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20號
TNDM,109,訴,1420,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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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孫錦彬


王亮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4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智仁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均累犯,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拾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孫錦彬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鄭智仁孫錦彬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王亮超無罪。
事 實
一、緣王亮超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設立而擔任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 號1 樓「超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力工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委由與其合作經營之友人邱學偉協助領取 超力工程公司之空白發票及保管發票章,邱學偉為求便於按 時將空白發票交還與會計師,將該等物品統一交由介紹會計 師之友人所在之「創億建材有限公司」人員全權保管,詎鄭 智仁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向「創億建材有限 公司」股東郭家明稱:我本身有在做生意,需要借用超力工



程公司名義去接一些工作、開幾張發票,是正常的生意往來 ,不會讓超力工程公司負擔稅捐等語,進而向其借用「創億 建材有限公司」所保管之超力工程公司空白發票及發票章, 並於102 年2 月間某日,持上開借得之物品,以超力工程公 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末二列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2 張與「澄風餐飲企業社」,供「澄風餐飲企業社」作為該 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澄風餐飲企 業社」於102 年1 月至2 月稅期,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 )7,250 元。
二、嗣鄭智仁得知王亮超有意出售超力工程公司,即加以收購, 並以每月1 萬5,000 元之報酬僱請孫錦彬,於102 年10月18 日起至105 年11月21日期間,由孫錦彬擔任超力工程公司登 記名義之人頭負責人,實際上則由鄭智仁總攬超力工程公司 之運作事務。鄭智仁孫錦彬明知超力工程公司未於如附表 二編號4 至14所示102 年11月至105 年4 月各申報營業稅期 別之期間,銷貨與各營業人,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於各稅期內, 以孫錦彬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超力工程公司名義,分別開立表 彰「超力工程公司銷貨與各營業人」不實內容、屬原始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共173 張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分別交付 與各營業人充作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詳如附表二編號 4 至14所示),供其等於各稅期內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 業稅,扣抵進項稅額,同時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宇群實 業社」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103 年3 月至4 月稅期,逃 漏營業稅8,119 元,及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103 年5 月 至6 月稅期,逃漏營業稅8,075 元,足生損害於營利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對於超力工程公司商業會計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稅務作業之公正性。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 官、被告孫錦彬鄭智仁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222 頁至第241 頁, 訴字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 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孫錦彬於偵訊中為部分供 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卷宗目錄對照情 形,詳如附錄所示】他字卷第119 頁至第127 頁,偵一卷第 139 頁至第140 頁,偵二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訴字卷一 第219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訴字卷二第128 頁至第13 4 頁、第197 頁、第277 頁),核與證人邱學偉於審理中、 證人即被告鄭智仁之行政助理黃云琦、邱雅玟翁莉雅、證 人即受鄭智仁委任處理相關申報事宜之莫備琳、證人即「創 億建材有限公司」股東郭家明、證人即「豪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啟彰、證人即「雍盛金屬有限公司」經 理楊佑財國稅局詢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發卷二第 308 頁至第313 頁、第316 頁至第319 頁、第324 頁至第32 6 頁、第433 頁至第437 頁,告發卷三第627 頁至第629 頁 、第718 頁至第722 頁、第729 頁至第730 頁,告發卷四第 810 頁至第811 頁,訴字卷二第198 頁至第214 頁),並有 超力工程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101 年9 月3 日 設立登記申請資料、102 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資料、涉嫌取 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如附表 二所示各營業人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10 年2 月8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1472號函暨所附 超力工程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 及漏稅額計算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分析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3 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100103133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逐期計算 逃漏營業稅彙整表、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豪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宇群興業有限公司、和歌山興 業有限公司宇群實業社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繳稅額及 漏稅額計算表各1 份在卷可稽(告發卷一第21頁至第65頁、 第189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32 頁至第242 頁,告 發卷二第439 頁至第456 頁、第465 頁、第470 頁至第488



頁、第500 頁、第502 頁至第510 頁、第525 頁、第528 頁 至第533 頁、第544 頁,告發卷三第545 頁至第547 頁、第 552 頁、第557 頁至第562 頁、第579 頁至第589 頁、第59 9 頁至第607 頁、第625 頁至第626 頁、第637 頁至第643 頁、第652 頁至第659 頁、第669 頁至第683 頁、第695 頁 至第709 頁、第752 頁、第759 頁,告發卷四第761 頁至第 771 頁、第783 頁、第793 頁至第807 頁、第833 頁至第84 1 頁、第850 頁、第855 頁至第861 頁,訴字卷一第335 頁 至第337 頁、第365 頁至第367 頁、第369 頁、第387 頁至 第405 頁、第411 頁至第417 頁),足認被告鄭智仁、孫錦 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鄭智仁孫錦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犯 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具 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成立共犯。
 ⒉經查,被告鄭智仁依本件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規定,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 分,而無上開特定身分關係,惟其既與具有商業負責人特定 身分關係之被告孫錦彬共同實行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是核被告鄭智仁孫錦彬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並就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稅期「宇群實業 社」部分,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
 ⒊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 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 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 用。被告鄭智仁孫錦彬就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鄭智仁孫錦彬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14所示各稅期中, 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與 「同一營業人」之行為,各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 逃漏稅捐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 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鄭智仁孫錦彬就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稅期「宇群 實業社」部分,依社會通念,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稅捐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⒍又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 、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於經驗、論理上亦 無區別困難,是應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 算。而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數名不同營業人逃漏數期 營業稅之情形,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 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 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行為次數之計算基 準。是被告鄭智仁孫錦彬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14所示 各稅期中,於「不同稅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開立不實 發票與「不同營業人」之行為(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14各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數量」欄所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之犯行,共42次,犯意應屬各別。
 ㈢被告鄭智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1 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犯42罪,以及被告孫錦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42罪,犯意 均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鄭智仁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 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訴字卷二第301 頁至第



408 頁),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3罪,均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被告鄭智仁未因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智仁於106 年間,因另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他字第3173號案件進行偵查時,即於106 年9 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利用超力工 程公司開立不實同一發票之行為,有該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 公司名冊各1 份附卷可佐(訴字卷一第285 頁至第287 頁) ,嗣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始於107 年1 月3 日發函,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超力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 鄭智仁本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案件 ,而由該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 月3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000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告 發書各1 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3 頁至第26頁)。被告鄭智 仁既於國稅局告發前,主動向偵查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堪認係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坦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至國稅局屬於 行政機關,僅為稅務方面之行政調查,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故國稅局何時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與被 告鄭智仁是否成立自首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⒊被告鄭智仁雖不具前述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惟審酌 其於本件犯行中係居於主導地位,負責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與各營業人,涉案程度及可責性,均較僅擔任超力工程公 司登記負責人而具有該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孫錦彬為重,爰 就被告鄭智仁部分,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⒋被告鄭智仁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智仁先借用超力工程 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 張,供「澄風餐飲企業社」作 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 ,而幫助「澄風餐飲企業社」逃漏營業稅7,250 元;嗣於收 購超力工程公司後,復僱請被告孫錦彬擔任人頭負責人,與



其共同以超力工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73 張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其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數量非少,且合計不實 銷售金額甚鉅,因而幫助「宇群實業社」逃漏營業稅8,119 元、8,075 元,所為對於營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超力工 程公司商業會計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稅務作業之公正性,均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及危 害,造成會計事務管理及稅捐稽徵查核之困難,紊亂國家經 濟秩序,實屬可議。復衡酌被告鄭智仁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 地位,負責謀劃並實際實行各該犯行,其犯罪角色分工及可 責性均較被告孫錦彬為重,而就其等共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中,尤以確有發生幫助「宇群實業社」實質逃漏2 期 營業稅結果之2 次犯行,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較為嚴重,應 反應於所量處之刑度。又被告鄭智仁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 外,另有因重利、傷害,以及多次詐欺、偽造文書、違反稅 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 告孫錦彬則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97 頁至 第408 頁)。惟念被告鄭智仁孫錦彬於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智仁前經鑑定有第1 類中度身心 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查(訴字 卷一第328-2 頁),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育有4 名子女(均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鋼 材買賣、房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並與父親同住 ;被告孫錦彬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 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 000 元至2,000 元,女兒已有工作協助貼補家用,並與配偶 、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282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依卷附被告鄭智仁孫錦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除本案外,其等於本院或他院另有多件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案件,且部分另案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



中。從而,為保障被告鄭智仁孫錦彬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爰就其等本件所犯上開數罪所處有期徒刑,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孫錦彬於擔任超力工程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由被告鄭 智仁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與被告孫錦彬,作為被告孫錦彬 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共獲取2 年之薪資等情,業據被告 孫錦彬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40 頁,訴字卷一第219 頁), 依此計算其獲得之報酬總額應為36萬元(計算式:每月1 萬 5,000 元×24月=36萬元),固堪認為屬於被告孫錦彬之犯罪 所得。惟查,此部分之報酬,應係被告孫錦彬依被告鄭智仁 之指示,同時擔任數家不同公司登記負責人報酬之總和,其 中就被告孫錦彬擔任「超力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另 案107 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8 年度訴字第25號、第102 號 判決有罪,並就上開犯罪所得36萬元宣告沒收、追徵確定等 情,有被告孫錦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 決節本各1 份附卷可稽(訴字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第297 頁至第299 頁),應認已足達成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是於本件尚無再予重複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鄭智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超力工程公司名義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與「澄風餐飲企業社」,而幫助「澄風餐飲企業 社」於102 年1 月至2 月稅期,逃漏營業稅7,250 元;被告 鄭智仁孫錦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以超力工程公司名 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宇群實業社」,而幫助「宇群實業 社」於103 年3 月至4 月稅期,逃漏營業稅8,119 元,及於 103 年5 月至6 月稅期,逃漏營業稅8,075 元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此等「減省無需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固 堪認屬犯罪所得,惟此等消極財產上利益,係分別歸屬於「 澄風餐飲企業社」、「宇群實業社」(商號),並非歸屬於 被告鄭智仁孫錦彬(自然人),核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智仁孫錦彬以超力工程公司名義, 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至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二 編號4 至14所示除「宇群實業社」(即前開附表二編號6 、 7 所示有罪部分)以外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營



業稅,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共8 家公司,合 計40人次)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案經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告發,因認被告鄭智仁孫錦彬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 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 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 有因該幫助行為而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 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 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 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 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
 ㈢經查,如附表二編號4 至14所示除「宇群實業社」(即前開 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有罪部分)以外之各營業人,依前引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2 月8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 1472號函暨所附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分析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3 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 第1100103133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逐期計算逃 漏營業稅彙整表、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宇群興業有限公司、創億建材有 限公司、和歌山興業有限公司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繳稅 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各1 份(訴字卷一第335 頁至第337 頁、 第369 頁、第387 頁至第405 頁、第411 頁至第417 頁)可 知:
 ⒈「正極興業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碁財工 業有限公司」之稅籍狀況均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於所涉各稅期均無實質逃漏之營業稅額。
 ⒉「雍盛金屬有限公司」於本案查核前已自行全數補繳完畢, 故無逃漏稅額。
 ⒊「宇群興業有限公司」、「和歌山興業有限公司」均為涉嫌 部分虛進虛銷之營業人,就所涉各稅期虛進虛銷金額逐期核 算後,均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⒋「隆大鋼業有限公司」部分,於105 年3 月至4 月稅期,逃 漏營業稅8,539 元;「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10



2 年5 月至6 月、同年9 月至10月稅期,合計逃漏營業稅1 萬2,752 元;「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於104 年7 月 至8 月稅期,逃漏營業稅3,101 元。惟查,超力工程公司於 各該稅期,均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隆大鋼業有限公司」 、「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 如附表二所示,自難認上開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係因被告鄭 智仁、孫錦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該等公司之幫助行為所致 ,尚難遽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智仁孫錦彬之幫助行為與 上開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⒌綜上,「正極興業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 碁財工業有限公司」、「雍盛金屬有限公司」、「宇群興業 有限公司」、「和歌山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均無實質逃 漏營業稅之結果;「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豪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雖有實質逃 漏營業稅之結果,惟難認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智仁、孫錦 彬之幫助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此等部分 均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雖足認定被告鄭智仁孫錦彬有共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至1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 行為,惟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行為有被訴「幫助逃漏稅捐」 之結果發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應諭知被告鄭智仁孫錦彬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鄭智仁孫錦彬共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至14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亮超於101 年9 月3 日至102 年10月17日期間、被告 孫錦彬於102 年10月18日至105 年11月21日期間,分別擔任 超力工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與被告鄭智仁共同於101 年9 月至104 年6 月期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182 張,充作超力工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超力工程公司營業稅,扣抵進項 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超力工程公司之營業稅395 萬 7,140 元。
二、被告3 人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10月期間,以超力工程公司 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該營業人( 除被告鄭智仁幫助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澄風餐飲企業社



」逃漏營業稅,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充作進項憑證並持 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以此不正當 方法,逃漏營業稅。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因認被告3 人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
貳、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3 人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超力工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 發票部分):
 ㈠經查,被告王亮超於101 年9 月3 日至102 年10月17日期間 、被告孫錦彬於102 年10月18日至105 年11月21日期間,分 別擔任超力工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及超力工程公司有於 101 年9 月至104 年6 月期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82 張,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申報超力工程公司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等情, 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242 頁),並有超力工程 公司101 年9 月3 日設立登記申請相關資料、102 年10月18 日變更登記申請相關資料、超力工程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 實發票明細表、超力工程公司於上開期間各營業稅申報稅期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各1 份在卷可稽(告發卷一第29頁至第65頁、第189 頁、第196 頁至第219 頁、第222 頁至第231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查,超力工程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係屬涉嫌部分 虛進虛銷之營業人,就其涉案期間虛進虛銷金額逐期核算後 ,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10 年2 月8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1472號函暨所附 超力工程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 及漏稅額計算表1 份在卷可查(訴字卷一第335 頁至第337 頁、第365 頁至第367 頁),堪認被告3 人雖為超力工程公 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82 張,充作超力工程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超力工程公 司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 果,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逕以該



罪相繩,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應就被告3 人 均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3 人另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不為起訴效力所及:
 ⑴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 ,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 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 ,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故檢 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 固應及於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 案件之全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否則即有同 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然若已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 實不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 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於準備程序當庭 補充:被告3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因認 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訴字卷二第127 頁),並於審理期日, 當庭補充:被告3 人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所稱 之文書,係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稅期超力工程公司持以向 國稅局報稅時,使用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語 (訴字卷二第196 頁),惟公訴意旨所為之補充,係認被告 3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並認屬想 像競合犯,請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訴字卷二 第127 頁),顯係認被告3 人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與經起訴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促請本院擴張併 予審理,並無追加起訴之意。況迄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公訴意旨亦未明確表示追加起訴之意,是本件就被告3 人 另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不生合法追加起訴之 效力,先予敘明。
 ⑶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內容,係「被告3 人明知超 力工程公司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營業稅」,其中並未敘及按期申報超力工程公司營業稅係何 人負責之業務、被告3 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申報營業稅 使用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何人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復未敘明被告3 人主觀上有形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未提及其等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發票後,有據以不實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上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客觀行為,以及此等行 為何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此部分就起訴被告3 人涉 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既已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縱其等有如公訴意旨補充所指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與起訴部分不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予以審判。二、被告3 人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10 月期間,超力工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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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大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崑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極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富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億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