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柏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柏霖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毛柏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原經評鑑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火烈鳥選物販賣機」內,自行改裝放置數十 顆乒乓球,並在洞口擺放有17個大圓形洞口、3個小圓形洞 口(黃色1洞、粉紅色2洞)之隔板(俗稱「章魚燒盤」), 隔板下方再放置一左高右低斜向設計之擋板,讓乒乓球可以 回流至右側乒乓球集中區,使該機臺因改裝而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後,將該機臺擺放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謝勝全商行」店內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利用該機臺具不確定之 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賭客將新臺 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臺後,可操縱機臺外部之搖 桿,以控制機臺內之取物天車(俗稱爪子),按下按鈕後即 可啟動取物天車,並抓取機臺內放置之乒乓球數顆,返回最 初啟動前之位置,並鬆開取物天車讓乒乓球落在「章魚燒盤 」上,如乒乓球落於「章魚燒盤」上指定之小洞口時代表中 獎,再依照其所訂之遊戲規則(黃色1:15、粉紅色1:8) ,兌換價值1,200至2,000元不等之禮品。嗣於109年9月2日1 3時46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毛柏霖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09 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1至13頁)、現場照片 12張(警卷第15至25頁)、經濟部111年2月24日經商字第11 100014190號函暨所附「章魚燒機」及「火烈鳥選物販賣機 」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87至92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查被 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擺設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
人娛樂,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修正前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9年8月中旬間某日至同年 9月2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 ,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 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 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 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其中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竟貪圖小利,藉由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 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僅1臺,數量非多,期間非久;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娃娃機業,無人 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為之,且所為涉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 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 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 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 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 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 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 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 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
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 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 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 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 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 ㈢經查,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 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然其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 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賭局本身輸贏之財 物外,並無另行向賭客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僅在上址店內擺放電子遊戲 機一臺,一次僅能供一位賭客操作與之對賭,尚無從同時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一同賭博財物,亦與該條所定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