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1號
110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王慶宗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黃靖雅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鄭蘭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黃昆明
郭暐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03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627號)、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友鴻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 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慶宗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 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三、黃靖雅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四、鄭蘭犯如附表六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 六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黃昆明犯如附表六編號十二至四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編號十二至四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郭暐增犯如附表六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國貫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國貫公司)部分: ㈠邱友鴻前係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2至4樓,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該所之主持會計 師為邱名顯(其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慶宗 係國貫公司(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之負責人 ;黃靖雅為王慶宗之前妻,曾負責國貫公司之會計、出納工 作至民國103年止;鄭蘭為王慶宗之妻,自104年起負責國貫 公司之會計、出納工作。黃昆明係金祥發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丁彥祥)、廣榮 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4,登記負 責人為蘇柄誠)之實際負責人。王慶宗、黃靖雅及鄭蘭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王慶宗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納 稅義務人。郭暐增為在高雄市地區從事水電工程業務之人, 前曾因施作工程結識黃昆明。國貫公司及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均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 或曾與邱友鴻配合,以循環開立不實進項、銷項發票之方式 虛增營業額或減少應納之營業稅額(其等另涉犯稅捐稽徵法
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含金祥發 有限公司、廣榮發有限公司)均係黃昆明實質掌控或曾與黃 昆明配合,以循環開立不實進項、銷項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業 額或減少應納之營業稅額(其等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邱友鴻、王慶宗、黃靖雅(經手附表一編號1至5之發票)、 鄭蘭(經手附表一編號6至11之發票)為降低國貫公司應繳 納之營業稅,遂分別或共同決定以取具不實發票之方式,虛 增國貫公司帳面上之成本,俾利降低或逃避應繳納之稅賦。 謀議既定,其等均明知國貫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購買貨物或服務之事實,竟分別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王慶宗與黃靖雅就附表一編號 1至5;王慶宗與鄭蘭就附表一編號6至11)、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邱友鴻)、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邱友鴻 、王慶宗及黃靖雅就附表一編號1至5;邱友鴻、王慶宗及鄭 蘭就附表一編號6至11)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指示名曜會 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代領,或由邱友鴻出面領取而持 有之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空白發票,復由邱友鴻指示員工虛 偽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實銷項發票,再將該等不實銷 項發票分別交給黃靖雅(附表一編號1至5)、鄭蘭(附表一 編號6至8),另由邱友鴻指導鄭蘭開立附表一編號9至11所 示不實銷項發票,再由王慶宗分別指示黃靖雅(附表一編號 1至5)、鄭蘭(附表一編號6至11)將前述不實銷項發票記 帳整理後,持之作為扣抵國貫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 彰國貫公司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服務而支出附表 一所示銷售額之情形。並由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 知情員工填載業務上製作國貫公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在該 表上記載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 區國稅局)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或幫助逃漏附表一所示 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 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三雨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 三雨自動公司)、三雨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三雨水電公 司)部分,國貫公司未持之申報扣抵稅額,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
㈢王慶宗、鄭蘭為減少國貫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額,另由王慶宗 授意鄭蘭於105年間透過郭暐增詢問有無購買公司發票之管 道,郭暐增因知悉黃昆明有與其他公司配合循環開立不實進 項、銷項發票之情形,遂介紹黃昆明與鄭蘭認識。王慶宗、 鄭蘭、黃昆明、郭暐增均明知國貫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服務之事實,竟分別基於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王慶宗、鄭蘭)、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黃昆明、郭暐增)、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王慶宗、鄭蘭)之犯意聯絡,由黃昆明自行開 立或指示配合之營業人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銷項發票, 作為扣抵國貫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國貫公司向附 表二所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服務而支出附表二所示銷售額之 情形,並將上開發票交付給鄭蘭。國貫公司則支付上開發票 未稅金額7%之現金給黃昆明(黃昆明將上開現金其中1%款項 給郭暐增做為報酬,另5%款項用以繳納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營 業稅,剩餘1%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鄭蘭再將上開發票交由 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各期401報表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二所示之該 期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或幫助逃漏附表二所示營 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二、德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部分: ㈠机慶民(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係德慶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業於108年5月6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 附表三、四所示營業人(含金祥發有限公司、廣榮發有限公司 )均係机慶民或黃昆明實質掌控或曾與黃昆明配合,以循環 開立不實進項、銷項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業額或減少應納之營業 稅額(其等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机慶民為增加德慶公司之銷項費用以提高公司帳面上之營業 額、俾利公司日後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且同時避免於虛增營 業額時須繳交增加之營業稅稅款,與黃昆明商討後,遂決定 以取具不實發票或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虛增公司帳面上之成 本(營業額),並同時降低或逃避應繳納之稅賦。謀議既定 ,机慶民、黃昆明即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机慶民、黃昆明均明知德慶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服務與 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之事實,黃昆明、机慶民竟基於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昆明聯繫其配合之營業人 或就其實質掌控之公司,確認申報當期營業稅需開立發票之 數量、金額後,復通知机慶民,由机慶民親自或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持德慶公司空白發票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申報營業稅期 間,開立附表三所示不實銷項發票,再由黃昆明收取後,供附 表三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完成表彰附表三所 示營業人向德慶公司購買貨物或服務而支出附表三所示銷售 額之情形,復由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分別於申 報附表三所示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 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
幫助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附表三所示營業稅,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⒉黃昆明明知德慶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四所示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服務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德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黃 昆明聯繫其配合之營業人或就其實質掌控之公司取得附表四 之不實銷項發票後,復將之交給机慶民作為扣抵德慶公司之 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德慶公司向附表四所示營業人購買 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附表四所示銷售額之情形。再由机慶民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或記帳業者製作德慶公司各期之401報表,在 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銷項及進項金額,持向南區國稅局行使,以 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德慶公司逃漏附表四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黃昆明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友鴻、王慶宗、 鄭蘭、黃靖雅、黃昆明及郭暐增(下合稱被告6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及邱友鴻、王慶宗、鄭蘭及黃靖雅之辯 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五所示證據相符,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 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 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 加重其刑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 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 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
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 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 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⑷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6人本案違反稅捐 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論處。
⒉邱友鴻、王慶宗、黃靖雅、鄭蘭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 正僅係將刑法第215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 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 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製作「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 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 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 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 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 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 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 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 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 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 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 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 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 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 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 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 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 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 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 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罪名:
⒈核邱友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三雨自動公司、三雨水電公司部分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起訴書認為邱友鴻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以不 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容有誤會,業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10訴881卷一第225至226頁),爰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
⒉王慶宗為國貫公司負責人,符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是核王慶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三雨自動公司、三雨水電 公司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⒊黃靖雅、鄭蘭雖均不具國貫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分別與具 有國貫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王慶宗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之正犯。因此,核黃靖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⒋核鄭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三雨自動公司、三雨水電公司部分,詳後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⒌核黃昆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
⒍核郭暐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6人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同一申報期別內,為逃漏稅捐 、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 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邱友鴻、王慶宗、黃靖雅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邱友鴻、王慶宗、鄭蘭就附表一編號6至11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王慶宗、黃靖雅就附表一編 號1至5、王慶宗、鄭蘭就附表一編號6至11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黃昆明、郭暐增就 犯罪事實一㈢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黃昆明與机慶民就犯罪 事實二㈡⒈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邱友鴻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王慶宗、黃靖雅及鄭蘭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6人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稅期犯上開各罪,參考上開 說明,應依各營業稅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而分論併罰。 ㈦黃靖雅及鄭蘭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深,其等可非難性甚高 ,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黃昆明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德慶公司部分)相同,故予併案審 理。
㈨爰審酌被告6人本案犯行,使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影響國 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正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國貫公司就所逃漏稅捐已 繳清本稅及罰鍰,有繳款書影本6張在卷可佐(偵1卷二第15 5至165頁);參以被告6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1 10訴881卷二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六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6人犯 罪之期間、手段方式、違反義務目的與程度、對其等懲戒與 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㈩王慶宗、黃靖雅、鄭蘭及郭暐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國貫公司所 逃漏稅額及罰鍰均已繳納完畢,堪認其等經此偵、審及刑之 宣告後,當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王慶宗、黃靖雅、 鄭蘭及郭暐增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強 化其等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等應分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邱友鴻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黃昆明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3 月11日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佐,故邱友鴻、黃昆明均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四、沒收:
㈠黃昆明、郭暐增分別取得附表二所示發票未稅金額1%之報酬
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以,其等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285, 478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邱友鴻、王慶宗、黃靖 雅、鄭蘭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 等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其等尚無應依刑法 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邱友鴻、王慶宗、鄭蘭分別或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由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其他員 工以代領或由邱友鴻出面領取而持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空白發票,復由邱友鴻指導鄭蘭開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三雨 自動公司、三雨水電公司之不實銷項發票,作為扣抵國貫公 司之進項憑證,再由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 工填載業務上製作國貫公司之401報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在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南區國稅局行使,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或幫助逃漏附表一編號11之三雨自動公司 、三雨水電公司部分之營業稅額。因認邱友鴻、王慶宗、鄭 蘭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邱友鴻、鄭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 指導鄭蘭開立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鄭蘭 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 ,邱友鴻雖未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定身分,然其與具 有上開身分之鄭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論以共同正犯。黃昆明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自行開立或指示配合之營業人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 項發票。因認邱友鴻、鄭蘭、黃昆明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須 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如行 為人不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亦未與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 係之人共犯,即與上開犯罪主體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不得 逕行論以該罪名。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 有明文。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商業 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三雨自動公司、三雨水電公司之不實統一 發票,國貫公司並未持之申報扣抵稅額乙節,有財稅部南區 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國貫公司)(偵1卷一第5至13頁 )、國貫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偵1卷一第2 56至257、264至265頁)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1記載明確。此部分既未經國貫公司持之申報 扣抵稅額,即未造成國貫公司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之發生, 參考前述說明,應認邱友鴻所為不成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王慶宗、鄭蘭所為不成立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邱友鴻、王慶宗及鄭 蘭所為,均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邱友鴻指導鄭蘭開立附表一編號9至11之不實發票,黃昆明亦 自行開立或指示配合之營業人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 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惟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營業人 而言,鄭蘭、邱友鴻均非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定之負責人 ,亦非該等營業人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並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特定身分,亦未與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犯,均 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又黃昆明 雖為附表二所示金祥發有限公司、廣榮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並非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定之負責人
。因此,就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而言,黃昆明非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所定之負責人,亦無證據足認黃昆明為該等營業人之 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黃昆明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特定身分,且未 與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犯,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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