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014號),本院就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翰農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葉秀鳳,所 涉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 進入長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 候情、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長安街,適有黃姿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同向行駛於王翰農右後方,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姿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橈骨尺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姿碧告訴被告王翰農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收受全額賠償款項後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2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