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29號
TNDM,110,訴,329,2022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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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得豪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得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執行;被告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各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必要、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自由裁量決定;苟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 釋明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重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未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 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 ,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相當理 由」之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 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被告蔡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販毒次數高達13 次,有因逃避罪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所定之情形, 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被 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等重罪均常伴 隨高度之逃亡可能,且本院已於111年3月17日宣判,判處被 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認罪後應已預見將 長期面臨牢獄生活,即猶存有逃匿之動機或誘因,其為逃避 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仍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執行。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訴訟程 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 避免被告再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 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 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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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