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1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 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 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受綽號「阿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於106年間殁)之人所託,應允代為保管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 式子彈20顆(口徑9x19㎜),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寄藏 、持有之。106年間丙○○得知綽號「阿全」死亡後,仍基於 為自己管領占有之意,而繼續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嗣 於110年9月5日7時39分許,因沈萓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與丁○○、甲○○等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酒吧內有糾紛,經沈萓凡聯繫丙○○至上址後,丙○○即基於恐 嚇之犯意,取出前開手槍並上膛後,朝丁○○、甲○○比劃,以 此方式恐嚇丁○○、甲○○,使丁○○、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丁○○、甲○○報警處理,經警拘提丙○○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沈萓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 丁○○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沈萓凡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警卷第73頁)、沈萓凡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9至89頁)、丙○○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第91頁)、丙○○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 第93至9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45至 46、48至6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4 7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警卷第63至71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警卷第35至37頁)、槍 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警卷第38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0年10月1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544164號函 暨所附鑑定書1份(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制式 手槍1支、制式子彈20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 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 彈匣2個),研判係口徑9*19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 HO 941 PSL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 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 子彈2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99341號鑑定書暨照片1份(偵 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手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上開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之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 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 ,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 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 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 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100年 間某日起,即開始寄藏扣案槍、彈,惟該寄藏之行為,乃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 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本案非法寄藏制式手 槍、制式子彈之行為,係於110年9月5日為警查獲槍、彈時 ,其寄藏、持有行為始告終了,自應以110年9月5日為警查 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二)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 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 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三)是核被告丙○○前開受寄持有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前開恐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受友人「阿全」所託藏放上開槍枝 、子彈,被告事後持有該槍枝、子彈之行為,均係為寄藏槍 枝、子彈之當然結果,自不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再予以論 罪。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子彈20顆,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 罪。
(五)又被告係於100年某日起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 彈一段時間後,方於110年9月5日7時39分許臨時起意持槍朝 被害人比劃,藉此達恫嚇目的,並非於寄藏槍彈之初即意在 持槍恐嚇被害人,其非法寄藏槍彈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是應認其本案所犯未經許可寄 藏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均係基於所 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 2人,乃至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構 成莫大之威脅。又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個人方面 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存在。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
節相較,尚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七)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本即存 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 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 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 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 告無視法律禁令,受託寄藏上開槍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 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嗣更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持槍 朝被害人丁○○、甲○○比劃,致被害人2人因生命、身體安全 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 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 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 扣案槍枝或子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子 彈之數量、種類、寄藏槍枝子彈時間約10年,另酌以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素行、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 從事網路拍賣工作,離婚,需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係違禁物,有上開鑑定 結果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經送試射鑑定後認具殺 傷力一節,已如前述,其中尚餘13顆未經試射(如附表編號 3之1),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因鑑定而經試射之其中7顆子彈(如附表編號3之2 ),均因擊發而崩解變形,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槍條1支,係被告受綽號「阿全」 之人所託,應允代為保管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98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 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手槍(以色列製)M3型號:JERICH0941PEL 1支 沒收 2 彈匣 2個 沒收 3之1 制式子彈 13顆 沒收 3之2 制式子彈(已試射擊發完畢) 7顆 不沒收 4 通槍條 1支 不沒收 5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6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