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25號
TNDM,110,訴,1225,202204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德


輔 佐 人 陳新博
被 告 陳仙化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仙化無罪。
事 實
一、陳進德陳仙化係遠房親戚,2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1 0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事發現 場或事發地點),因拆屋糾紛發生口角,陳進德竟與其他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該不詳之人自後方抱住 陳仙化,再由陳進德出手毆打陳仙化,致陳仙化受有「臉部 挫傷併2公分表淺撕裂傷及鼻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仙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進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陳進德、被告陳進德之輔佐人即陳進德之子陳新 博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進德對於起訴書所載出手毆打陳仙化之事實固不 否認,惟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是陳仙化先出手打 我,我才出手(見警卷第8頁),我是正當防衛(見本院卷第11 3頁)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陳仙化於警詢中指訴稱:陳進德一看到我下車就攻 擊我(見警卷第3頁);他就一直往我頭部攻擊;另一個不 認識的抱住我,但我不確定他是要幫助陳進德打我,還是 在勸架(見警卷第4頁);是陳進德那邊的人把我抱住,是 他妹妹丈夫(見本院卷第114頁)等語。
  ②證人即事發現場華德興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德興公司 )負責拆除業務之人唐定濂,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 :
A.我在現場拆鐵皮屋,有見過陳仙化陳進德(見本院卷   第155、166頁)。
   B.是建商找我去拆鐵棚的,不是陳仙化請我去的;我到現 場時,先看到陳進德在場;再來就是陳新博,當初就是 他們二個在現場的(見本院卷第157頁);後來陳仙化騎 機車停在路邊,當時陳仙化從機車下來,我好像看到有 一個人從他後面抱住他,從腋窩下伸進去架住陳仙化, 但我不知道是誰,陳進德那時已經出手打他好幾下了, 我在現場跑過去撥開,叫他不要再打了,我說人已經被 你打到受傷了,不要再打他了,當時我就把他們撥開( 見本院卷第158頁)。
   C.陳仙化機車停好要下去,好像有爭吵,後面有一個人跑 來,就像這樣子勾住陳仙化陳進德就出手打陳仙化, 我就下來勸架說:「不要再打了,他的頭已經被你打到 流血了,不要再打了」,我下去把他們撥開後,他們就 沒有再繼續打了。陳仙化剛好從機車下來,有一個人就 從後面把他扣住,然後陳進德就出手打陳仙化了;我沒 有看到陳仙化出手回擊陳進德;因為陳仙化下來之後就 被架住,所以他不可能出手打他,他被架住了那裡有手 可以打人(見本院卷第159頁)。
   D.吵架之後陳仙化從機車下來,有一個人從後面走過來用 手臂把陳仙化勾起來,勾起來之後,陳進德出手打他四 、五下,我過去時,他還很生氣,我就說「不要再打了 ,人已經被你打到頭流血了」;我全程應該都有看到( 見本院卷第160頁)。
E.陳仙化被架住,有在掙扎,被打4 、5 下,因為我從那 邊跑過去,二個人已經打在一起了,因為他被人從後面



架住,他沒辦法打(見本院卷第161頁);我過去阻止時 ,沒看到陳進德身上有傷痕;我距離雙方很近;所以他 們臉、身體我看得很清楚;陳進德身體沒有傷痕,但是 陳仙化有流血,所以我叫他趕快去看醫生;陳仙化左邊 的眉尾有流血(見本院卷第164頁)。
F.是建設公司找我去拆的,我跟被告二人都不認識(見本 院卷第166頁)。
   以上足以證明被告陳進德於告訴人陳仙化到達事發地點   之後,即與不詳姓名之人率先出手毆打陳仙化之事實。  ③證人即被告陳進德之輔佐人陳新博於證人唐定濂證述完畢後 主動要求本院將其列為證人後,證稱:我知道他們有互毆 ,因為我下車把他們拉開,我是架住陳先化的那個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170頁)。然此當場為證人唐定濂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170、171頁),且與告訴人陳仙化供稱將其架住之人不 同(見本院卷第114頁),再參證人陳新博為被告陳進德之子 ,其證言應係維護被告陳進德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復有:公訴人提出之
  ①告訴人陳仙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見警卷第21頁)。
  ②告訴人陳仙化提出之受傷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1頁)。  等證據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陳進 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告訴人陳仙化下車當時,即出手自後方 架住陳仙化,任由被告陳進德毆打陳仙化,足認被告與該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仙化到達事發現場,剛下機車 即經不詳之成年人自後方架住,進而遭被告陳進德毆打,已 如上述,陳仙化當時的反應無法構成「現時不法的侵害」( 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依此被告陳進德之行為自 與上揭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而無減免刑罰之適用。 ㈣被告陳進德前於106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陳進德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陳進德前開所犯刑責為公共



危險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傷害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 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陳進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系爭地點鐵皮屋早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4月29日,以1 09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被告與案外債務人等應對於債權人 華德興公司拆屋還地,有上揭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77頁)。因被告陳進德等債務人拒絕拆遷,經債權人華德興 公司於110年8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復經 本院於110年8月4日,以南院武110司執當字第71141號執行 命令,命被告及其債務人等於文到15日內拆除,惟被告及債 務人等並未拆除,後華德興公司於110年8月26日向法院陳報 被告等人未依限拆除,本院遂於110年9月14日,以南院武11 0司執當字第71141號執行命令,定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 到場履勘,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141號卷,附卷可參。 華德興公司未依上揭命令於110年9月24日即到場拆除系爭鐵 皮屋,然拆除鐵皮屋者係華德興公司,並非告訴人陳仙化, 被告竟遷怒陳仙化而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毆打陳仙化,且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毫無自省能力。另考 量被告陳進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自陳 之前從事農業,現因身體殘障在復健,沒有工作能力,已婚 ,有1個兒子20多歲未婚,目前與配偶、兒子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陳仙化陳進德係遠房親戚,2人於110 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因拆屋糾紛發生口角,陳先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陳進德,致陳進德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等 傷害;因認被告陳先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訊據被告陳仙化對於系爭時地,與告訴人陳進德發生衝突 乙節並不否認,惟堅決否則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出手打陳進德,我也沒有承認有出手打陳進德,縱然有出 手也是正當防衛,警詢筆錄記載說我有出手是錯誤的等語 。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陳仙化涉犯上揭傷害罪嫌,係以下述 證據為據:
  ㈠告訴人陳進德之指述。




  ㈡被告陳仙化之自白。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紙(見警卷第1   9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 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 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陳進德於警詢中雖指 訴稱:因為他(指陳仙化)先打我我才回擊(見警卷第8、9 頁);陳仙化突然出手攻擊我;我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 腫的傷害等語,依照上揭規定即不得作為被告陳仙化犯傷 害罪之唯一證據,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實。
 五、經本院勘驗被告陳仙化110年9月24日之警詢筆錄錄音做成 譯文(見本院卷第123-129頁),發現坦承陳先化有出手打 人者,均為被告之孫女陳韋婷,而非被告陳仙化。被告陳 仙化於警詢中均否認出手毆打陳進德,僅於其中陳韋婷問 :「阿公,他跟你打的時候,你有跟他揮到沒有?你有沒 有用手跟他揮?有跟他揮嗎?」等語時,被告陳仙化答稱 :我有,我仍然有出手的啦」(見本院卷第126頁),依此



足認警詢筆錄雖有記載不實,然被告陳仙化於遭毆打時確 有出手之事實。
六、依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 ,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 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 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 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 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 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 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 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惟 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 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 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 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 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 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 ,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 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 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 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 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經查:被告陳仙化 事發當時已遭不詳之人由後方架住,告訴人陳進德是時正 在前方攻擊被告陳仙化,被告陳仙化手部揮動,究竟係掙 扎?阻擋陳進德之攻擊?攻擊陳進德陳仙化揮動之雙手 是否能夠碰觸到陳進德陳進德是否因此受傷?均未可知 。又縱認被告陳仙化之雙手曾經碰觸到陳進德,然是時陳 仙化正面對陳進德不詳姓名之人之不法侵害正在進行, 其揮手阻擋甚或攻擊,均屬保護自己權利之行為,且其行 為並未踰越必要程度,而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無疑。 七、告訴人陳進德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上雖記載陳進德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 等語(見警卷第19頁),然該證明書僅得以證明,告訴人陳 進德至醫院就診時其頭部有上揭傷害,無法遽以證明為被 告陳仙化所傷,又縱認係被告陳仙化所傷,然陳仙化之行 為屬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且其防衛行為並未過當,已如上 述,自應屬不罰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 果,堪認被告陳仙化當時所為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



當之情形,自難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仙化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而應 負任何刑事罪責,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仙化有罪之心 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仙化犯罪,揆諸前揭意旨,依法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陳昆廷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華德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