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宜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旻宜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旻宜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泓公司)之銷售部業務 員(已於民國107年9月4日離職),緣陳志標為不法吸金集 團雅格瑞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之成員,邱惠芝、何 品誼、陳智鑫則為該集團之下線或投資者(陳志標、邱惠芝 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提起公訴)。何品誼於107 年5月22日,以參加該集團之所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車價差額部分自費),向楊旻宜以197萬3仟元預訂賓士廠牌 車款C200型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何品誼之子林緯濬 、合約書編號0000000、已於107年06月27日掛牌AVU-9585號 交車),於107年5月22日陳志標透過何品誼介紹,向楊旻宜 預約訂購賓士廠牌車款E300 COUPE型、價格346萬4000元自 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陳志標、預約訂購合約書編號000 0000),並當場以信用卡簽帳刷卡10萬元及現金22萬4仟元 支付購車訂金,陳志標又於107年6月7日介紹陳智鑫向楊旻 宜預約訂購賓士廠牌車款GLE43 COUPE型、價格431萬元自小 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陳智鑫、訂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 ,由陳智鑫在其住處支付現金10萬元予楊旻宜作為購車訂金 。詎楊旻宜於陳志標等人欲繳交陳志標、陳智鑫所訂上開GL E43 COUPE型、E300 COUPE型車輛之尾款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陳志標佯稱:當日適逢星期六放假日,無會 計人員點收,無法開立收據,星期一再補發正式收據云云,
致陳志標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3日下午某時,在賓泓公司 之商談桌,交付陳志標、陳智鑫所預訂車輛之尾款,共計72 5萬9,100元之現金予楊旻宜。楊旻宜並於賓泓公司之空白預 約訂購合約書(號碼0000000、暫收據號碼0000000)上填寫 「107年06月25日收到買受人陳志標預訂E300、GLE43型柒佰 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整」後拍照,於同年月26日以微信傳輸 將該照片傳送至成員包含楊旻宜、陳志標及雅格瑞集團「王 愉」之「南部領車BENZ」微信群組。嗣後楊旻宜陸續於107 年06月23日、25日,分別以對話文字顯示回復陳志標「已收 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全部收據及匯款單」及「預定下禮 拜要交車」等訊息,並傳送賓泓公司員工拿取紙製大型賓士 鑰匙照片。而後於107年7月29日,楊旻宜經何品誼告知,陳 志標涉嫌詐欺、銀行法案件遭法院羈押,即以生涯規劃為由 ,於107年9月4日向賓泓公司請辭離職,並於同日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填寫製作載有不實內容之退售申 請書1份,載明「買受人陳志標所預訂E300C型車子,因刑案 被關,無法交車、訂金刷卡10萬元及現金22萬4仟元」,並 交付予賓泓公司上司而行使之。案經陳志標獲交保後,於10 7年12月5日透過何品誼聯繫賓泓公司經理蔡鴻隆查詢上開所 預訂2部車輛交車進度,發現上開車輛業經楊旻宜退售,始 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標、賓泓公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 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 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 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
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 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 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 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 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 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 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 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 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 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 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 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 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蔡鴻隆、伍安強均已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 詞,故渠等前於警詢之供述,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提及員警於警詢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 作成環境、外部狀況及本件審理時已距本件案發有相當時日 等情狀,認為渠等警詢筆錄因與案發時間相較較近、證人記 憶較為清晰,而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依前揭說明,是前揭證 人之警詢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證人何品誼、林秀芬 、陳志標於警詢時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渠等 警詢證詞,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 證據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證人何品誼、林秀芬、陳志標於 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二、就微信訊息截圖中之現金照片1張,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上述照片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情 形,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提示而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旻 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答辯要旨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被告固坦承證人何品誼有於107年5月22日,以參加該集團之 所得150萬元(車價差額部分自費),向楊旻宜以197萬3仟 元預訂賓士廠牌車款C200型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何 品誼之子林緯濬、合約書編號0000000、已於107年06月27日 掛牌AVU-9585號交車),告訴人陳志標有向其預約訂購賓士 廠牌車款E300 COUPE型、價格346萬4000元自小客車1輛(買 受人登記為陳志標、預約訂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當場 以信用卡簽帳刷卡10萬元及現金22萬4仟元支付購車訂金, 陳智鑫於107年6月7日向其預約訂購賓士廠牌車款GLE43 COU PE型、價格431萬元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陳智鑫、訂 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由陳智鑫在住處支付現金10萬元 作為購車訂金,楊旻宜復於107年6月26日以微信傳輸空白預 約定購合約書(號碼0000000、暫收據號碼0000000號)上填 寫「107年6月25日收到買受人陳志標預定E300、GLE43型柒 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整」之照片至「南部領車BENZ」微信 群組,並陸續於107年06月23日、25日、26日等日期,分別 以對話文字顯示回復陳志標「已收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 全部收據及匯款單」及「預定下禮拜要交車」等訊息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我 當初是配合陳志標作假的暫收款收據,因為有業績壓力,陳 志標他們根本沒有交付725萬9100元給我,也沒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我離職時要跟公司交代車輛狀況,所 以才填寫製作載有「買受人陳志標所預訂E300C型車子,因 刑案被關,無法交車、訂金刷卡10萬元及現金22萬4仟元」 ,是據實以報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從未施行詐術, 亦未拿取725萬9100元之金額,況陳志標與陳智鑫買受的車 輛,應付尾款應係7,350,000元,並非陳志標所辯稱之7,259 ,100元,被告不可能向陳志標詐取錯誤的款項,又雅格瑞集 團有無舉辦摸彩或抽獎送車,陳志標、陳智鑫等人沒有業績 足以讓雅格瑞集團送車等語辯護。
二、本院之認定如下:
㈠證人何品誼有於107年5月22日,以參加該集團之所得150萬元 (車價差額部分自費),向楊旻宜以197萬3仟元預訂賓士廠 牌車款C200型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何品誼之子林緯 濬、合約書編號0000000、已於107年06月27日掛牌AVU-9585 號交車)、告訴人陳志標及其友人陳智鑫有於上開時間向被 告楊旻宜訂購上開車輛,並各自交付定金給被告楊旻宜,為 被告楊旻宜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即證人陳志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陳智鑫、李詳璋、何品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卷附之編號0000000訂購合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 交車客戶登錄表2紙、運送簽收單、交車證明書、車輛行照 、使用個人資料同意書、預約訂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 編號0000000)、統一發票等(警卷第52至53頁、54至56頁 、70頁、71頁、72至74頁、75至77頁、78頁、79頁、偵一卷 第37至39頁、57至59頁、65至66頁、235至237頁、偵二卷第 357至365頁、偵二卷第175至18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陳志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6月20幾號的上週 六去繳款,我是拿著手提20吋的登機箱帶錢過去的,把放在 賓泓公司桌上展示的725萬9100元交給楊旻宜收取,當時賓 泓公司的服務小姐有在場幫我們服務,我繳款之後有叫楊旻 宜點收,我們當時有拍照,那張照片的腳就是何品誼的腳, 因為那張照片是黑白的看不太出來,其實上面有一張100元 鈔票。楊旻宜用類似「昇恆昌」的布袋把錢裝進去,錢還有 一點滿出來,然後我跟被告楊旻宜說要給我收據,被告說當 天是星期六,會計不在,下禮拜再補收據給我,我等被告把 錢收走之後,又待了30分鐘才離開。至於那張暫收據,是因 為到下禮拜之後,我跟被告催,我們在微信裡面有對話,他 那時候傳給我,跟我說他開了一張上面有號碼的收據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且有證人何品誼、李詳璋於 偵查中就告訴人陳志標如何以行李箱將上開725萬9100元帶 至賓泓公司交予被告,並經被告楊旻宜告知當天會計沒有上 班,沒辦法開立收據,告訴人陳志標遂拍攝賓泓公司桌上展 示的725萬9100元之照片以茲證明等情(見偵二卷第182頁、 185頁),足以佐證何品誼、李詳璋當日有陪同陳志標至賓 泓公司與楊旻宜接洽並交付車款等情節互核相符,應非憑空 捏造,衡以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何品誼、李詳璋與被 告楊旻宜有何恩怨或糾紛,應無誤認或特意設詞構陷被告楊 旻宜之必要;又證人伍安強於警、偵訊中證述:107年6月23 日在賓泓公司有看到陳志標帶著行李箱進來,也有看到楊旻 宜當天拿著大約比A4紙張尺寸稍大的紙袋,紙袋沒有封口,
所以從眼睛視線可以瞄到最上層有一捆一捆的千元紙鈔,被 告單手提,我看到他時他已經提紙袋等語(偵一卷第57至59 頁),互核與其在審判中作證稱:「(問:檢察官問『你有 印象當時楊旻宜接陳志標這位客人嗎?』你答『我知道他有接 一組客人,即一群人,但我不知道客人的名字,當天他有接 一組人』你對這事情還有無印象?)答:有」、「(問:你 當時是否確定你有看到一個人拿行李箱進去你們公司?)答 :有」、「(問:客人拿行李箱進到你們公司是很罕見還是 很常見?)答:不多,蠻少見的」、「(你記得你看到有一 個人拿著行李箱,這是你自己在這家公司第一次看到這種情 況,還是你之前也有看過類似的情況?)答:第一次」、「 (問:是一群人還是一個人?)答:一群人」、「(問:客 人拖行李箱進來的情形,你有遇過一次,那紙袋裡面有錢的 情形,你跟楊旻宜講過幾次?)答:一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至254頁),證人伍安強在賓泓公司服務之一年內,唯 一看到客戶拖著行李箱進來,也唯一看見被告拿著看得到千 元大鈔的紙袋,慮及其於警詢筆錄做成之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認證人伍安強於警詢之證述:我有看 到業務員楊旻宜提著有現金的手提袋,楊旻宜回答:我現金 的手提袋是顧客所付的車款等語(見警卷第36頁)較為真實 可信,佐以上開證人何品誼、李詳璋、陳志標依照其記憶中 與被告交涉之過程所為之相關證述,應認告訴人陳志標有於 107年6月23日攜帶現金725萬9100元至賓泓公司並交予楊旻 宜乙節,堪可認定。
㈢復觀諸卷附之現金(警卷第43頁下方)照片,告訴人即證人 陳志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些錢都是一捆一捆的 ?)答:對,50萬元綁成一捆」、「(問:這是銀行綁的嗎 ?)答:橡皮筋前後綁成一捆是50萬元,其中每一捆是10萬 元都是銀行捆好的,所以幾乎不用點」、「(問:銀行捆的 是有白色紙條的?)對,在中間那邊」、「(問:一捆50萬 元,共有14捆?)答:對,14捆共700萬元,上面還有25萬9 100元,最上面有1張100元」、「(你有跟被告說一捆是50 萬元嗎?)答:有」、「(問:被告有無一張一張點?)答 :被告沒有點錢,我有請被告點錢,他說這些錢都是從銀行 領出來的,不需要點,被告只有看有14捆,再加上面這些錢 ,我有請被告點上面零散的5萬9100元」等語,由上開證詞 可知,證人陳志標若非於當天攜帶現金至賓泓公司繳款,何 以不加思索即能說出現金的數量、特徵,足徵其乃實際經手 、交付這筆款項之人;另參以告訴人陳志標與被告楊旻宜之 微信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陳志標於107年6月23日13時57分
傳送在賓泓公司桌上展示的725萬9100元照片予被告楊旻宜 ,被告楊旻宜非但未質疑上開照片之出處、現金來源、及傳 送上開照片之目的,反而於當天14時22分在「南部領車BENZ (5人)」群組中傳送「已收到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全 部收據及匯款單」、「0000000」,復於陳志標回傳:「已 付賓士公司0000000」、「還有153的收據」時,分別以「是 的」、「153是整筆C200的、我明天去公司找會計拿」等文 字回覆(見警卷第46至48頁),諸此已足推認被告於107年6 月23日下午應有收受告訴人陳志標所攜往之725萬9100元, 且未當場開立任何收據予陳志標收執。
㈣復經證人蔡鴻隆於本院審理證稱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處理預購車輛之流程:「(問:對於公司訂車的流程,賓泓 公司有回覆本院關於訂約內容的部分,如果已經跟客戶簽訂 購合約或預約訂購合約,有暫收款的收據編號是否需要跟合 約上的編號一樣?)答:暫收款跟合約的編號因為一式有好 幾聯,暫收款編號一定是跟合約書一樣」、「(這是公司規 定一定要一樣的嗎?)答:那是同一份訂單裡面的」、「( 問:暫收據可以有幾張?有的人不是一次就付完,可能會付 好幾次,是否有好幾份?)答:它有分第一、二、三聯,通 常客戶付完款之後,會把第一聯的右下角撕下來給客戶」、 「(問:這部分跟會計在不在公司有無關係?)答:跟會計 在不在公司是沒有關係的」、「(問:如果當場向客戶收錢 ,但是當天是週六、日,公司會計是否有上班?)會撕下暫 收據給付錢的人」、「(問:這是公司的規定,收錢的人要 當場撕下暫收據紙本給客戶?)答:對」、「(問:如果業 務收了客戶的現金,又正好是在週末時間,業務就要自己處 理?)答:對」、「(問:一直到禮拜一會計來上班,才有 辦法透過會計去處理?)答:會計也會請當事人去用匯款的 」、「(問:如果業務在週六、日已經收了現金,隔週一要 如何處理?)答:交給小姐」、「(問:業務要把錢交給小 姐存入公司帳戶,而不是業務自己處理?)答:會計小姐也 有可能會請業務直接匯到公司的帳戶」、「(問:重點是要 匯入公司的帳戶內?)答:對」;且證人蔡鴻隆於警詢時亦 證述:「(問:被害人陳志標稱訂購車輛之後因住在新北市 ,且交付現款時為星期六,業務員楊旻宜稱當日為假日,需 於工作日再補暫收據給買受人,是否有此規定?)答:沒有 ,我們的規定是合約書三聯,當業務員收到款項時,必須現 場將暫收據一聯給買受人,如為假日時,業務員需將收到款 項金額寫在原合約書空白處,工作日再交由會計簽收,但業 務員楊旻宜沒有填寫金額在原訂單上,卻填寫一張新空白合
約書」(本院卷第233至236頁、警卷第18至19頁)等語,與 賓泓公司售車之作業流程大致相符,有賓泓公司陳報狀110 年11月22日函覆之內容,略以:「一、客戶向本公司訂購車 輛時,若所訂購者為現車,則雙方簽署『訂購合約書』,若所 訂購者為國外製造尚未進口車輛,則簽署『預約訂購合約書』 ,客戶訂購車輛時,均應交付定金,經業務代表將定金交給 車輛部承辦人員,車輛部承辦人員確定訂單(訂現車者,訂 單即為訂購合約書)及定金金額無誤後,於訂單之暫收據上 簽章,並將訂單的『第一聯:客戶收執聯』交給業務代表轉交 客戶。本件告訴人陳志標及陳智鑫所訂購之車輛均為國外製 造尚未進口車輛,故簽約當時均有簽署『預約訂購合約書』並 於業務代表收受定金後,將合約書上暫收據部分填寫後交與 客戶收執。待會計部門確認收受該筆定金後,公司亦會開立 統一發票予客戶收執。二、茲因告訴人陳志標、陳智鑫所訂 購車輛為國外製造尚未進口車輛,故實際售價難以於訂購時 確定,依『預約訂購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本預約訂 購合約書之預定售價係依與本預約標的物相同或近似車款之 公告參考售價估算,本預約訂購標的物正式車款總價應以甲 乙雙方另訂之『訂購合約書』中所載之總價為準』…故客戶完成 簽約及定金交付後,業務代表將待車輛到港後,再行通知客 戶簽訂『訂購合約書』,並告知車輛正式車款總價、尾款金額 ,帶客戶完成訂購合約書之簽署及尾款交付後,再進行交車 。三、是以,客戶訂購車輛時必定先簽訂『預約訂購合約書』 ,其後客戶交付定金時,則將交付之金額、日期載明於該車 輛之訂購合約書或預約訂購合約書,並以該份訂購合約書之 暫收據交付予客戶收執,業務代表絕無可能於空白預約訂購 合約書上填寫客戶交付定金日期及金額等事項」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應認證人蔡鴻隆此部分之證言真 實可信,而觀諸被告楊旻宜以微信傳輸之暫收款照片,合約 編號為:0000000明顯與陳志標、陳志鑫之合約編號不同, 此已異於一般簽立合約書之步驟;再者,被告楊旻宜提出暫 收款收據是107年6月25日,距收款日(即23日)已相隔2日 之久,此亦與業務員收款後需立即交付該本合約書內之暫收 據紙本供買受人收執之流程有別,而被告對於為何要另外在 空白預約訂購合約書上填寫收款金額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 事後更未提出暫收據紙本與告訴人陳志標留存,足見被告前 開辯稱「週六會計小姐沒有上班,無法交付收據」之辯詞乃 臨訟編纂,已難採信,可知被告斯時已萌生詐取陳志標上開 車款之犯意,故而未將收款金額填寫於原訂單上,藉此規避 賓泓公司之追查。
㈤至被告又辯稱其沒有填寫製作不實內容之退售申請書1份,其 係因陳志標被羈押,找不到人交車,且自己離職在即,才會 據實陳報給公司云云。然經證人蔡鴻隆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 稱:何品誼打電話來說要交車,但是我們查不到資料,後來 何品誼來找我們,出示暫收款等資料,才發現問題,且何品 誼說當時業務員楊旻宜跟她說陳志標被收押,這台車因為資 金流向問題被凍結,無法交車,但就我們所瞭解的是沒有車 子被凍結,我們沒有遇過買車的人被關,無法交車要退貨的 情形,如果客戶被關,可以請別人來交車,有委託書就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且經證人曾淑枝於偵訊中 證述:楊旻宜9月4日突然說要離職,我就跟他盤點訂單,因 為離職前要把承辦的訂單收回,我發現他有一張沒有繳回來 ,就是簽呈上寫的這一張,我請他繳回來,他說他找不到, 我就要求他送簽呈才能讓財管部登報作廢,但我請他過來簽 名都等不到他,因為業務需要,我有壓力,就依照他的陳述 送出這張簽呈等語(見偵三卷第295頁),有簽呈1份在卷可 考(警卷第58頁),足認被告離職時並非主動交出該張空白 預約訂購書,且經證人曾淑枝要求亦未出面簽署,是以被告 欲離職時所製作之退售申請書並不符合公司退售車輛之流程 ,又經證人曾淑枝一再催促仍遲未出面處理,實屬可疑,果 若被告係為配合陳志標向雅格瑞集團請款,而確實沒有收受 上開725萬9100元,則被告應會妥善保存上開空白預約訂購 合約書以便事後證明自己之清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此乃伊首次配合買主即陳志標作假,則被告對該張空白預 購合約書理當印象深刻,何以未加以留存,可見被告不得不 以製造不實退售書並在離職時以遺失為由登報作廢,來掩蓋 上開詐欺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其歷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信。故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2 15條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 高標準加以換算,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為不實登 載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詐欺行為間, 各部分之客觀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 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詐取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詐欺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 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思業已成熟,竟不思遵循法度、 謹慎對待所執行之業務,為貪圖不法利得,以騙取告訴人 陳志標所交付之車款、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程度並非輕微 、被告之犯罪所得估計高達725萬9100元,兼衡被告否認犯 行、自始至終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又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素行尚可 ,並審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汽車維修買賣,2.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3.已婚、有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約 5至6萬元,須扶養子女、妻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為725萬91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1年4月13日遞狀請 求再開辯論並聲請調查證據,惟經本院核閱全卷認聲請傳 喚之證人並不能證明本件被訴事實之真偽,與起訴事實並 無關聯,無傳喚之必要,故對於如上之聲請,本院認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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