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47號
TNDM,110,簡,304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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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977、978號;110年度偵字第2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榮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手機壹支、便當伍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所竊物品亦異,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張國榮竊盜、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妨害名 譽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頁)。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 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 該;雖與被害人洪靖棠成立和解,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洪靖 棠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79頁),惟迄今未履行給付;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張國榮本案竊得之隔離霜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劉依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市警永偵字第1100369746號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竊盜犯行所得公事包1個、手機1支、便當5 盒,據被告所述,已食用完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市警一偵字第1100552594號卷第5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7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978號
110年度偵字第23794號
  被   告 張國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臺南市○○○○○○○○區○ ○○○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榮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臺南市○○區○○○街000 號5樓信箱內(未上鎖)劉依秈所有之隔離霜1條(價值新臺 幣【下同】2100元,以紙袋包裝),得手後逃離現場。二、張國榮於110年10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旁機車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洪靖棠停放在上開地點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公事包1個(價值8500元)、手機1支 (價值1萬8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張國榮於110年10月2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許庭維停放在上開地點旁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掛鉤上之便當1袋(共5盒,價值共39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
四、案經劉依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劉依秈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國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靖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存卷可參; 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許庭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6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所得公事包1個、手機1支、便當1袋(5盒),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取之隔離霜1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劉依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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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