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5號
TNDM,110,訴,125,202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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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宏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宏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勝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與徐愉迪在網路臉書上發生口角,雙方相 約在林勝宏投宿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旅談 判,於109年10月7日3時15分許,徐愉迪依約前往上開華南 商旅前與林勝宏碰面,林勝宏知悉胸部為人體要害,甚為脆 弱,可預見若持銳器朝人之胸部刺戳,足以致人於死,竟仍 基於縱因此導致徐愉迪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持水果刀1把朝徐愉迪之胸刺殺共2刀,徐愉迪因此受有 前胸穿刺傷17公分、側胸穿刺傷6公分等傷害,徐愉迪同行 親友汪宇杰等人見狀即自對面馬路趕來制止、毆打林勝宏( 汪宇杰等人所涉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林勝宏始未 能繼續攻擊徐愉迪。幸經同行友人楊制穎及時將徐愉迪送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徐愉迪 始倖免於難。嗣經員警據報趕往華南商旅處理,由華南商旅 員工王宗源帶同員警至該商旅7樓林勝宏住宿之701房查緝, 並由林勝宏提出上開作案用之水果刀1把、購買水果刀之統 一發票等物以供扣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徐愉迪告訴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 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臉書傳訊給告訴人徐愉迪,並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告訴人徐愉迪相約見面談判,持扣案水果刀刺擊 告訴人徐愉迪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意,辯稱:我 當時只是想要傷害徐愉迪,不是要殺害他云云。辯護人亦辯 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不足以讓被告殺之而後快 ,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能力降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惟查: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徐愉迪在華南商旅前見面,並 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徐愉迪胸部2刀,造成徐愉迪受 有前胸穿刺傷17公分、側胸穿刺傷6公分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愉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在10月6 日晚上11時,被告叫我拿東西過去,他說話很亂,還說大摳 仔欠他錢,因為我是大摳仔的朋友,所以要替他還錢,然後 又提到老婆,還說如果我沒有過去就要到我家裡讓我死之 類,因為提到我家,我就不爽;我過去的時候,被告身上帶 一個包包右手插在包包裡面,我下車就喊「你帶槍哦」然 後我就去握他的包包,裡面沒有東西,結果已經看到他的右 手拿刀,他要刺我的時候我有擋,但是他刺我第一刀的時候 ,我沒有印象什麼時候刺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99至401頁 )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汪宇杰楊制穎劉育松汪佑軒、 鍾易衛等人於偵訊時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17至20頁、偵 二卷第21至27頁、29至35頁、45至50頁)明確在卷可參,此 外復有徐愉迪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含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永康分 局「林勝宏涉嫌殺人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照片 16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2月21日成附醫 外字第1090025452號函暨徐愉迪診療摘要表及病歷資料、林 勝宏徐愉迪臉書對話截圖3張(見警卷第45至47頁、51頁 、53至67頁、偵一卷第9至29頁、133至228頁、偵二卷第215 至219頁、227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 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 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 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 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 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 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 之刺激、下手之輕重、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 因等,雖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 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度 非字第1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561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人之胸部內有許多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臟器,屬身體之重要  部位,倘受利器刺擊,刀尖可能深入傷及體內臟器,極易導 致臟器破裂及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又被告持以刺擊徐 愉迪之水果刀1把,刀刃鋒利,刀柄為塑膠握把,刀長約20 公分,刀刃約9.5公分,刀柄約10.5公分乙情,有水果刀照 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3頁下方),且該水果刀是被告用以 切割水果所使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18 頁),足見該水果刀質地堅硬、鋒利,如持該水果刀刺擊 胸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乃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查  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為47歲之成年男子,且被告為國中肄業  ,曾開設遊藝場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429頁),則由被告之學識及經歷,對上開事  項實難諉為不知,可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持水果刀刺擊徐愉  迪之胸部,足使徐愉迪產生死亡之結果甚明。 ㈢觀諸徐愉迪遭刺擊後之傷勢,其前胸穿刺傷17公分,側胸穿 刺傷6公分,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含傷勢照片 )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至29頁),且徐愉迪於受傷後經 送往成大醫院急救,其於急診辦理住院,於同日施行傷口縫 合手術12針後即入住普通病房,有上開中文診斷證明書、診 療資料摘要表傷勢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至29 頁),可知徐愉迪所受之傷勢狀況並非輕微,經住院手術治 療後,方始無礙。
㈣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刀刺告訴人徐愉迪之部位為人體心臟所



在位置之左胸口,即人身中致命部位,而被告於刺傷告訴人 之左胸及側胸等身體部位後,係因在對面等待之汪宇杰等人 衝過來將被告林勝宏之刀子拍落到地上,此經證人徐愉迪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兩刀之後,你是否有感覺到被 告要刺第三刀?)答:他要繼續刺,因為這兩刀我完全不知 道狀況,但我有『啊』一聲,可能我姪子有聽到聲音,就從對 面衝過來,他們過來的時間應該已經刺完兩刀,我就開始跟 被告扭打在一起」、「(問:你們扭打在一起的時候,被告 的刀子還是繼續拿在手上?)答:對,被告刀子還是拿在手 上揮舞」等語,從被告案發當時行為歷程來看,被告先於臉 書以言語挑釁告訴人徐愉迪,並將徐愉迪約出談判,且於案 發之前之10月6日22時22分先至商場購買扣案之水果刀一把 ,復刺殺告訴人徐愉迪2刀之後,猶未罷手,係經汪宇杰等 人上前制止始未繼續刺殺徐愉迪等情,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 案發當時,顯屬有計畫性地預謀要殺害徐愉迪,而非如其所 辯其所為僅是要傷害徐愉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殊難憑採。
 ㈤又依被告經心理衡鑑之結果,其自15歲之前即出現一種廣泛 的模式,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表現,持續到成年期,包括 無法遵守社會規範像是守法、經常遊走於法律邊緣、衝 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irritability)和具攻擊性 (aggressiveness)、不時與他人鬥毆,魯莽不在意自己及 他人安危,對於造成他人的傷害經常無動於衷(indiffenr ent)或合理化(rationalization),根據「精神疾病診 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被告亦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 診斷。針對本次案件,被告能清楚預見持刀傷害別人可能 的法律相關後果,也表示因為被多人圍住無法脫逃,且剛 睡醒迷迷糊糊,手腳不靈活,才出此下策保護自己,被告 否認當時有服用精神科用藥、否認有精神症狀(自述無聽幻 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當日係因需要繳納地檢署罰金而 精神不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9月28日嘉南 司字第110000743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212至213頁)。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甚差, 於人際交往時易以衝突、攻擊之方式因應,參以被告因毒品 交易糾紛而找上告訴人徐愉迪,先在臉書上對徐愉迪嗆聲, 更於徐愉迪到場尚未與被告交談時,被告即以水果刀猛刺徐 愉迪胸口2下等情,堪認被告係因當天與徐愉迪在臉書、通 話發生不快,在其上開衝突、攻擊之性格特質加乘之下,萌 生殺害徐愉迪之動機。
㈥是以,本案綜合被告行為時之動機、所使用之兇器、攻擊



告訴人之部位與情形、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及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相互佐參,已足認定被告確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甚明。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罪。
㈡被告持水果刀朝徐愉迪胸部刺擊2次,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殺人未遂罪為已足。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3542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訴字卷第21 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傷害案件,進而犯本 案殺人未遂案件,且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 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 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 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 之罪,予以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㈣被告已著手殺人犯行之實行,然徐愉迪經送醫急救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然經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結果略 以:被告自15歲之前即出現一種廣泛的模式,漠視且侵犯他 人權益的表現,持續到成年期,包括無法遵守社會規範像是 守法、經常遊走於法律邊緣、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 (irritability)和具攻擊性(aggressiveness)、不時與他



人鬥毆,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對於造成他人的傷害 經常無動於衷(indiffenrent)或合理化(rationalizatio n),根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被告亦符 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針對本次案件,被告能清楚預 見持刀傷害別人可能的法律相關後果,也表示因為被多人圍 住無法脫逃,且剛睡醒迷迷糊糊,手腳不靈活,才出此下策 保護自己,被告否認當時有服用精神科用藥、否認有精神症 狀(自述無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當日係因需要繳 納地檢署罰金而精神不佳。評估被告能充份理解傷害他人為 社會規範所不允許,且案發當時亦未受到明顯精神症狀導致 現實感明顯受損、亦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或智力障礙之證據 ,故可知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 定上,仍具有認識與瞭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 依照自主意志自由行為;顯見被告於犯案當時並未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被告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知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9 月28日嘉南司字第110000743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2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嘉南療養院依精神 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 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 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 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 採信。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且應 答切題,且被告於案發後就其行兇前後之過程均能清楚交代 ,甚能自我辯解係為自衛而為,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 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由決定意 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並無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  人雖以被告林勝宏因精神障礙,拿刀刺殺徐愉迪,惟未對徐  愉迪造成死亡結果為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云 云云,經查,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僅因其與徐愉迪發生  口角,即近距離朝告訴人之左胸部猛力揮刺,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結果,血流如注、傷勢甚重。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衡諸上情,本件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糾紛,即預謀性地持刀刺 殺告訴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惟造成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再衡以被告在 事證明確之下,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並飾詞為辯,以 圖卸責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告訴 人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曾開設遊藝場,無子女,入監前照顧大姊、二姐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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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