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128號
TNDM,110,交簡,412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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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1列之「駕駛人須暫停讓另一方向之車輛先行通 過後,才能通過該路口」後增加「,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
2.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1年3月15 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70685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劉俊英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黃永欽無肇事因素。)」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 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 人員發覺前,向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過失傷害之 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經 核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且疏未注意支線道 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規定,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原因 ,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告訴人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 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05號
  被   告 劉俊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英於民國110年6月29日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249巷33弄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白色「停」標字,駕駛人須暫停讓



另一方向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才能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 該路段與海安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適黃永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永欽受有右側上 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永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俊英於警詢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永欽發生交 通事故一情不諱,然辯稱:我有減速停等確認無車後再右轉 ,在右轉途中,忽見對方在我左方約10多公尺由海安路朝北 行駛,我見狀立即煞車右閃,但還是發生車禍云云。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維新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 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且行車見「停」標字,必須 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 條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事發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 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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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