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誠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01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裕誠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7日1 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富強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強路一 段97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欲閃避前車率而右偏切入外側車道,適 有LAURA BEATRIZ GARCIA CORDOVA(即高思潔)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駛至,二車 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高思潔並因遭上開自用大貨車輾壓 ,當場即因顱腦輾壓損傷而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鄭裕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思潔之友人RAUNAK、呂雅敏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高思潔之同事盧威全之供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7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8 月 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5864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 地檢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 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 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切入外側車 道,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 傷並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 用大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於本件事故 中為肇事原因,併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1年南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等情,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目前因為駕照被吊銷 沒有工作,跟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其本 件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 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取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請求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