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2號
TPDA,111,交,22,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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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侯健生
訴訟代理人 彭佳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81015號、第22-AM00
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8101 5號、第22-AM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 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行 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與原告間為夫妻,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密封之證物袋)在卷可稽,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 別於109年7月3日9時49分、109年8月15日6時48分及109年9 月10日7時2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周邊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53巷與龍江路342巷口及臺北市大安 區辛亥路3段,因紅線停車、併排臨時停車及不遵守交通標 誌之指示,分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填製北市交停 字第1AL681015號、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第A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
(二)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且未提 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逕行裁決 ,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併排臨 時停車」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 第4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元、600元、1,200元罰鍰,並於110年 12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28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已在便利商店一起繳清3張舉發通知單之罰緩,但被告 卻表示原告尚未繳納上開罰鍰,可能是便利商店系統未連線 入帳所致,且被告於1年之後才向原告追繳罰鍰,原告自不 會再留存該繳款證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有關原告及系爭車輛名下之交通罰單, 均查無上開3件違規案件之繳費紀錄。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是否已繳清本件違規罰鍰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如附錄)。(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109年10月8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100824號函暨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0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2月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72516號 函暨採證照片(第92頁、第96頁、第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0年12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73516號 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4頁、第106頁 、第10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0、94、102頁)、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68、70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29、31、3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確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併排臨時停車」及「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



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已透過便利商店繳清3張罰鍰金額等語。惟查, 公路監理系統顯示,上開3張舉發通知單均無繳納紀錄等情 ,有該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8頁、第140至142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有查詢原告及系爭 車輛名下之交通罰單,核對資料後並無上開違規案件之繳納 紀錄;我沒有發現有民眾透過便利商店繳納罰鍰後,因便利 商店未連線入帳之情形;民眾透過便利商店的多媒體機器繳 納罰鍰會即時與被告之系統連線,倘透過便利商店刷罰單條 碼繳納罰鍰,則會於2至3天後入帳;原告可以提供繳納收據 供讓我們核對單號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 與上開查詢單內容相符,堪以採認,實難認原告已繳清上開 罰鍰金額。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雖陳稱;我在萊 爾富繳完罰單後,認為沒事了,就沒有將收據留下;3張罰 單加起來金額是2,700元,所以我印象很深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然觀之前述之3張舉發通知單金額共計3,000元(計 算式:1200元+600元+1200元=3000元),核與原告所稱繳納3 張罰單金額是2,700元等語顯有出入,是原告陳稱已繳納上 開違規案件罰鍰等語,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罰鍰:
四、併排臨時停車。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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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