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捷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吳耀愷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陳禧龍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丙○○處有期徒刑拾月,庚○○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柴刀及摺疊刀各壹把、辣椒水貳瓶均沒收。 判決要旨
一、根據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丁○○單獨決定並實行重傷 害行為,被告丙○○、庚○○無須就被害人的重傷害結果負責。二、慣於以暴力解決利益或情緒糾紛的人士,經常獲得不應擁有 的社會優勢,這是國家必須嚴肅面對的社會現況,否則等同 於鼓勵此等人士繼續以此方式獲取利益,社會將因而朝向不 合理的方向傾斜,此為本案雖已和解仍不從輕量刑的主因。 事 實
一、丁○○因不滿戊○○曾經強押並刺傷他的兄長林庭毅,決定報復 ,並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晚上9時左右,得知戊○○的行蹤之 後,和丙○○、庚○○、壬○○、己○○、乙○○及少年李○璿攜帶藍 波刀、折疊刀、柴刀等兇器和辣椒水,分別搭乘兩部自用小 客車(丁○○、丙○○、庚○○帶著柴刀及摺疊刀各1把、辣椒水2 瓶搭乘第一車,其他4人帶著辣椒水2瓶、藍波刀2支搭乘第
二車),先行埋伏在台南市○○區○○○街000號「老四川巴蜀麻 辣燙」後方的停車場等候戊○○出現。
二、當天晚上10時左右,埋伏在第一車的丁○○、丙○○、庚○○3人 見到戊○○和朋友楊濟維步行到停車場,隨即下車共同傷害戊 ○○,他們3人先用辣椒水噴灑戊○○,並由庚○○控制住戊○○, 丙○○隨即用折疊刀刺傷戊○○雙腿,丁○○則以柴刀砍劃戊○○, 造成戊○○受到左手食指刀割傷並及肌腱損傷、左前臂4公分 撕裂傷、右前臂5公分撕裂傷、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耳後撕 裂傷3公分、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左 大腿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在圍毆攻擊戊○○的過程中,丁○○ 單獨決定讓戊○○受到重傷害,於是用柴刀猛砍戊○○的右手, 又使戊○○受到右手食指刀割傷併創傷性截肢、中指開放性骨 折、大拇指神經血管肌腱斷裂的傷害。
三、丁○○、丙○○、庚○○3人停止攻擊行為,戊○○經送醫救治,他 的右手食指截肢後無法回復正常功能,而達到重大且無法治 癒的重傷害程度。
四、第二車的壬○○、己○○、乙○○、少年李○璿等人,則始終沒有 下車參與攻擊行為(壬○○、己○○、乙○○3人另以簡易判決處 刑,少年李○璿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丁○○:
承認有妨害秩序的行為,但否認觸犯重傷害罪。辯解說自 己沒有使被害人戊○○受重傷害的念頭,而是傷害他的過程 中失手造成重傷害的結果,主張只構成傷害致重傷罪。 2.丙○○、庚○○:
都承認有妨害秩序的行為,但都否認有重傷害的認識和行 為,圍毆戊○○部分只構成傷害罪(且傷害部分已經和解並 經戊○○撤回告訴),丁○○受到重傷害的結果超出他們的預 期。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丁○○、丙○○、庚○○分別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自白。 並且各自在警局及地檢署證明其他2人的犯罪行為。 2.證人壬○○、己○○、乙○○(第二車的未下車同夥)分別在警局 及地檢署的證詞。
3.證人李○璿(第二車的未下車少年)、楊濟維(戊○○的友人 )在警局的證詞。
4.證人戊○○(被害人)在地檢署及法院的證詞。 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張。
6.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的筆錄。
7.扣案的柴刀及摺疊刀各1把、辣椒水2瓶。
三、丁○○有重傷害的認知和行為:
1.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的情形:
本院審理時,會同被害人戊○○仔細查看監視器錄影檔播放內 容,在檔案時間23時02分到23時03分58秒左右,被害人戊○○ 臉朝地面躺下時,被告丁○○有拿刀數次劃、砍戊○○右手的動 作(本院卷388-390頁)。播放完錄影檔後,戊○○也作證說 :他就是臉朝地面趴著時被砍斷右手(指)的(本院卷396- 397頁)。兩相比對,本院認為戊○○是在上述23時02分到23 時03分58秒的時間內,遭到被告丁○○以柴刀砍傷右手食指導 致必須截去食指。
2.本院對錄影畫面的解讀:
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丁○○劃、砍戊○○右手的動作 明快、直接而且多次,況且戊○○右手的傷勢多達「右手食指 刀割傷併創傷性截肢、中指開放性骨折、大拇指神經血管肌 腱斷裂」,因此本院不認為這只是普通傷害的行為,被告丁 ○○辯解說他沒有重傷害戊○○的念頭和打算,和上述證據呈現 的情況不同,本院難以認同。
3.小結: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丁○○最後多次劃、砍戊○○右 手,是蓄意使戊○○右手永久失去重要機能的重傷害行為。
四、認定丙○○、庚○○未參與重傷害行為的理由: 1.關於罪疑唯輕原則:
刑事訴訟的罪疑唯輕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在法官心裡 產生懷疑時,不能確定的利益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 現可能有利於被告(被告犯的是輕罪)也可能不利於被告( 被告犯的是重罪)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也 就是成立輕罪。因此,若案件調查的結果,不能排除被告辯 解事實的可能性時,就必須認為重罪無法獲得嚴格證明,不 需要也不應該進一步要求被告證明他的行為的確是輕罪。只 有這樣,才能避免冤枉人民,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任務 之一,就是避免國家使人民承受不應當而且過重的刑罰。 2.被告丙○○、庚○○和被害人並無仇怨: 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38號檢察官起訴 書的記載(本院卷241-246頁),以及被告丁○○的陳述(警
卷第6頁),可知本案是因被害人戊○○過往曾經為債務問題 強押丁○○的兄長林庭毅,並使林庭毅受有刀傷。所以過往仇 怨只存在於被告丁○○與被害人戊○○之間,被告丙○○、庚○○與 被害人戊○○並無過節。
3.只有被告丁○○下手實施重傷害行為:
上述查看監視器錄影檔播放內容,可知是被告丁○○以柴刀砍 傷戊○○右手食指,導致他必須截去食指。因此,本院認為被 告丙○○、庚○○並未對戊○○下手實施足以使他受到重傷害的攻 擊行為。
4.被告丙○○、庚○○有機會但未實施重傷害行為: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3人從22時56分21秒開始攻擊戊○ ○,直到23時02分左右,被告丁○○開始用柴刀猛砍戊○○的右 手為止的5分多鐘的時間裡,被告丙○○、庚○○不是沒有機會 對戊○○下重手使他受到重傷害,但他們二人始終沒有這種攻 擊作為(本院卷386-389頁)。
5.總結:
綜合上述證據,可知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庚○○ 有使戊○○受到重傷害的打算和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 告丙○○、庚○○2人辯解說他們並沒有讓戊○○受重傷害的意思 與行為,應該被採信。因此,本院認為戊○○的重傷害結果, 是被告丁○○單獨決定並且下手的行為,被告丙○○、庚○○並沒 有參與其中。
五、論罪:
1.糾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部分:
①上述「老四川巴蜀麻辣燙」後方的停車場,是一般人可以 自由出入的公共場所。被告丁○○、丙○○、庚○○3人,攜帶 摺疊刀、柴刀等兇器聚集在停車場,並對戊○○實施攻擊行 為。這部分,被告丁○○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庚○○則構成相 同法條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下都簡稱為加重妨害秩序罪)。 ②上述3人分別擔任不同角色,而共同實施加重妨害秩序行為 ,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從犯(幫助犯,此一 罪名既然和結夥三人竊盜一樣是「三人以上」犯罪,判決 主文就不必再加上「共同」來表示共同犯罪)。此外,被 告3人就此部分並未與少年李○璿成立共犯關係,所以也沒 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的規定 加重處罰的問題。
2.傷害戊○○部分:
①根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的記載 ,戊○○於案發後的110年10月14日接受食指截肢手術(偵 卷173頁)。戊○○前來法院作證時,也讓本院拍下截肢後 的右手照片(本院卷441頁)。而食指是人類手部重要的 部位,許多日常生活以及工作上都仰賴食指才能順利完成 ,例如拿筷子吃飯及帶有技術性的工作。所以因受傷而截 去右手食指,雖然不會使整隻右手完全喪失功能,仍然屬 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 治之傷害」的重傷害。
②被告丁○○既然蓄意且下手使戊○○右手永久失去重要機能的 重傷害行為,並使戊○○受到重傷害的結果,他這部分的行 為,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的重傷害罪。
③被害人戊○○的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丁○○單獨行為所造成,被 告丙○○、庚○○並未參與其中,法律上就不應該就戊○○的重 傷害結果負刑事上責任。因此,被告丙○○、庚○○這部分只 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而不是檢察官所起訴的 重傷害罪。又因為戊○○已針對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偵卷18 9頁),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的規定,法院原本應該判決不受理。 3.兩罪的關係:
①丁○○部分:
被告丁○○糾同其他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的目的,當然是 等候攻擊戊○○,所以他犯的加重妨害秩序及重傷害行為, 應屬法律上的同一行為,而同時構成上述二罪名,應該依 照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刑罰較重的重傷害罪加以處罰( 從一重處斷)。
②丙○○、庚○○部分:
他們所犯的傷害罪既然原本應該判決不受理,且起訴書也 認為這部分,和他們已經起訴且成立犯罪的加重妨害秩序 罪,也是一個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想像競合關係),而 法院對單一行為的審判權只有一個,所以傷害部分本院不 必另外宣示不受理的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而只成 立加重妨害秩序罪。
4.自首減輕:
被告丁○○、庚○○2人在警局的筆錄,都明白記載他們在行兇 之後立即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自首(警卷 第6、21頁)。審判時經訊問證人鄭曉暘(受理自首的第四 分局偵查佐)以及甲○○(最早到達現場的第四分局育平派出
所所長),確認被告丁○○、丙○○、庚○○是在偵查機關知道何 人犯案之前抵達第四分局自首(本院卷285-291、377-383頁 ),因此決定3人都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的規定,減輕他們 的刑罰。
六、量刑:
1.聚眾當街行兇雖然從未消失在台灣社會,但這是一種完全無 視法律規範的行為,嚴重衝擊一般守法市民對於生活安全的 期待與想像,並使常以暴力解決利益或情緒糾紛的人士獲得 不應擁有的社會優勢,這是國家應該嚴肅面對的社會現況。 本案已經不是被告3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江湖私怨,否則以暴 力犯罪獲得社會優勢的人付出的成本過低,等同於鼓勵他們 繼續以此方式獲取利益,社會將因而朝向不合理的方向傾斜 。這也是被害人選擇原諒被告,國家不應輕易放手的最重要 原因。理解到這一點,被告3人就沒有理由量處較輕刑罰的 理由。
2.根據前科表及被告丁○○、丙○○的陳述,被告丁○○分別於108 年、110年2月及8月,在街頭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著手暴力行 為。被告丙○○除了和丁○○共同參與上述110年8月的行為之外 ,110年10月及11月又涉及妨害秩序及傷害行為(見前科表 及本院43-44頁),可知他們2人都是上述習慣以暴力方式處 理糾紛的人。相對而言,被告庚○○的暴力型犯罪紀錄比較少 。
3.年輕的被害人戊○○因為被告丁○○的重傷害行為,往後的大半 輩子將過著不便利且發展受到身體限制的日子,而嚴重影響 生活的幸福。
4.被告3人犯罪後主動坦白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並且在起訴 前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見偵卷185-187頁和解書) 。這兩點,可以認為被告們犯罪後態度良好、乾脆,並作為 量刑上有利的參考因素。
5.綜合上述各點,再考量被告們的年齡、生活情況,各別下手 輕重與兇殘程度,決定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 告丙○○、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
七、沒收:
1.被告丁○○、丙○○、庚○○用來攻擊被害人所用的柴刀及摺疊刀 各1把、辣椒水2瓶,分別是他們作為加重妨害秩序、傷害及 重傷害行為使用的個人所有物品,且都被警察扣押在案,都 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沒收。
2.至於其他扣押物品(衣褲、手機),審判後認為並非犯罪工
具,且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決定不加以沒收。 3.至於第二車內放置的辣椒水2瓶、藍波刀2支,則在同案被告 壬○○、己○○、乙○○的簡易判決裡加以沒收。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案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的規定判處罪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