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泓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金智凱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IPHONE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不知情之楊橫傑積欠丁○○債務,楊橫傑為處理該筆債務糾 紛而將行動電話號碼0900***553號【確切號碼詳卷,實際持 用人為「己○○(原名:陳靖昇,即庚○○之弟)」,下稱系爭門 號】告知丁○○,並稱得以藉此聯繫庚○○(原名:陳芊同)。丁 ○○遂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2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致電系爭門號聯繫後,偕同丙○○、甲○○(被訴侵入住宅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乙○○一 起至庚○○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等候 。嗣於同日上午4時20分許,丁○○、乙○○見庚○○出現即上前 欲索討債務,庚○○見狀即進入上址屋內往3樓逃竄,丁○○、 乙○○尾隨進入上址屋內2樓,恰遇在該址2樓之己○○,丁○○、 乙○○、己○○遂生肢體衝突,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表淺 性撕裂傷之傷害(丁○○、乙○○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詳下列公訴不受理部分)。丁○○竟另生意圖不法所 有之犯意,壓制己○○,並持小刀1把抵住己○○頸部,至使己○ ○不能抗拒後,要求己○○拿出搭載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蘋果IPHONE11)與其觀看,並將之搶走,復向己○○恫 稱:「你最好不要出門被我遇到,我會在你家附近等你、最 好不要出門」等語。嗣因庚○○報警,丁○○見警方到場,始放
開己○○,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86至89、310、361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 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 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至庚○○前開住處欲 找庚○○索討債務,並有與乙○○進入該房屋2樓毆打己○○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恐嚇之犯行,辯 稱:其並未取走己○○之行動電話,也沒有拿刀,亦無對己○○ 說上述恐嚇言語云云。
三、可先認定之事實:
(一)緣楊橫傑積欠被告丁○○債務,楊橫傑為處理該筆債務糾紛而 將系爭門號告知被告丁○○,並稱得以藉此聯繫庚○○(原名: 陳芊同)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楊橫傑之 前跟我借5萬元,我向他追討時,他留庚○○的電話、地址給 我,電話就是本件這支行動電話;後來有打超過2次,案發 當日上午2時58分許有用甲○○的電話打那支行動電話,後來 己○○說那是他的行動電話;在2樓時之4時19分至24分還有撥 那支電話,確認當時己○○的電話就是上開號碼等語(本院卷 二第63至64、69至76頁)。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件案發之前因後果是因為楊橫傑跟被告丁○○借錢,但是楊 橫傑跑了,他跑之前有跟我說被告丁○○可能來找我,叫我自 己小心一點,因為楊橫傑有將我的電話資料留給被告丁○○, 作為楊橫傑之聯絡人;楊橫傑有將我弟弟的電話留給他們; 被告丁○○在當天或前一天有打我弟弟的行動電話等語(本院 卷二第16至17、19至22頁)大致相合。證人己○○雖在本院審 理中證稱是庚○○說是他將電話告知被告丁○○等語(本院卷二 第46頁),但己○○僅知楊橫傑為庚○○之友人,兩人並不熟識 ,且其稱上情為案發後數日庚○○所告知(同卷第41、53頁), 顯見己○○對於楊橫傑相關債務處理狀況不甚明瞭,故應認與
楊橫傑較為熟識之庚○○、被告丁○○所述上情較為精確可採, 足認被告丁○○是透過有債務糾紛之楊橫傑而知悉系爭門號得 與庚○○聯繫。
(二)被告丁○○於109年10月7日上午2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致電系爭門號聯繫後,偕同丙○○、甲○○及乙○○一起至庚○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等候。嗣於 同日4時20分許,被告丁○○、乙○○見庚○○出現即上前欲索討 債務,庚○○見狀即進入上址屋內往3樓逃竄,被告丁○○及乙○ ○因而尾隨進入上開房屋2樓等情,則為被告丁○○所不否認( 偵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75頁),復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丙○○、甲○○、證人即告訴人己○○、庚○○、證人即 案發時在場之李邵君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61至6 4、71至73、89頁、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3 5、43至44頁),並有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1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3頁),均可佐證上情應屬真實。(三)又系爭門號係己○○所持用,且己○○於109年10月7日晚上7時5 0分許,曾至中華電信東寧特約服務中心辦理系爭門號補換 卡乙節,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 0、50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函覆 結果1紙、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 心110年11月11日函文所檢附申請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 9、295至29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四、至被告丁○○至己○○、庚○○上開住處2樓後之行為,認定如下 :
(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我接到丁○○電話,打電話 跟我哥哥說有一通不認識的電話打來問我是不是我哥哥;案 發當時,我跟朋友李邵君在2樓、哥哥在3樓,李邵君睡在我 旁邊;我在用行動電話,突然聽到開門聲音,我下樓查看後 ,他們直接進門,我就跑去2樓房間躲著,他們衝進2樓房間 將我壓制,問我哥哥人在哪裡,當時房間門是打開的;丁○○ 拿刀子架住我脖子,叫我拿行動電話出來,然後他就拿走我 當時買的IPHONE11紅色行動電話,打開來看,然後將行動電 話收進他口袋;然後丁○○有用東西打我頭,也有說「你最好 都不要出門」、「你最好不要出門被我遇到,我會在你家附 近等你」;後來外面有人說警察來了,他們就放手走出去外 面,我再自己走到1樓;警察到場後有試圖找我的行動電話 ,但是都找不到,我就重新去申辦SIM卡等語(本院卷二第34 至36、38至40、43至45、47至49、51至52頁);核與其在警 詢、偵查中指述:我在樓梯口發現有人衝進來,我就衝進房 間躲起來,丁○○、乙○○衝上二樓,丁○○毆打我,還拿刀子架
住我脖子,並搶走我IPHONE11行動電話查看,並恐嚇我「你 最好不要出門被我遇到,我會在你家附近等你」;我被打時 ,李邵君有在現場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1至72頁)大 致相合。且證人己○○當日經警送醫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表淺性撕裂傷等情,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各1份及受傷照片1張存卷可憑(警卷第7頁、本院卷一 第277至292之1頁),可見其上開證述與被告丁○○之衝突、接 觸過程,並非全無憑據。
(二)證人李邵君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己○○是朋友,去他家玩, 案發當時在他家2樓房間睡覺,睡到一半丁○○、乙○○就衝進 房間一直問己○○300萬元的事;丁○○就拿著小刀架在己○○脖 子上壓制他,並且對他拳打腳踢,丁○○有把己○○的iphone拿 走,並用小刀揮到己○○的頭;期間丁○○有跟己○○說「你最好 不要出門被我遇到,我會在你家附近等你」等語(偵卷第89 至90頁)。經核與上段證人己○○所述其有遭被告丁○○壓制後 ,搶走行動電話,並出言恐嚇等情相符。
(三)證人庚○○部分:
1.其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丁○○尾隨我進去房子,我衝上去我 家三樓報警,然後看到丁○○、乙○○在二樓打我弟弟己○○;丁 ○○有拿刀架著己○○的脖子,從他身上拿走行動電話,然後有 對己○○說「你最好不要出門被我遇到,我會在你家附近等你 」等語(偵卷第73頁)。
2.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乙○○在2樓抓我弟弟,並 打他,還搶他行動電話,當時我在3樓報警前往2樓看,有瞄 到丁○○拿蝴蝶刀押在我弟脖子上,將他押到牆邊,還有拿蝴 蝶刀打他,我弟有說被告他們要找的人是我,他不是本人; 當時李邵君也有在現場看;當場有跟警察說己○○行動電話被 拿走;我當天到警局後有一直撥打己○○電話,看看電話有沒 有響鈴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25至26、28至29頁)。 3.其證述被告丁○○有拿刀架住己○○,並搶走己○○行動電話,後 續己○○行動電話確實不在他自己身上而需尋找等情,亦與證 人己○○上開(一)所述大致相合。
4.另參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丁○○有跟己○○說「我會 在你家附近等你」,是事後我弟告訴我等語(同卷第30頁), 可見證人庚○○並無附和證人己○○證詞,而全盤以親聞該事方 式對被告丁○○為不利之證述。另其證稱可以瞄到房間內被告 丁○○對己○○所為行為,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 房間門是打開的,3樓可以看到餘光,會有一點點看不到門 後面的動作,沒辦法看得很清楚,只能知道大致情形等語( 同卷第38頁),同證述在案發處房屋3樓往2樓看可以見到房
間內之部分肢體動作,但是視角有所限制等情,可見證人庚 ○○上開所述仍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證 人庚○○在住處3樓不可能見到2樓房間內案發經過,並不可採 。
(四)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日跟己○○說楊橫傑有跟 他聯繫,就是留這支電話號碼,己○○說這是他的電話號碼, 我當下覺得他在騙我,他有拿出來要證明楊橫傑沒有打電話 給他;我也有在當日上午4時19分至24分,在己○○家2樓繼續 撥打該電話,確認己○○所持行動電話是否就是楊橫傑所留電 話等語(本院卷二第71至72、75至76頁),並有系爭門號之通 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3頁)。亦顯見當 時被告丁○○對己○○有不滿情緒,且不信任己○○為系爭門號持 用者,故有意檢視己○○所持行動電話之舉止,此部分與證人 己○○所述被告丁○○持其行動電話檢視等情部分合致。另被告 丁○○既然當下對己○○確實有極為不滿之情緒,且索討債務無 果,可知證人己○○證述被告丁○○當時口出還要去等他等言語 ,與當時被告丁○○之情緒、情境並無明顯矛盾。(五)由上述證人李邵君、庚○○之證述及被告丁○○所坦承之部分行 為,均可佐證證人己○○所證述其有遭被告丁○○持刀壓制後, 搶走行動電話等情,應與其所經歷之事實相符。況且,依據 上開三(三)所認定之事實,證人己○○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晚 上補發系爭門號SIM卡,亦合於一般非自願失去行動電話者 所為,倘若己○○之行動電話並未遭被告丁○○搶走,應無徒耗 勞費為此一舉止之必要,則足以佐證證人己○○證述其行動電 話遭強盜,應確有其事。另參酌系爭門號109年10月7日當日 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該門號自當日上午4時2 4分許被告丁○○撥打電話測試後,隨之於同日上午4時52分起 即有多次其他電話撥入均未接聽之情形【同日上午5時許該 門號與庚○○使用之電話0973***326雖有通話時間,但細究通 話類行為「FW」、「PO」、「IG」均非正常發話、受話功能 ,詳同卷第240頁代碼對照及本院卷二第107頁公務電話紀錄 ,故可見該段時間己○○之行動電話均未能接通】,直至當日 晚上7時52分許始有再連上基地台之情狀,均符合證人己○○ 、李邵君、庚○○所陳當時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已遭搶走,而 有撥打電話找尋,嗣後補換卡之情況,更徵上開證人所述非 虛,均值採信。
(六)從而,被告丁○○確實有持刀械壓制己○○脖子後,要求己○○拿 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IPHONE11)與其觀看, 並將之搶走,復向己○○恫稱:「你最好不要出門被我遇到, 我會在你家附近等你、最好不要出門」等語等事實,應可認
定。
五、又依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庚○○並未承認有積欠楊 橫傑債務,楊橫傑也從未出具任何庚○○有積欠其債務之證明 ,我有問己○○庚○○在哪裡,我知道庚○○的樣子,知道庚○○在 3樓等語(本院卷二第70、73、75頁),可見被告丁○○明確知 悉己○○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但其卻對己○○施以強暴脅迫行 為,且其以刀械壓制己○○脖子。而脖子為人體極為脆弱部分 ,該處受鋒利刀械抵住壓制,一般人均會感到生命、身體已 受到極大威脅,是可認被告丁○○之上開壓制行為確實已導致 己○○喪失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其在無任何債務關 係、債務憑據之情況下,搶走非債務人己○○之行動電話,則 被告丁○○對該手機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可認定。六、被告丁○○與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部分:(一)有關辯稱證人己○○、庚○○所述遭強盜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刀械 ,並未經警扣案部分。經查:
1.警方未在被告丁○○及同行之乙○○、丙○○、甲○○身上扣得刀械 及己○○之行動電話乙節,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 員陳順天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 2.但依據同份職務報告所載,警方到場時,在己○○住處門口騎 樓處發現兩名男子(丁○○及乙○○)、道路上停放一部犯嫌共乘 汽車,車上乘坐丙○○及甲○○。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案發當日警察到了,丙○○及甲○○、乙○○及我已經準備要上 車,警察到場有讓他搜身;是警察讓我太太甲○○自己開車回 派出所等語(本院卷二第69、74至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及甲○○均自述其等有進入己○○住家1樓之情事(本院卷一第 85頁)。顯見被告丁○○及同行友人早在警方到場前,即知悉 警方將到來,且已有與同行友人接觸,隨後甲○○更有駕車返 回派出所等警方並未完全掌握、察覺其全盤動向之時間,是 被告丁○○在警方到場前,在時間、客觀環境上,並非全然無 妥善藏匿、棄置上開物品之機會,是以尚不能單獨以此遽認 證人己○○、庚○○及李邵君上開證述均屬虛偽。(二)有關辯稱案發前庚○○究竟是在家外出或自外返家時始遇見丁 ○○等人,證人己○○、庚○○證述互核不符,其等證述不實部分 。然按證人為數個事實之陳述,即各有其證明力,究竟何一 部分為可信,仍應斟酌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不得因其中部分 之不一致,即謂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1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庚○○在被告丁○○到其住處外相 遇前,究竟是在家剛好外出,或自外返回,固然與證人己○○ 所述不甚一致,然此部分事實,究與被告丁○○是否隨庚○○進 入住處後,在該處2樓強盜己○○之犯行,係屬二事,且上開
本院所採庚○○、己○○之證述部分,亦與其他證據互相勾稽後 始認具有憑信性,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證人庚○○、己○○所 證述上情有所出入,即認其等之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七、綜上所述,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攜帶兇器對己○○為持刀抵住脖子壓制行動、出言恐嚇等強暴 、脅迫行為,已至使己○○不能抗拒交出行動電話1支(含系爭 門號SIM卡1張)等情,皆已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均不可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 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 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 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 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所持以強盜之刀械1把,雖未扣案,但一般刀械均有相 當之鋒利處,且刀柄部分通常為質地堅硬之材質,客觀上顯 然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被告 丁○○對己○○雖另有為恐嚇言語,但此係被告丁○○在上述以刀 械壓制己○○之緊密時空下所為之言語,應認屬強盜行為壓制 己○○自由意志之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依上述說明,應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亦同認此屬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本 院卷一第308頁)。
(三)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上開案件又與另因過失傷害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5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丁○○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丁○○前案已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等故意侵害他人身體、行動自由法益之犯行,本案竟然 為罪質更重、非難性更高之強盜罪,顯然被告丁○○並未因前 案之執行完畢而謹言慎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攜帶兇器對己○○施予強暴、脅迫行為,強取財物 之行為,對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侵害,另考量被告丁○○ 已經與己○○、庚○○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損害,獲得 其等原諒(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本院卷二第10、97頁撤 回告訴部分),及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服務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本院卷二第 77頁),及被告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被告丁○○就本件強盜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IPHO NE11),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至於上開行動電話內所附系爭門號SIM卡1張,為極易向電信 公司申請補發之物,財產價值甚低;而被告丁○○在本件犯罪 所使用之未扣案刀械1支,不能證明是管制刀具,即可能為 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9年10月7日4時20分許,與被 告乙○○及共同被告丙○○、甲○○等4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庚○○(原名陳芊同)及其弟陳靖昇(即己 ○○)之住處,向庚○○索討債務。被告丁○○、乙○○及共同被告 丙○○、甲○○等4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庚○○ 、己○○同意,無故侵入該址屋內,共同被告丙○○、甲○○在一 樓等候。被告丁○○、乙○○則上樓後,由被告丁○○、乙○○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己○○,致己○○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鼻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乙○○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傷害、侵入住宅 罪嫌(共同被告振宇、甲○○部分,未經言詞辯論終結,經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乙○○就上開部分,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乙○○及共同被告丙○○、甲○○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7頁), 依首開說明,被告丁○○、乙○○就上開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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