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70號
TNDM,110,簡上,270,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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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浤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0年度簡字
第219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浤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李浤銘於民國105年間受松澤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松澤公司)委託保管人民幣(下同)138萬8,000元,松澤公 司並指定張棟華分別於105年3月15日、5月26日、8月3日、1 0月27日匯款各30萬元、8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李浤銘所 申設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浤 銘另於同年5月4日為松澤公司付款1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陳先生」之人。李浤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間將上述128萬8,000元款項挪用於個人投資計劃而 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為松澤公司發覺,始悉上情。二、案經松澤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孜俞 律師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匯款資料 影本4份(見偵1卷第7頁、偵2卷第3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李浤銘與告訴人wechat對話內容)2張(見偵1卷第 9頁)、李浤銘簽立之切結書1紙及本票1紙(見偵1卷第11-1



3頁)在卷可佐,勘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 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行為李浤銘後,刑法第33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之 構成要件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 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 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1,000元)經調整換算後 等同於新臺幣30,000元,與修法後相同,本次修法僅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李浤銘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 5年10月27日止之期間內,侵占告訴人松澤國際影業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保管款項合計人民幣128萬8千元,其侵占犯行應 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爰論以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侵占罪,科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人民幣1,017,500元,故非無據。然而,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侵占之數額高達人民幣1,288,000元,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5月,顯有量刑過輕之情形,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 換算高達新臺幣5,796,000元,卻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易科 罰金僅15萬元,確實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 之上訴為有理由。又依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諭知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確有 未當,被告上訴請求考量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已開 始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有 過苛之虞,其沒收之宣告顯有違誤,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量刑亦有失當,被告之上訴即非無理由。職是,原 判決認事用法雖無不當,然其量刑失據,以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之情形,即有所違誤,被告及檢察官所執以提 起本件上訴之事由,既有理由,原判決即應予以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本應善盡職責,卻不思 此圖,竟為個人之私慾,為處理己身財務,貪圖一時之便, 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將前揭委託其保管之款項,侵占入 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兼衡被告侵占之時間長短及犯罪動機,及 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 5-6萬元,與妹妹媽媽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 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 ,徵得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參酌被告之侵占金額以及還款計畫等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然其尚未依調解內容完全給付賠償金額完畢, 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履行上開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併 予宣告之。倘其未履行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㈤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開始履 行調解內容,雖尚未能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然被告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即有獲得全額賠償之預期,若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就犯罪所得為沒收,顯即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即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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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