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075號
TNDM,110,交簡,4075,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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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琬婷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屬於慢 車之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通過民權路與大新街22巷之路口處後,本應注意慢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曾麗朱徒步沿橫越民權 路3 段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此,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麗朱因而受有右側第七節肋骨骨 折、大腦蛛網膜下出血、左手挫傷等傷害。黃琬婷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 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琬婷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具狀所為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字卷第6 頁正、背面,交簡字卷第15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麗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 )。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路 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截圖4 張、現場照片 4 張(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45頁證物袋內,調 偵字卷第8 頁,交簡字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三、按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 駛速率在每小時25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 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慢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3 目、第124 條第5 項、 第1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屬於慢車之 電動自行車上路,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尤加注意,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 前行,致與徒步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七節肋骨骨折、大腦蛛網膜下出血 、左手挫傷等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佐 (警卷第31頁,調偵字卷第8 頁),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 卷可按(交簡字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依該 條例之立法體系,第二章係有關汽車之規定,第三章係有關 慢車之規定,顯然有意區別汽車及慢車而為不同規範,而觀 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本件所 駕駛者係電動自行車,係該條例第69條規定,係屬慢車之一 種,是被告雖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仍無上開關於汽車駕駛人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警卷第25頁),堪 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疏未遵守上開行車安全規則,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 所涉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七節肋骨骨折、大腦蛛網膜下出 血、左手挫傷之傷害,傷勢具有相當之嚴重性,經本院安排 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 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附卷可參( 交簡字卷第81頁),告訴人家屬亦陳稱:我們不想再調解了 ,希望直接交由法院判決等語,有本院111 年3 月29日公務 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交簡字卷第109 頁)。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持續與告訴人家屬 聯繫表達關心、慰問之意,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附 卷可參(交簡字卷第25頁至第61頁),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按(交簡字卷第11頁),素行良好,及被告領有第2 類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33頁),暨其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彩券業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 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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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