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揚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0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營偵字第22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揚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勝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 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 (共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價格、數量、方 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與李佳霖1次(轉 讓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彭勝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南檢110年度偵字第16024號卷第23、214至 217頁、本院卷第28、65至66、306、319至320頁),並經證 人楊竣結、徐龍祥、李冠霖、楊浚澤、李佳霖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5份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41號搜索票1紙、湖內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毒品初步檢 驗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被告臉書帳號截圖1紙 、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 內頁影本各1份、李冠霖租屋處照片2張、被告與李佳霖、楊 浚澤、楊竣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1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及蒐證照片共4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 辨識資料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使用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信及基地台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李冠霖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9至42、55至59、61至65、77至 81、87至93、97至103、111至113、119、121至135、147至1 71、261至267、277、293至306、315、335至341、401頁)。 此外,並有上開帳戶存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5,700元、使 用之工具即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已陳明其販賣毒品都是從中撥出部分毒品供己施用等 語(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 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證,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 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楊竣結、徐龍祥、李冠霖、 楊浚澤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為何,且轉讓對象李佳霖為成年男性(詳卷內所附 證人年籍)。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復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該禁藥之行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 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4罪)。
(四)本件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2224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8 0號、29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自 已深刻認知毒品之危害,竟再犯可非難性更高、流毒於他人 之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相關行為,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3.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於 本案警詢中供述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哥仔」 、「阿猴」之人。然經本院向湖內分局、南檢查詢此情,分 別經回覆尚未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查出毒品來源;尚未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湖內分局110年10月27日 函文、南檢110年10月26日函文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1、301頁),是本案既然尚 未因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不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 其刑。
4.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深感悔悟,偵審自白犯行,已經積極配合查緝 毒品上游,考量被告年輕智淺,本案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可憐憫,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尚屬過重,請再酌減其 刑等語。惟被告因如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減其刑後,其所犯上開之罪之法定 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 明顯減輕。參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金額非低,且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流毒於他人將使他人身體深受 毒害,且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所為即難以憫恕,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指明。(六)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 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竟因而 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或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 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殊屬不該。另衡酌被告其各次販賣或轉讓與他人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及販賣毒品之所得,最終坦承犯行不諱及在本 院審理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本院卷第3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犯行類型相關性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搭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附表所示通訊軟體用以與附表所示 對象聯繫,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使用之物 (同上偵卷第211至212頁、本院卷第306、309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編號1至3部分)、第38條第2 項前段(附表編號4部分)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二)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實 際收取價金共計7,800元【計算式:1,300元+4,500元+2,000 元=7,800元】,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本件扣案現金5,70 0元即為其上開毒品犯罪所得,故扣案現金部分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100元部分,則 應宣告沒收,併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本件另經扣得附表所示帳戶存摺1本、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OPPO廠牌手機1支、吸食器1組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本院卷第66頁),可見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被告另供 稱:扣得之OPPO手機是後來登入通訊軟體供警方查看,並非 附表所示犯行使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卷內又 查無確切資訊可證明被告附表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是搭載在該 手機使用,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手機與本案無關 ,上開與本案無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存摺1本 ,僅係被告帳戶歷史交易之證明資料,雖為本件證物,但並 非本件犯罪工具,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販賣或轉讓之時間、地點及行為 罪刑 1 楊竣結 徐龍祥 彭勝揚於110年4月18日晚上某時,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蘋果牌行動電話上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楊竣結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隨後彭勝揚即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統一超商鈺善門市附近巷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楊竣結,楊竣結當場交付其與徐龍祥合資之現金1,100元及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轉帳200元至彭勝揚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共交付與彭勝揚1,300元(尚欠70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彭勝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李冠霖 彭勝揚於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蘋果牌行動電話上搭載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冠霖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彭勝揚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統一超商蓮營門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李冠霖,李冠霖當場交付現金4,500元之價金與彭勝揚收受,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彭勝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楊浚澤 彭勝揚於110年7月30日晚上11時15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蘋果牌行動電話上所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楊浚澤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楊浚澤並將價金2千元給付與彭勝揚,隨後彭勝揚即於110年7月31日凌晨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楊浚澤,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彭勝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李佳霖 彭勝揚於110年8月1日上午9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蘋果牌行動電話上所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佳霖聯繫,邀約李佳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隨後李佳霖即走出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坐入彭勝揚所駕駛等候在附近路旁之車內,彭勝揚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與李佳霖施用1次。 彭勝揚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