豪利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瓊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洪姵珊出面向不詳姓名、綽號「如意」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在左揭地點見面,共同 以新台幣6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曾琮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姵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曾琮豪 110年2月5日下午8時50分許通話後某時 張進忠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曾琮豪利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進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台幣4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曾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琮豪 110年2月7日上午3時50分許 同上 曾琮豪利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進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台幣4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曾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琮豪 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通話後某時 同上 曾琮豪利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進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台幣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曾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琮豪 110年3月19日上午8時23分許通話後某時 黃啓盛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 曾琮豪利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啓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曾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