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4年度,747號
KLDV,94,基簡,747,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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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被   告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號6755—DY2004年之SAAB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被告乙○○所請,於民國94年6月12日 借予其母即被告甲○○乙○○使用,約定94年6月14日 歸還。詎94年6月12日被告乙○○電話告知原告,稱系爭 汽車由其與友人乘坐時,因友人駕駛肇事,致系爭汽車受 損。嗣後被告乙○○即將系爭汽車放置在SAAB汽車土 城保養廠即不再過問。嗣後與被告乙○○聯絡,其僅表示 願委由SAAB以外汽車保養廠修理,不願負其他責任。 原告不得已乃在94年8月26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甲○○乙○○於文到5日內修復系爭汽車,並洽談損害賠償事宜 。被告等於94年8月30日收到上揭催告函,但迄今並無任 何回應,原告乃在94年9月5日將系爭汽車送交SAAB汽 車中和服務廠修理。
(二)被告乙○○甲○○乃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汽車使用,依 據民法第468條、471條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管借用物,如有違反義務,致借用物毀損者,共用借用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汽車 借給第三人林金魚駕駛而肇事,顯然違背民法第467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 用物之規定,且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汽車受 損,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而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之債的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總計為新 台幣(下同)282,444元。另原告任職於潘氏英、日語補 習班(設於基隆市○○路)、袁老師短期文理補習班(設 於基隆市大武崙龍抵中國社區)及勝心短期文理補習班( 設於基隆市大武崙天鵝堡社區)擔任專任英文教師,因工 作關係每週一至週六必須往返上揭工作地點,由於系爭車 輛損壞不能工作,原告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每週車資為 1,860元。而被告原本預計94年6月14日歸還原告系爭汽車 迄至94年10月11日止共計17週,因系爭汽車毀損尚未修復 ,不能使用共計支出計程車資31,620元,以上合計 314,064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14,0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不爭執之點:
1、被告乙○○與原告成立系爭汽車之使用借貸契約。 2、系爭汽車在被告乙○○借用期間發生車禍而損壞。 3、原告因被告乙○○遲延歸還系爭汽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 31,620元。
(二)被告爭執之點:
1、被告甲○○未與原告成立系爭汽車之使用借貸契約。 2、系爭汽車修復金額過高。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均成立系爭汽車之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等均承認被告乙○○與原告間成立系爭汽車之借貸契 約,是以原告就系爭汽車與被告乙○○確實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首堪認定。然被告甲○○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汽車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需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契約方能認為成立。但依據原告94年12月7 日到庭陳述系爭汽車借用過程,乃被告乙○○出面向原告 借用系爭汽車,因此被告甲○○並未曾於該時與原告有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次之原告將系爭汽車駕駛至 被告乙○○甲○○家中時,雖親自將系爭汽車鑰匙交付 被告甲○○,但僅片面略稱這台車設定好,相當好開等言 語。但被告甲○○並無表達出向其借用系爭汽車之言語, 因此依據此段對話尚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甲○○有成立使 用借貸之意思合致。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亦成立



系爭汽車之使用借貸契約,要難採信,因此原告向被告甲 ○○請求依據使用借貸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規定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乙○○違反前揭契約責任,導致系爭汽車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告乙○○承認就系爭汽車之毀 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 償,顯有理由。
(三)次按民法第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按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本 件系爭汽車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被告,所應賠償之範圍乃 為回復該物損害原狀所必要費用及原告因汽車受損所受之 損害。而首查系爭汽車毀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82,444元 ,業據原告提出工作單2份為據,堪信為真。但因其中修 復費用中138,348元部分乃為材料費,因修理材料係以新 品換舊品,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93年10  月間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納稅通知書可稽,至94年6 月間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原告實際使用之年數應為9月計,其汽車及 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及耗材費部分為 138,348元,扣除折舊額38,288元(138,348×369/1000 ×9/12≒38,288)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及耗材費僅 為100,06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板金等費用144,096 元,合計為244,156元,是以就修復汽車所需要之費用原 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244,156元,逾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因不



能使用系爭汽車而支出之交通費31,620元部分,乃屬不能 使用系爭汽車原告所另外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屬所受損 害,而原告總計支出31,620元,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該部分損害亦有理由。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75,776元部分為有理由,而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3,420元,本院依據兩造勝負之比例酌定,其中 3,000元由被告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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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