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9年度,18號
TPDA,109,稅簡,18,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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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18號
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張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9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2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總額新臺幣(下同)25,192,847元、營業淨利24,365元、其 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24,437元,被告原暫按申報數核定 ,嗣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1年5月至104年12月 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之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中101年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金額共計11,421,868元,乃調減營業收入總額,重行核 定營業收入總額為13,770,979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 業淨利1,101,678元,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增其 他收入913,749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2,015,499元,應補 稅額342,63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申請復查,被告認原 告以「電話儲值卡」不實外銷,旋即以低價快遞報關進口, 申報出口報單及虛增零稅率銷售額,以108年11月28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8004180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追 減營業收入總額13,770,979元及營業淨利1,101,678元,其 餘復查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9年8月19日台財 法字第109139224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移送意旨係以原告之進項不實,進而推論該年度銷項與 外銷電話儲值卡之交易並非真實,而非實質舉證原告確有幫 助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顯與前揭規定與相關實務判決意旨 相違背,被告逕予核定原告101年度其他收入為913,749元, 於法相違:
 ⑴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01年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11,421,868元 ,按該金額核調其他收入913,749元,並經被告移送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云云 。惟查,前述刑事判決經涉案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廢棄,且全案確定在案, 高院刑事判決當中均明確認定原告與鉅威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鉅威公司)間進項之交易、原告與全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下稱全宇公司)間之交易均屬真實,且另群永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群永公司)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虛設行號公司,實 無從逕自推論原告與群永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故難逕此 直接認定原告有不實交易並冒開不實發票之情事,被告仍依 前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與相關實務判決 意旨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再者,由被告最初移送本件原告、 鉅威公司、群永公司等涉案人所憑之依據,無非係憑藉訴外 人廖淑娟所製作之案關稽查報告,以該等公司進項不實,進 而推論並無相關貨物得以銷售予其他下游廠商,據此認定原 告銷項不實等情事。惟原告上游廠商鉅威公司之所以經訴外 人廖淑娟認定99年間至104年間交易異常比例高達98.62%已 屬有誤,實係因廖淑娟將鉅威公司於該期間內所有進貨金額 母數,扣除掉該公司確實向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 司)、全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真實購買電話儲 值卡之金額後,剩餘金額作為分母,並將該公司遭移送偵辦 所開立發票之金額作為分子計算而得,前述認定進項不實之 推論,實不足採信,此觀鉅威公司另案提起行政爭訟並經臺 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行政判決即明。此外, 前述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判決亦認定原告上游之鉅威公司 相關進貨為真實,更無從由此論斷原告向鉅威公司之交易亦 為不實。由此足徵,本件原告遭認定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 ,全然係被告機關以錯誤之論證基礎所推論而出,已難據此 認定原告再向鉅威公司或其他上游供司進項之交易均為不實 ,進而推論原告101年度銷項交易不實而有開具不實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 




 ⑵被告所認定原告於101年間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之交易對象包含 曜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強公司)等營業人,而於另案刑 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函詢原告相關下游交易廠商是否與原 告間有業務往來。而涉及本件101年原告之交易對象,包含 原告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以及原告與全宇 公司間之業務交易往來,均經該等公司函覆刑事庭法院明確 表明有與原告公司有業務交易之往來,此觀宏碁公司108年3 月7日陳報狀並檢具相關發票為據,以及全宇公司108年3月2 8日說明書,可徵本件原告101年間與宏碁公司、全宇公司間 之交易均屬真實,而非如被告所認定係幫助該等開立不實發 票以協助其等公司抵扣稅額。且實際詳觀原告經被告移送於 101年涉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對象,其中全宇 公司佔有較高之比例,而由前述全宇公司函覆法院之說明, 亦足徵明相關交易確屬真實,實無被告所認定交易不實之情 事。
 ⑶依照復查決定所援引之財政部賦稅署106年3月3日臺稅財所得 字第10504660050號函釋,姑且不論原告並無如原處分、復 查決定或另案行政判決所稱虛報零稅率冒退營業稅額之情況 ,而前述函示意旨亦明確說明,設若在有該類冒退營業稅額 之前提下,亦不得依照涉及虛開發票之金額逕行核定所得額 之認定。惟查,依照日前被告說明有關原告101年非營業收 入913,749元部分係以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意旨,按其主張原告虛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而核 定為913,749元,另加計利息收入72元,故合計全年所得額 為913,821元,以此命原告補徵稅額,顯仍以涉及虛開立之 統一發票金額8%以核算全年度所得額之金額。基此,復查決 定之作成一方面係以前揭財政部賦稅署106年3月3日臺稅財 所得字第10504660050號函釋為據,卻又另行維持原第2次核 定依據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透過 虛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作為全年度所得額之計算,矛盾 之處顯而易見,而本件訴願決定亦未詳查前述情事,自應併 予撤銷。 
 ⒉被告主張之進貨來源分析認定鉅威公司於101年度僅有電話儲 值卡可供銷售,據此認定原告之銷項即與訴外人宏碁、全宇 商業、群永公司等下游廠商交易並非真實,亦無足取: ⑴被告另稱原告上游廠商之一鉅威公司主要進貨來源為統振公 司(貨物為電話儲值卡)、優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卡公 司,業經另案移送偵辦)以及方秀利之談話記錄,遂稱鉅威 公司101年度應僅有電話儲值卡可供銷售云云,然查,鉅威 公司實際向原告銷售貨物之品項實際涵蓋其他各類電子零組



件儀器,以及相關大型快速印表機之周邊零件耗材,有鉅威 公司相對應出貨單內容可茲為證,由此足徵被告所稱101年 間鉅威公司僅有電話儲值卡可供出貨予原告,顯非事實。  ⑵況鉅威公司僅為原告之上游廠商關係,該公司具體向何人進 貨、進貨之品項、金額為何等具體內容等事項,衡諸一般商 業慣例,此均為各該公司內部之重要商業秘密,實非原告公 司可得知悉,亦難以鉅威公司之進項狀況以此論斷該公司前 揭銷貨予原告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另就被告主張鉅威公司 之上游廠商優卡公司因開立不實發票另遭移送偵辦,然實際 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09號),優 卡公司涉案人員為該公司負責人徐金龍(已歿),涉嫌預見 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 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行為。然而,於該起訴書所示取得 優卡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而申報不實進項發票之公司,分別為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全誠國際有限公司、系統上線資訊有限 公司、捷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並 無「鉅威公司」。換言之,即使該起訴書提及優卡公司有開 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嫌疑,但其中並無鉅威公司取 得優卡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申報不實進項之描述,亦難據此認 定鉅威公司進項部分有所不實,並推論其並無銷售貨物予原 告公司。
 ⑶另依照方秀利於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 方秀利已明確說明有關其於107年7月22日接受臺北關製作之 訪談紀錄內容,顯有疑義,實難以此論斷鉅威公司在102年 度僅有電話儲值卡可供銷售之情。 
 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業已明確 調查認定有關原告出口電話儲值卡之交易真實性,實無如被 告所主張有虛假出口以冒退營業稅額之情事,本件復查決定 剔除調整原告101年度原申報之營所稅資料,實屬有誤: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結果,有關 鉅威公司實際上有從事電話儲值卡之買賣,被告亦於另案刑 事審理過程中證稱有關統振公司之交易係屬真實,此同樣為 另案行政法院採認,單就鉅威公司於案關期間向統振等營業 人購入電話儲值卡之交易金額高達數億元,並另再由鉅威公 司轉售予原告與群永公司。且查,原告公司向鉅威公司於購 買電話儲值卡之金額於案關期間亦高達1億6千萬餘元,倘若 相關涉案公司僅僅係為了冒退營業稅,又何須進口如此鉅額 之電話儲值卡,以冒退數百萬元不等之出口貨物營業稅之退 稅額?實有違常情,故由前述刑事判決之結果即可知,原告



並無虛假出口電話儲值卡以冒退營業稅之情事。有關原告出 口電話儲值卡之物流真實性,尤以無論原告或係群永公司進 、出口貨物均有依法申報並完成通過,且涉案期間內之進、 出口多次,均未見海關查獲異常,甚而相關報關資料亦經海 關表明均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倘果真有如被告所稱虛假出口 之情事,且仍在刑事案件審理調查當中,實殊難想像海關會 將相關不利之證據予以銷毀,實足徵相關出口交易之真實性 。再者,雖海關另有查獲一筆貨物外包裝上有出口時之航空 標籤,據此主張該筆貨物係屬同批貨物出口後進口云云(進 口報單編號:CX04710N8795),然此亦僅僅為一筆貨物之進 出口情形,實難進此直接認定原告於案關期間內所有之出口 、進口貨物均屬相同之貨物,此亦為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結 果,此均難認有被告所稱虛假出口冒退營業稅之情。案關刑 事判決亦明確認定相關進出口貨物時均有依法報關、清關流 程,並認定案關電話儲值卡並非僅有語音功能而無法排除得 用以上網或其他供用,對於稅務單位提出出口貨物送址之疑 義亦有傳喚快遞業者到院說明釐清。此外,案關刑事判決更 明確就有關Talent公司之付款紀錄為詳加調查論述,並採認 有關帳號金流確實係於香港地區所匯入包含原告與群永公司 之帳號,並不因匯款人填寫之相關地址資料而有影響認定交 易之真實性。綜觀以上,有關原告與群永公司外銷電話儲值 卡之交易已足徵為真實交易,核非被告所主張係為冒退營業 稅額所為之虛假循環交易。 
 ⑵被告原處分與復查決定調整原因有關開立不實發票之金額以 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6號行政判決認定原告出口 電話儲值卡、冒退營業稅乙節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調查後,將原地院一審刑事判 決撤銷,且其中涉及冒退營業稅額而成立詐欺取財罪部分, 以及部分涉及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逃漏稅罪部分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則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原告在101 年至104間涉嫌假出口電話儲值卡,認為無任何銷貨事實、 進貨事實,以核定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淨利、非營業 收入等部分,再以復查決定調整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以及營 業淨利為0元部分之事實顯有違誤。何況,被告亦未能據理 說明何以涉及到虛假外銷事實即將原告該年度所有之「營業 收入」、「營業成本」等費用資料予以排除,亦得足徵原處 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之違誤。 
 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明確認定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之交易係屬 真實,且群永公司亦非如被告所稱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被告 主張虛開發票金額為11,421,868元實屬有誤,原處分、復查



決定應予撤銷:
 ⑴被告日前彙整之原告開立不實發票之明細及依據附表,固將 有關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並將相關發票金額之 8%核定為原告非營業收入云云。惟查,有關原告與全宇公司 間之交易,業由原告提出相關該公司之函覆資料以茲證明其 真實性,此外案關刑事判決亦認定包含原告與全宇公司在10 1年度間之交易,業經由刑事法院之函詢調查,並詳實調查 雙方間交流交易,均足已堪認交易之真實性,且就相關金流 之部分亦非如被告提出之金流分析所主張之情事,足徵原告 與全宇公司間交易之真實性。再查,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之交 易金額於101年度為7,700,337元,此亦佔被告認定之虛開發 票金額11,421,868元約67%,相關交易既經案關刑事判決認 定為真實,又經刑事法院調查之真實交易額度占原處分及復 查決定為虛開發票額度比例甚高,並以此作為原處分及復查 決定補課徵營業稅之基礎,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應予以撤 銷重為處分。
 ⑵有關群永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之所以被認定有虛開發票之情 事,無非係因被告認定該公司同為案關刑案之涉案公司,且 群永公司亦為虛設行號之公司云云。然查,依照前揭刑事判 決所認定有關群永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之交易係屬真實等情 節,均足堪認該公司並非如被告主張之虛設行號。基此,姑 且不論案關刑事偵查或法院判決均為認定原告與群永公司間 之交易係屬虛偽不實而有涉及開立假發票之情事,被告亦未 能就此據提為實質之舉證之責,實難逕將原告與該公司交易 認定為虛假交易。
 ⑶曜強公司雖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予以裁處,然依前 揭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尚難據 此直接認定本件原告果真有與該公司進行不實交易、虛開統 一發票之違章事實。承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既 經二審法院廢棄,且原先亦係僅以前揭該公司遭裁處之前案 為據而已,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交易已實質盡核課處分之 舉證責任。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進貨來源:原告101年度進貨為24,893,876元,進貨來源為鉅 威公司24,887,576元、金品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 2,500元及掌聲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聲公司)3,8 00元,茲就原告與鉅威公司、金品公司及掌聲公司交易查核 說明如下:




 ⑴就原告向鉅威公司進貨金額24,887,576元交易情形查核:依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分析鉅威公司主要進貨來源為統振公司 及優卡公司,①統振公司依據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原告向統振公司進貨,進貨之內容為電話儲值卡 。②優卡公司:查其登記營業項目為手機及手機週邊零件批 發,惟核鉅威公司取具優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卻為電 腦週邊設備及零件等,與優卡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關。次 依優卡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貨來源明細主要進貨來源 為統振公司、成洺有限公司、奇多實業有限公司、舜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奇多實業有限公高雄營業所等,經核除統 振公司外,其餘進貨來源係遭移送偵辦刑責或遭法院判決認 定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又優卡公司為「林源洋及陳 進和虛設行號集團」37家虛設行號之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可稽。且其101年度有關電 腦週邊設備及零件之進項來源是同為37家虛設行號之營業人 或為經法院判決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至原告指稱依 據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9號起訴書所示取得優 卡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分別為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全誠國際有限公司、系統上線資訊有限公司、捷陞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及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並無「鉅威公司」一 節,經查可能是參酌調證人林海威證詞誤認為鉅威公司取得 優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儲值卡,而未遭起訴。基上,因 優卡公司當年度僅有電話儲值卡可供銷售,鉅威公司應無向 其進貨電腦週邊設備及零件,亦無銷售與原告之可能,故難 認定雙方確有交易事實。物流部分:鉅威公司101年度營利 事業得所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運費支出僅64 3元,員工3人,扣除其負責人孫慧玲(筆錄承認無負責任何 業務,僅掛名負責人),員工僅2人,運輸設備列報0元,如 何提供業務服務,滋生疑義。依鉅威公司出貨單其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而原告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另依原告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查無進貨 運費,按交易雙方皆非相同地址,貨物如何運送一節而論, 難證其有交易事實。金流部分:經核原告取具鉅威公司開立 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及原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活期存款存 摺影本原告101年度應付鉅威公司26,131,960元(進貨金額2 4,887,576元+營業稅額1,244,384元),已付金額為10,204, 748元,尚有應付帳款餘額15,927,212元,原告給付鉅威公 司款項均為當日現金存入旋即轉出相當金額與鉅威公司,且 依鉅威、群永、丞鷹、碁勝資金追查流向表,101年現金領 取人為林家雯吳中平及為林伸達,均非原告員工。按其支



付貨款之資金來源均非原告存入,且無法與交易明細核對, 資金亦無法勾稽,顯見原告帳戶係為安排資金付款流程使用 ,無法證其確有支付貨款之事實。
 ⑵就原告向金品公司進貨金額2,500元交易情形查核:依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金品公司依101年度行業代號為小五金批發 及零售式量販店,與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無關,原告雖提示 金品公司進貨發票知其交易內容為拉桿旅行箱,惟無訂購單 、收貨及運送資料可供查核,且查原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 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並無銀行匯款資料,是原告與金品公司 間無物流及金流可核對,實難認定有真實交易之情事。  ⑶就原告向掌聲公司進貨金額3,800元交易情形查核:依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掌聲公司101年度營業人名稱為雲端僑福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變更營業人名稱,行業代號為電腦及其 週邊設備批發、零售,與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相關。然原告 未提示發票及帳簿憑證,無法得知交易內容,亦無訂購單、 收貨及運送資料可供查核,且查原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 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並無銀行匯款資料,是原告與掌聲公司 間無物流及金流可核對,實難認定有真實交易之情事。 ⑷被告再依銀行存款支出及餘額資料分析核對原告101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及「應付帳款」申報資料,難認 進貨申報交易屬實:①銀行存款:原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列報銀行存款132,078元,惟核其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 行活期存款存摺,101年12月31日餘額為141,078元,顯有不 符。②應付帳款:原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報應付帳 款14,077,237元,顯屬有誤,按101年度應付帳款依被告答 辯為進貨金額加營業稅額合計數共26,138,575元(鉅威公司 24,887,576元+1,244,384元、金品公司2,500元+125元、掌 聲公司3,800元+190元);依據原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 銀行存款支出金額統計表分析101年度支付鉅威公司10,204, 748元,應付帳款餘額合計數應為15,933,827元(26,138,57 5元-10,204,748元)。基上,原告未就差異數提供帳簿憑證 供核及說明差異原因,被告就整體金流分析,亦難認原告申 報進貨屬實。
 ⒉銷貨對象:依原告提示之101年度銷貨明細表銷貨對象為宏碁 公司3,771元、曜強公司866,560元、全宇公司7,700,337元 及群永公司2,851,200元,合計為11,421,868元,經核與原 告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相同。茲就原告與宏 碁公司、曜強公司、全宇公司及群永公司銷售交易查核說明 如下:
 ⑴就原告銷貨與宏碁公司之銷售額3,771元交易情形:原告雖提



出金品公司發票,證明其進貨(拉桿箱)來源2,500元,惟 未提出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及金流供核,難認有進貨事 實。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該 交易亦與原告營業項目未合,實難認定有真實交易之情事。 原告主張宏碁公司函復刑事法院與原告之交易均為真實,實 無被告所認定交易不實之情事,委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認 原告出售拉桿箱交易屬實,因出售拉桿箱交易與原告本業無 關,核其銷售所得1,271元(銷售額3,771元-進貨成本2,500 元),亦應列為其他收入,惟較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核定其 他收入302元(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3,771元×8%)為高,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維持原核定。 ⑵就原告收取曜強公司貨款情形難認定有真實交易之情事:曜 強公司以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零售為業,原告101年度主要 進貨對象為鉅威公司,依前開進貨來源分析鉅威公司僅有電 話儲值卡可供銷售且難認原告進貨申報交易屬實,是原告與 曜強公司有關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交易實難認為真。金流部 分:經核原告銷售曜強公司之應收帳款,收取後當日隨即現 金提領相當金額或以現金存入,金額不符,無法證明係曜強 公司存入,難證有交易事實。且曜強公司因取具原告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認定其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裁處罰鍰,曜強 公司已繳納罰鍰,未申請復查確定在案。另依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難認原告與 曜強公司間交易屬實。
 ⑶就原告收取全宇公司貨款情形難認有真實交易之情事:原告1 01年度主要進貨對象為鉅威公司,依進貨來源分析鉅威公司 僅有電話儲值卡可供銷售且難認原告進貨申報交易屬實,是 原告與全宇公司有關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交易實難認為真。 金流部分:經核原告銷售全宇公司之應收帳款,收取後當日 、次日或次一營業日隨即轉出相當金額或轉付鉅威公司相當 金額及以現金提領相當金額,並循此模式反覆操作資金流程 ;或由鉅威公司員工現金提領;或收取日期差距超過1年以 上;或102年的帳款較101年的帳款先收取;或匯款存入金額 不符,資金異於營業常規,自上述資金往來之帳面資料觀之 ,可說是一日過水之資金操作,難謂屬實際之買賣金流。原 告未提示訂購單、收貨及運送資料供查核,全宇公司亦未提 供原告101年度出貨單供核,僅附原告102年度出貨單,且其 出貨單「客戶簽收」欄:無簽收證明,「製表」欄:為電腦 登打Eegle,無法查核何者製作,亦無法證明其出售單是否 屬實。且全宇公司因取具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認定其取 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裁處罰鍰,全宇公司已繳納罰鍰,未申



請復查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 3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之交易屬實一節,經被 告查核①全宇公司僅附原告102年度出貨單,未提供101年度 出貨單供核。②被告依據原告進貨來源及金流資料分析核認 原告與全宇公司有關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交易實難認為真, 已如前述。③且全宇公司亦依取具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 裁處罰鍰確定。④另就原告銀行存款資料分析原告申報資料 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按刑事與行政訴訟因法律規範目的有別 ,事實各自認定,原告主張委不足採。基上,原告並無相對 應進貨,如何有貨物銷售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被告依職 權查核認定原告有虛進虛銷之情事,尚無須受刑事判決所拘 束,難認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交易屬實。
 ⑷就原告收取群永公司貨款情形難認有真實交易之情事:鉅威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孫慧玲,惟實際係由蔣德發孫君前配 偶)及林海崴負責經營,蔣君負責工程,林君負責技術及業 務,2人均可使用鉅威公司印章及存摺。同時林海崴亦係群 永公司之業務經理,群永公司之業務均由其處理。另原告出 口電話儲值卡之業務,係受群永公司經理林海崴之邀請一同 合作,最初並由群永公司經理林海崴指導。林海崴既同時為 鉅威公司及群永公司處理業務及指導原告之業務,為追求較 高利潤,鉅威公司與群永公司及原告應可直接向電話儲值卡 之供應商進貨,無須先由鉅威公司進貨再轉賣與群永公司及 原告,是渠等間不合常情之交易應係基於其他目的。另原告 業務助理方秀利坦承將出口復運進口之電話儲值卡退回予鉅 威公司後,復由鉅威公司在國內銷售,及出口貨物所核退之 營業稅,扣除運費、保險費、報關費用與原告、鉅威公司相 互匯款之手續費後,係由原告、鉅威公司均分。是佐以方秀 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鉅威公司與群永公司及原告為獲 取冒退營業稅之利益,須先由鉅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群永 公司及原告,即須從鉅威公司取得進項憑證,再由群永公司 及原告以假出口方式,退回從鉅威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進項 稅額。另查得群永公司及原告取得外匯收入之外匯通知書匯 款人地址,為鉅威公司登記地址之英譯等情,顯見渠等間之 交易,係為獲取冒退營業稅款之「收益」所刻意安排。有關 原告及群永公司假出口真退稅遭稽徵機關補徵營業稅事件, 其中原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駁回確 定;群永公司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判決駁回。至有關原告主張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內 容,業於另案刑事審理並非實在,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從事 虛假交易之情事一節,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



34號刑事判決,雖以方秀利所為之自白無法證明其出於任意 性為由,否定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惟 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法則(如證據力 )之要求亦不相同,何況本件為稅捐稽徵案件,所以刑事案 件排除之證據,在本件未必必然排除。觀乎上述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係以檢察官未能提出諸 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證明方秀利所為之自白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認定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然該 供述證據雖無法證明其出於任意性,惟其情節於稅捐稽徵案 件上尚屬輕微,若排除該證據之使用將有違租稅公平之公共 利益,因此,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件 仍非不得引用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據以認定課稅 事實。金流部分:經核原告銷售群永公司之應收帳款匯款人 非群永公司,而係原告本人,難以認定有給付事實;另查鉅 威公司與群永公司及原告銀行往來資金明細資料,查得非公 司員工等人先以現金存入群永公司及原告之銀行帳戶,旋於 當日自上開二公司轉入鉅威公司銀行帳戶後,即由群永公司 員工自鉅威公司帳戶轉出或提領現金(進出之金額又幾為同 額),並循此模式反覆操作資金流程。上開資金流程異於營 業常規,顯係安排,自上述資金往來之帳面資料觀之,可說 是一日過水之資金操作,難謂屬於實際之買賣金流,遑論原 告出口外匯存入,匯款人地址為鉅威公司之營業地址,足證 渠等勾串之事實。益證鉅威公司與群永公司及原告間有關系 爭電話儲值卡之交易,主要係為冒退營業稅所作之租稅規劃 ,難以認定有實際交易事實。
 ⑸被告再依原告銀行存款收入分析核對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應收帳款申報資料,難認銷貨申報交易屬實:①應收帳款 :原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報應收帳款14,989,635 元,惟核原告101年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1,421,868元及外 銷零稅率銷售額13,770,980元,即應稅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11,421,868元加計營業稅額571,093元合計內銷應收帳款11, 992,961元(宏碁公司3,960元+曜強公司909,888元+全宇公 司8,085,353元+群永公司2,993,760元);外銷應收帳款13, 770,980元;101年度應收帳款為25,763,941元(11,992,961 元+13,770,980元)依據原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銀行存 款存入金額統計表分析,101年度應收帳款收款合計數為2,0 98,896元(全宇公司1,827,210元+曜強公司271,686元), 則應收帳款餘額數應為23,665,045元(25,763,941元-2,098 ,896元),列報顯有違誤。基上,原告未就差異數提供帳簿



憑證供核及說明差異原因,被告就整體金流分析,亦難認原 告銷貨與宏碁公司、全宇公司、曜強公司及群永公司交易屬 實。
 ⒊原告無銷貨事實申報外銷出口零稅率銷售額,冒退無進貨事 實之進項稅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 確定,原告主張101年度並無任何進口快遞貨物之紀錄及依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出口外銷電 話儲值卡之交易屬真實一節,核不足採: 
 ⑴經查原告申報外銷收入13,770,979元部分,同一事實營業稅 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依事證調查審認原告係無銷貨事 實申報外銷出口銷售額,再利用營業稅法外銷貨物可適用零 稅率退稅之規定,冒退無進貨事實之進項稅額,而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駁回確定。
 ⑵至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所援引之財政部賦稅署106年函釋意旨既 明揭不宜以開立發票金額8%認定所得額,卻又維持第2次以 相關發票金額之8%核定913,749元為非營業收入,適用法律 上顯有矛盾之處一節,查營業收入總額13,770,979元係外銷 收入,被告基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認 定原告難證其有外銷貨物之實,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函意 旨核定0元,已如前述;另以原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11,421, 868元,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 其他收入913,749元(11,421,868元×8%),二者課稅事實、 課稅範圍及課稅依據並不相同,原核定並無違誤。 ⒋被告復查決定之作成非單純依循「進項不實逕予推論銷項不 實」之邏輯所為,而係審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銷項去路明細、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相關談話筆錄、下游廠商之帳證及發票資料、銀行存摺、銀 行大額提領人資料等事證,就物流及金流加以分析,經判斷 原告銷貨與曜強公司等部分並無實際銷貨,外銷部分並無真 實外銷所為之核定,已如前述,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 規定無違,況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數為納稅義務人所掌 握及大量性行政處分之本質,對於當事人間私經濟行為發生 之原因,稽徵機關尚無從得知,如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 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對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 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而減輕稽徵 機關之舉證責任。又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 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 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



義務人若違背上述義務,致稽徵機關無從據以認定課稅事實 者,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迄未提供其銷貨交易全部 案關事證,被告依調查事證核定當無違誤。
⒌綜上,被告復查決定以原核定其他收入913,749元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將原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3,770,979元及營業淨 利1,101,678元,分別追減13,770,979元及1,101,678元,變 更核定均為0元,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101年間是否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宏碁公司 、曜強公司、全宇公司及群永公司?
 ㈡原告於101年間是否不實外銷「電話儲值卡」虛增零稅率銷售 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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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