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06號
TNDM,110,交訴,106,202204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勇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林清勇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某無名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保安路2段口,本應注意汽機 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 適劉翌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仁德區保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右轉上開無名路駛至,2車 發生碰撞,致劉翌威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因劉翌威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詎 林清勇於騎車肇致上開事故後,應得以預見劉翌威將因此而 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提供聯繫方式予劉翌威,僅短暫停留在現 場後,即留下A車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翌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清勇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A車車主是 我媽媽車子媽媽借給別人騎,案發當時跟友人楊書彰在 家中泡茶,且住歸仁,肇事地點是仁德,那邊都不認識別人 ,晚上怎麼可能無緣無故騎車到那裡跟別人發生車禍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承辦之員警僅以騎乘A車之人身影與被告相似 ,逕認被告為肇事者,此部分證據過於薄弱,不足為被告有 罪判決等情資為辯護。惟查:
㈠、騎乘A車之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翌威所騎乘之B車 發生碰撞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A車 駕駛人僅短暫停留在現場,未提供聯繫方式予告訴人,於警 察到場處理前即留下A車步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警 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9至34頁),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警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13至17頁、 19至33頁、5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為車禍當時之A車駕駛人,茲分述如 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班要騎B車回家,到車 禍地點要右轉時,看見遠方A車逆向朝我過來,我有按喇叭 ,但對方直接撞上來,兩機車車頭對撞都有倒下,我有詢問 他為何逆向,但他反而質疑我逆向,雙方說話時因面對面很 近對談跟爭吵,有聞到他口中有濃濃酒味,他想用1千元私 下和解且一直想要逃走,我不同意準備拿機車座墊下的手機 報警時,他就留下A車往大馬路跑走,因當時車流量很多, 怕危險就沒有追上去,過程中我們有一段時間對談,他戴半 罩式可以看到臉,所以知道肇事者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至126頁),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經核尚屬一 致,並無前後不合或矛盾之情。
 ⒉承辦本案之員警蔡佳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接獲報案到 現場看見A車及B車倒在地上,其中A車前方置物箱還放一個 酒瓶,被害人說對方有喝酒,他要報警對方留下A車就跑掉 了,先調查A車車牌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但當時鑰匙仍留 在A車上,我故意把鑰匙拔下拿走,等到下班都未取回,約 晚上11點左右,肇事者回到現場把A車騎走,知道肇事者有 繼續使用A車,可能不會承認,所以用車牌辨識系統查了車 禍前後幾天A車的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日案發前騎A車的人身 穿藍白條紋上衣,而109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騎車者身形都



相同,也都戴同一頂安全帽,證明是同一個人騎用A車,直 到11月15日通知被告到警局做筆錄,拍到被告所穿的藍白條 紋上衣跟車禍當天肇事者及11月4日騎A車的人所穿的衣服一 樣,身形也相同,才查獲被告為本件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至122頁),核與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被告在警局之拍攝照片4張(見警卷第19至33、39至41、4 3至55、57頁)所示情形相符。
 ⒊是以告訴人、證人蔡佳憲證述情節及前述現場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警局拍攝照片等事證相互勾稽以觀,騎乘A車肇 事逃逸之人為被告堪予認定。 
 ⒋被告辯以A車為其母親借予他人使用,然車禍當時被告為A車 之駕駛人業經認定如前外,被告自承因無駕照才自己出資以 母親名義購買(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A車實際使用人仍 為被告無訛。況被告之母親縱曾將A車借他人使用,該他人 必為相當熟識之人,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該人之相關資料 以供查證,益徵被告就此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 證人楊書彰經本院傳喚二次均未到庭,然其於偵查時曾證稱 :被告會找我泡茶有時候在我家,有時候在他家,但久久 一次,跟被告喝茶的時間有時在上午,有時在下午,109年1 0月24日17時50分不記得曾與被告喝過茶等語(見偵卷第61 至62頁),是楊書彰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 明。
 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騎乘A車逆向行駛與告訴人之B車對撞, 告訴人因而倒地,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應可預料告訴人 將因此受傷,縱告訴人事後起身質疑被告違規並欲報警處理 ,然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應屬可預見,詎被告在 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予告訴人之情況下,逕自步行離 開現場,其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旨亦委 無足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 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0年5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 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有所反省,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謹慎小心,竟逆向行駛進而 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傷,交通事故發生 後未為必要之處置,逕行步行離開現場,其行車態度過於輕 忽,存有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所為要不足取,兼衡其本案 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肇事逃逸對 告訴人當時造成之危險、事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 犯後未見悔悟改過之意,暨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而擦撞由告訴人 所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0年8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過 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