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167號
TNDM,110,交易,1167,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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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凱


陳冠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蘇士凱告訴被告陳冠靜過失致重傷害已及告訴 人陳冠靜告訴被告蘇士凱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以及同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 人2人並於當日分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1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08號
  被   告 蘇士凱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路0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靜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凱於民國110年2月9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近698巷口處,準備靠右行駛至右前方待轉區時 ,原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同 向右後方有陳冠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 中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蘇士凱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顱骨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眼挫傷、窩底骨折、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右眼視力因此嚴重減損,祼視為 0.01,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陳冠靜則受有左手第4指撕裂 傷2公分併甲床受損、遠端指骨骨折、雙膝、右足、右前臂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士凱陳冠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蘇士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靜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陳冠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蘇士凱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肇事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毀損情形。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被告蘇士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2.被告陳冠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蘇士凱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眼挫傷、窩底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右眼視力因此嚴重減損,祼視為0.01,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2.告訴人陳冠靜受有左手第4指撕裂傷2公分併甲床受損、遠端指骨骨折、雙膝、右足、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蘇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冠靜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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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