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7號
TPDA,111,交,17,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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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李卓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 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6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下 稱系爭地點),因違規超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屬實,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 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越野車跑不動,調教和運動型速克達不同,並非故意超速。(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查復,本件係原告因交通違規經測速照相設施採證 舉發;經再次審視舉發紀錄,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限速 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又該雷達測速儀於110 年9月14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9月30日,併予敘明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附錄)。(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16日北市警安 分字第1103074102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 )、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機車車主歷史查詢( 見本院卷第6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 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越野車跑不動,調教和運動型速克達不同,其無 故意超速等語。惟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超速 之行為,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原告縱無超速之故意,仍 具有過失,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無法據此免責,故原告上 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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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