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惟淞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惟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湯惟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此等 槍枝使用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3顆後,隨身藏放,而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湯惟 淞攜帶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3顆,前往臺南市○○區 ○○街00號「新玩藝電子遊戲場」,因故與該遊戲場現場負責 人張世宗、在場之李子宜、劉偉誠、任品軍、許登凱、黃泓 韶、陳崇鎰發生衝突,於過程中不慎擊發子彈,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顆及彈殼1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宗、證人李子宜、劉偉誠、任品軍、 許登凱、黃泓韶、陳崇鎰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湯惟淞而 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宗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劉偉誠、許登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顆及彈殼1顆扣案足 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玩藝電子遊戲場」監視器錄影 影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頁至第155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影片,有勘驗筆錄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有該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21356號鑑定書附卷可證 (見偵卷第85頁至88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 業知識、鑑定經驗而實際檢驗試射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足認扣案槍枝及子彈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 ㈢綜上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其中就非制式 手槍部分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 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 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
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 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 法行為,以規避該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 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 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故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 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 正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 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 違法持有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 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同 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調整該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 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⒉次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 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 繼續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 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 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時間,係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 2月15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為止,依上開說明,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其持有扣案槍枝行 為之時間認定,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即110年2月15日晚間 9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則被告持有槍枝之繼續行為在新 法施行之後終了,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所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 第4項之規定,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該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
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 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係同時地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3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已有持非制式手槍殺人未遂之前案紀錄,明知槍 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 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 並攜往「新玩藝電子遊戲場」,嗣因故與該遊戲場現場負責 人張世宗等人發生衝突,於過程中不慎擊發子彈,雖未造成 人員傷亡,所為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高 度危險,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 量、期間,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種植 柳丁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經鑑 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列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可擊發且
具殺傷力,雖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自須具備此一 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前開子彈既經 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 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有制式子彈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1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前往「新玩藝電子遊戲場」,向告訴人張世宗 恫稱:遊戲場有賭博行為,如果不借我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場子會開不下去等語,經告訴人拒絕未果;被告復 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許,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攜帶 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3顆至該遊戲場辦公室內,向 告訴人恫稱:上次那筆錢呢等語,並拔出該非制式手槍作勢 擊發,經告訴人、在場之李子宜、劉偉誠、任品軍、許登凱 、黃泓韶、陳崇鎰上前奪槍並發生肢體衝突,於過程中被告 不慎擊發子彈,嗣遭上開人等壓制,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 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子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劉偉誠、任品軍、許登凱、黃泓韶、陳崇鎰於警詢 中之證述、「新玩藝電子遊戲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及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 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攜帶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3 顆至該遊戲場辦公室,因故與告訴人、在場之李子宜、劉偉 誠、任品軍、許登凱、黃泓韶、陳崇鎰發生衝突,於過程中 不慎擊發子彈,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 當天是陳豐明轉達告訴人找我談判,我擔心自己遭遇不測為 防身使用,才會攜帶槍枝、子彈至遊戲場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以被告遭痛打之慘狀、告訴人方人數上優勢, 可知被告稱其隻身赴會為防身始攜帶槍枝、子彈,符合經驗 法則,無法逕以被告持槍枝、子彈至遊戲場之客觀事實認定 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110年2月1日至遊戲場找 我,要我給他500,000元,不然要讓我關店,之後他連續好 幾天打電話到店裡找我,我都叫店員不要理他,直到同年月 15日,被告找1名陌生男子到我店內,那名男子說被告晚上 會來店裡,當天晚上被告獨自來遊戲場,我先招呼他去辦公 室,我怕他會恐嚇勒索、鬧事,就找證人李子宜陪我進去, 進去後被告馬上對我說「那條錢呢」?我回答「我沒辦法付 那筆錢給你」,他聽完不高興站起來,從腰間拔出手槍就擊 發了,我沒有叫證人劉偉誠、許登凱也進來辦公室,我來不 及叫他們出去不要進來,就發生衝突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 第40頁)、證人李子宜於警詢中證稱:當晚我去遊戲場找告 訴人聊天、玩機台,告訴人說等一下被告要來店裡向他勒索 500,000元,我就跟告訴人講我在這裡陪他等被告來,過不 久,被告獨自抵達,我看告訴人與他說幾句話後,告訴人就 示意我與他一同帶被告進去辦公室,期間證人劉偉誠、許登 凱也尾隨我們進來,大家坐下要談話,結果被告、告訴人沒 說幾句就發生口角衝突,我沒注意他們講什麼,被告就從外
套口袋拿槍射擊了等語(見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證人黃 泓韶於警詢時證稱:當晚我與證人任品軍一同前往遊戲場打 遊戲,大約晚上8時許,看到被告獨自走進遊戲場辦公室, 不久後聽到裡面有爭執聲跟槍聲,我和證人任品軍立刻進到 辦公室,看見告訴人、證人李子宜、劉偉誠、許登凱與被告 在拉扯,我就過去搶被告手上的槍等語(見警卷第59頁至第 62頁、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任品軍於警詢時證稱:我跟 證人黃泓韶在遊戲場玩電玩,被告走進來遊戲場辦公室,當 時辦公室門是關起來的,過沒2分鐘,我聽到有槍聲,因為 我朋友即證人劉偉誠在辦公室內,我就跟證人黃泓韶一同進 入辦公室察看發生何事,進去時發現被告手上有槍、其他人 在旁邊搶槍,我們就加入搶槍的行列等語(見警卷第69頁至 第73頁)、證人許登凱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持 槍前往遊戲場,我是因為被告在遊戲場開槍,怕造成更大危 害,才會出手毆打他等語(見警卷第77頁至第80頁)、證人 劉偉誠於警詢中證稱:我和告訴人、證人李子宜、任品軍、 許登凱、黃泓韶、陳崇鎰是打電動彈珠台認識的,當天我跟 證人許登凱在遊戲場打彈珠,被告來遊戲場後就找被告、證 人李子宜進去辦公室,沒多久,我聽到裡面吵了起來,就和 證人許登凱進去看發生什麼事,一開門就聽到被告在罵人, 被告就拿槍出來開槍,證人任品軍、黃泓韶、陳崇鎰聽到槍 聲後也有進來,和我們一起毆打被告、制止他開槍等語(見 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陳崇鎰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 搭乘證人劉偉誠的車輛到遊戲場打電動,證人劉偉誠先進去 辦公室,後來我聽到槍聲,就進去看發生什麼狀況,我看到 被告拿槍、證人黃泓韶在搶槍、證人李子宜在左邊拉扯被告 ,我就上前毆打被告,要制止他等語(見警卷第87頁至第90 頁)。
㈡本院勘驗遊戲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可知被告進入遊戲場時, 證人李子宜先從畫面右上方辦公室內探出頭,告訴人再於辦 公室門口向被告招手,2人前後進入辦公室,證人李子宜旋 走至辦公桌旁椅子坐下,嗣被告出現在辦公室監視器畫面下 方,期間正與他人交談,面部並有明顯笑容,證人李子宜隨 即走至被告身旁,證人許登凱、劉偉誠、任品軍亦接續進入 辦公室內,證人黃泓韶、陳崇鎰及不明男子旋持工具撞門而 入,證人許登凱、劉偉誠並分別拿椅子、板凳坐在被告身旁 ,被告持續與他人交談,證人任品軍則繞至被告身後,證人 李子宜於被告前方用手比畫,被告突然站起後,證人李子宜 旋伸出左手抓住被告右臂,被告立刻用左手推開證人李子宜 後,朝畫面左方移動,並轉身面對證人許登凱,證人許登凱
則從被告左方抓住其手臂、證人劉偉誠亦伸手欲抓住被告, 在場之人均移動至監視器畫面下方攝影死角,嗣畫面右上角 出現一縷白煙,證人黃泓韶手握槍枝出現在畫面中,其拉扯 滑套後將槍枝丟在桌上旋即拾起,同時間,證人陳崇鎰高舉 椅子往畫面下方擲出,證人劉偉誠彎腰欲取椅子,隨後往後 退,並將手置於不明男子身上,證人任品軍、李子宜及手持 冰鏟之陳崇鎰出現於畫面中,證人李子宜於辦公桌上取得刀 械後,旋高舉刀械向前跑,證人任品軍則跑到後方辦公桌上 翻找後,手持刀械跑至畫面中央,證人陳崇鎰則至證人任品 軍旁取走其手上之刀械,並消失於畫面下方,隨後場面混亂 ,嗣證人許登凱手持槍枝並放置在辦公桌上,證人李子宜見 狀拿起槍枝改放在後方辦公桌上,此後在場之人持續毆打被 告,證人陳崇鎰、黃泓韶均手持刀械、證人劉偉誠手持冰鏟 ,期間被告曾短暫出現於畫面中,可明顯看見其頭部有血跡 ,嗣證人黃泓韶以左手從被告背部將被告拉起,並往右側牆 上推,被告消失於畫面右下角,證人黃泓韶右手持刀械指向 被告,在場之人均往畫面右下角移動並包圍被告,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4-1頁至第74-9頁、第299頁至第3 03頁)。
㈢將上開勘驗結果與前揭證人證述對照觀之,可知告訴人、證 人李子宜、劉偉誠、任品軍、許登凱、黃泓韶、陳崇鎰於被 告擊發子彈前,均已相繼進入辦公室內,且被告並非一進入 辦公室即拿出手槍,而係先與他人交談,期間錄影畫面有清 楚拍攝被告面帶笑容,無何與人發生口角、衝突之情形,嗣 證人李子宜於被告前方用手比畫並伸出左手抓住被告右臂, 被告始與在場之人發生肢體衝突,進而擊發子彈,從而,前 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既有與現場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之處 ,自難以此佐證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
㈣依證人陳豐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姪子的朋友,告 訴人跟我同是六甲人,在六甲遇到會打招呼,平常沒往來, 110年2月15日我接到告訴人電話,拜託我聯絡被告,要跟被 告見面,沒有說什麼事情,只說被告有打電話到遊戲場找他 ,他沒接到而已,後來我輾轉用臉書聯絡被告,說告訴人要 約他在遊戲場見面,問他有沒有空、幾點這樣,在這之前被 告、告訴人都沒有透過我傳話,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有錄到 遊戲場讓客人用積分換現金的影片,要告訴人給他錢,不然 要去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30頁),足見被告是 透過證人陳豐明轉達,始應告訴人邀約,前往該遊戲場,且 證人陳豐明未曾聽聞被告有拍攝該遊戲場以積分換現金之賭 博影片,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拍攝該影片,欲以此影片向
告訴人索討金錢,理當主動聯繫告訴人約明見面時地詳談, 而非被動應邀前往,益徵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透過證人陳豐明 約其談判,其擔心遭遇不測,為防身才攜帶槍枝、子彈前往 該遊戲場等語,並非無稽。
㈤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2月1 日在遊戲場撞球間,跟我說他有犯槍砲案件被通緝,不想來 開庭,他有錄到我們遊戲場有賭博行為,要跟我拿500,000 元,不給他這筆錢,遊戲場就開不下去,他有用手機放影片 給我看,內容就是有個女生在遊戲場撞球間跟他見面,我回 被告說這不能代表什麼吧,為什麼你要恐嚇我,被告說反正 這筆錢不給他,就沒辦法繼續開店,我不理他就走了,之後 我把這件事跟證人陳豐明說,要麻煩證人陳豐明把事情化無 ,就是希望證人陳豐明告知被告不要跟我拿這筆錢的意思, 後續被告還是一直找我,2月15日那天是我邀被告來遊戲場 ,被告進到遊戲場辦公室沒多久,講不到兩句話他就開槍了 ,在這之前,我只記得我有問被告為何他持續要找我、不要 再找我拿500,000元,如果真的有困難,我可以小金額幫助 他,不用還我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45頁),核與證人陳豐明前揭證述內容及證人劉偉 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遊戲場玩,聽到店員說被告 有帶槍進來,想說好奇看一下,就跟進去遊戲場辦公室,裡 面有被告、告訴人還有跟我一起打機台的人,被告進辦公室 坐沒多久,證人李子宜要他把槍拿出來,他就直接起身開槍 ,所以在場的人才會圍過去搶槍並壓制被告,在被告開槍前 ,被告跟辦公室內的人有講話,只是事情過了滿久,我不太 清楚他們講了什麼,但我確實沒聽到被告要告訴人拿500,00 0元出來或被告說他有錄到遊戲場換錢影片的事情等語有異 (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拍攝遊戲 場賭博影片並藉此向告訴人索討500,000元未果後,於110年 2月15日再度攜帶槍枝、子彈前往該遊戲場向告訴人討要該 筆款項,並非無疑;況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顯見 其觀看被告提出之賭博影片後,認該影片僅攝錄被告與1名 女子在該遊戲場撞球間見面,並無被告所稱以積分換現金之 賭博行為,旋對被告不予理會,即便被告事後屢次以該影片 索要財物,告訴人亦可置之不理,何須再委託證人陳豐明居 中斡旋,甚至主動邀約被告於110年2月15日在遊戲場見面, 並向被告稱可幫助小金額、不用歸還,是告訴人之舉動,已 有與一般遭恐嚇取財之當事人,內心會怖懼害怕、不敢再與 恐嚇者有所接觸之常情大相逕庭之處。
㈥至證人李子宜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遊戲場玩機台,告訴
人跟我聊天時說被告要到店裡跟他討500,000元保護費,我 就陪同告訴人等被告,聽聽看被告要什麼,待被告進到遊戲 場辦公室,跟告訴人講了2、3句話,我沒聽清楚談話內容, 被告就開槍了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證人李 子宜是聽聞告訴人轉述始知悉被告有向告訴人討要500,000 元,並未實際參與被告恐嚇取財過程,自難以證人李子宜上 開證述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證人許登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證人劉偉誠一 起去遊戲場玩,在打機台時聽到有人喊說發生什麼事,證人 劉偉誠就邀我進去看看,我們進去遊戲場辦公室時,裡面的 人就在爭吵,他們有金錢上的糾紛,至於他們怎麼講的,詳 細內容我忘記了,我也不記得有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要50 0,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22頁),然 金錢糾紛之緣由多端,或為借貸、或為投資,抑或其他法律 關係,均有可能,自難僅以告訴人與被告存間有金錢糾紛, 即認定該等款項係被告恐嚇取財所生。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