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杰
王國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杰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6時49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公教大樓」警衛室旁,因配戴口 罩事宜與被告王國財口角,竟因而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圈繞王國財脖子、將之猛推倒地後,再 以身體壓制其上。迨2人起身後,王國財亦萌生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與彭振杰拉扯推擠,繼而持鑰匙(下稱本件鑰匙) 朝彭振杰揮擊;彭振杰復承前犯意,接續將王國財推倒於地 。卒致王國財受有前胸壁及右側髖部挫傷、胸痛之傷害;彭 振杰則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約6公分、 3公分、1公分)之傷害。案經王國財、彭振杰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提告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 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茲 據雙方和解後,告訴人即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111年4月21日 及22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1 89至196)可按,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