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𦤶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016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6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𦤶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𦤶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另同案被告陳俊賢、曾亮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郭𦤶誠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 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 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郭𦤶誠所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 未遂罪。又被告郭致誠與同案被告陳俊賢、曾亮誠間,就所 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郭𦤶誠對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環保資源回收 、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6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被 告 陳俊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致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 弄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亮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賢、郭致誠、曾亮誠因之前案件、房租、修車等事,於 民國108年11月17日晚上,與高宇閎、汪美玲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附近廟旁空地談論,因與高宇閎起口角而毆打高 宇閎,使高宇閎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陳俊賢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高宇閎須一同返回行大一街190號2樓 202房(下稱202房)陳俊賢租屋處,高宇閎畏懼遭毆打,乃 與汪美玲、陳俊賢等人返回202房,陳俊賢即要求高宇閎做 仰臥起坐、伏地挺身等體能動作,高宇閎因恐再遭毆打,遂 依陳俊賢之指示做體能動作而使高宇閎行無義務之事。二、於翌(18)日凌晨,陳俊賢、郭致誠、曾亮誠再與高宇閎、 汪美玲至臺南市南區灣裡區萬年殿談論事情,又因與高宇閎 起口角衝突而出手毆打高宇閎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俊賢、郭致誠、曾亮誠因恐受傷之高宇閎報警求救,且因 談論事情耽擱而導致郭致誠無法即時去牽修理之機車,陳俊 賢、郭致誠、曾亮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陳俊賢表示高宇閎受傷,要回20 2房,郭致誠則稱要帶高宇閎回202房擦藥,並要求高宇閎在 晚上前拿出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修車費,否則不能離 開,曾亮誠則稱高宇閎不可以離開,高宇閎因恐再遭毆打而 依指示與汪美玲隨同陳俊賢、郭致誠、曾亮誠3人回202房。 5人於18日4、5時許,回到202房後,陳俊賢將之前拿走之高 宇閎之手機交還高宇閎,並要其籌錢,且聲稱高宇閎受傷還 沒好不能離開,如果離開被抓到就死定了,郭致誠則稱須在 11月18日18時前籌出修車費3萬5000元,否則不能離開,如 果跑掉了就死定了等語,使高宇閎、汪美玲心生畏懼,而將 高宇閎、汪美玲留在202號房內。期間高宇閎、汪美玲欲至 租用之203號房拿床墊時,亦由陳俊賢陪同,避免渠2人逃離
而拘束高宇閎、汪美玲之人身自由,陳俊賢、郭致誠並要求 高宇閎、汪美玲籌錢,曾亮誠、陳俊賢、郭致誠則留在202 房休息,曾亮誠並於中午前某時,先行離開202房,且有不 知情之陳楷翰、鄧羽宸至202房。嗣汪美玲趁機透過網路請 朋友報案,經警於108年11月18日15時8分許到場,惟陳俊賢 在202房內請在場之人不要開門,適曾亮誠於同日15時37分 許到該處,陳俊賢始開門。前後拘禁高宇閎、汪美玲人身自 由約10小時。
三、案經高宇閎、汪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俊賢之供述 ①被告陳俊賢、郭致誠、曾亮誠與告訴人高宇閎2次在外談事情時,均有毆打告訴人高宇閎。 ②第1次在外談事情回來後,被告陳俊賢有要求告訴人高宇閎做仰臥起坐、伏地挺身之動作,惟辯稱:經告訴人高宇閎同意等語。 ③被告曾亮誠、郭致誠提議要回202房,回去後,一開始被告曾亮誠說不能讓告訴人高宇閎離開,後來被告郭致誠說要在一定時間內湊出錢來才能走。 ④第2次談事情回來後,被告陳俊賢有跟告訴人高宇閎、汪美玲一起過去拿床墊,惟辯稱:我在外面的樓梯那裡等語。 ⑤被告郭致誠要求告訴人高宇閎須在11月18日18時前拿出修理機車的費用3萬5000元,否則不能離開。 被告陳俊賢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說傷口沒好不能走、是被告郭致誠拿手機給告訴人高宇閎等語。 2 被告郭致誠之供述 ①被告陳俊賢、郭致誠、曾亮誠與告訴人高宇閎2次在外談事情時,均有毆打告訴人高宇閎。第1次回去後,被告陳俊賢有要求告訴人高宇閎做體能動作,例如仰臥起坐、伏地挺身。 ②被告陳俊賢、曾亮誠均有說不讓告訴人高宇閎、汪美玲離開。 ③被告郭致誠要求告訴人高宇閎須籌出3萬5000元,否則不能離開。(惟之後否認有說不能離開,辯稱:是說籌出錢才能離開等語) 被告郭致誠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說不能離開,及離開被找到就死定了的話等語。 3 被告曾亮誠之供述 ①被告陳俊賢、郭致誠、曾亮誠與告訴人高宇閎2次在外談事情時,均有毆打告訴人高宇閎。第1次回去後,被告陳俊賢有叫告訴人高宇閎做仰臥起坐、伏地挺身。 ②被告郭致誠在外面時,要求告訴人高宇閎在11月18日18時前將錢籌出來。在上述202房講要待在202房,錢沒有拿出來不能離開。被告陳俊賢則說傷口沒有好不能讓告訴人高宇閎2人離開。 ③被告陳俊賢有拿告訴人高宇閎之手機,且回到202房後,有將手機還給告訴人高宇閎,要告訴人高宇閎籌錢,又因為怕告訴人高宇閎報警,並稱等告訴人高宇閎傷好才能離開。 ④告訴人高宇閎回203房時,被告陳俊賢自己或叫人跟著。 ⑤第2次回202房,被告郭致誠有說如果拿不出來就不能離開,最好不要離開,不然被找到就死定了,被告陳俊賢也有說。 ⑥被告曾亮誠於11月18日接近中午時離開,到下午3點多到202室時。 被告曾亮誠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說不可以離開,且第2次回202房後就睡覺了等語。 4 告訴人高宇閎之指訴 ①被告陳俊賢、郭致誠、曾亮誠第1次毆打告訴人高宇閎後,被告陳俊賢,要求告訴人高宇閎回202房做體能動作,回到202房後,被告陳俊賢即要求告訴人高宇閎做體能動作(仰臥起坐、伏地挺身),告訴人高宇閎因畏懼遭毆打而依指示做體能動作。 ②被告陳俊賢、郭致誠、曾亮誠第2次毆打告訴人高宇閎後,被告郭致誠要求告訴人高宇閎須拿錢出來,被告陳俊賢載告訴人高宇閎回202房後將手機交還告訴人高宇閎時,要求告訴人高宇閎要借錢。 ③被告陳俊賢說如果告訴人高宇閎2人離開被找到,告訴人高宇閎2人就死定了,被告曾亮誠也有相同之陳述,使告訴人高宇閎心生畏懼。 ④被告郭致誠說把錢弄出來,錢沒弄出來就不要走,如果跑掉了就死定了。 ⑤被告曾亮誠在外面打完後說,不要跑走,跑走的話不要讓他找到。 5 告訴人汪美玲之指訴 ①被告陳俊賢、郭致誠、曾亮誠有毆打告訴人高宇閎。 ②被告陳俊賢怕告訴人2人跑走,說等告訴人高宇閎傷好了,再回自己的住的203房,且要求告訴人汪美玲亦須待在202房。 ③被告郭致誠說錢沒拿出來不能離開,如果跑掉被抓到就死定了,使告訴人汪美玲心生畏懼。 ④被告郭致誠有說要打電話借錢。 6 證人王蘋萱之證述 ①被告3人與告訴人高宇閎在萬年殿談事情,被告3人有毆打告訴人高宇閎,之後一同回到202房。 ②被告郭致誠以因與告訴人高宇閎談事情無法牽車,要求告訴人高宇閎須拿出3萬5000元。 ③警察在202房外敲門時,被告陳俊賢表示不用開門,後由被告陳俊賢開門。 7 證人陳楷翰之證述 ①被告陳俊賢有叫受傷的那兩個人趕快打電話要錢。 ②警察在202房外敲門時,被告陳俊賢表示不用開門,後由被告陳俊賢開門。 ③警察在外面敲門時,有說是警察。 8 證人鄧羽宸之證述 108年11月18日下午,有聽到敲門聲音叫開門,到後面敲門的人有說他們是警察,後來是裡面的1個男的去開門。 二、核被告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302條第1項妨害 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郭 致誠、曾亮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俊賢、郭 致誠、曾亮誠所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處。又被告陳俊賢、郭致誠、曾亮誠間,就所犯刑法 妨害自由罪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