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9年度,17號
TPDA,109,稅簡,17,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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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17號
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張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9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2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總額新臺幣(下同)51,667,722元、營業成本47,170,449元 、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131,562元,被告原暫按申報數 核定,嗣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1年5月至104年1 2月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曜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曜強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其中102年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1,43 9,197元,乃調減營業收入總額,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3 0,228,525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25,089,675 元,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增其他收入1,715,136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2,488,275元,應補稅額417,225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申請復查,被告認原告以「電話儲值 卡」不實外銷,旋即以低價快遞報關進口,申報出口報單及 虛增零稅率銷售額,以108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 004181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收入總額3 0,228,525元、營業成本25,089,67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 額3,158,650元及營業淨利1,980,2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



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9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2 4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以原告進項來源不實,據此推論其銷項予下游廠商以 及外銷電話儲值卡均為不實,而未就租稅構成要件、行政處 分之該當事實,與歸責條件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原處分之作 成,顯非適法:
 ⑴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02年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1,439,197元 ,按該金額核調其他收入913,749元,並經被告機關移送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 云云。惟查,前述刑事判決經涉案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廢棄,且全案確定在 案,高院刑事判決當中均明確認定原告與鉅威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鉅威公司)間進項之交易、原告與全宇商業機器有限 公司(下稱全宇公司)間之交易均屬真實,且另群永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群永公司)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虛設行號公司 ,實無從逕自推論原告與群永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詳敘 如後),故難逕此直接認定原告有不實交易並冒開不實發票 之情事,被告仍依前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與相關實務判決意旨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再者,由被告機 關最初移送本件原告、鉅威公司、群永公司等涉案人所憑之 依據,無非係憑藉訴外人廖淑娟所製作之案關稽查報告,以 該等公司進項不實,進而推論並無相關貨物得以銷售予其他 下游廠商,據此認定原告銷項不實等情事。惟原告上游廠商 鉅威公司之所以經訴外人廖淑娟認定99年間至104年間交易 異常比例高達98.62%已屬有誤,實係因廖淑娟將鉅威公司於 該期間內所有進貨金額母數,扣除掉該公司確實向統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全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 公司)真實購買電話儲值卡之金額後,剩餘金額作為分母, 並將該公司遭移送偵辦所開立發票之金額作為分子計算而得 ,前述認定進項不實之推論,實不足採信,此觀鉅威公司另 案提起行政爭訟並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 行政判決即明。此外,前述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判決亦認 定原告上游之鉅威公司相關進貨為真實,更無從由此論斷原 告向鉅威公司之交易亦為不實。由此足徵,本件原告遭認定 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全然係被告機關以錯誤之論證基礎 所推論而出,已難據此認定原告再向鉅威公司或其他上游供 司進項之交易均為不實,進而推論原告102年度銷項交易不



實而有開具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  ⑵被告所認定原告於102年間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之交易對象包含 曜強公司等營業人,而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函詢 原告相關下游交易廠商是否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而涉及本 件102年原告之交易對象,包含原告與永良商行以及原告與 全宇公司間之業務交易往來,此觀有永良商行108年3月4日 函文檢據當時之交易進貨憑單與付款資料,相關貨物均係向 原告進貨,貨款亦係如實支付予原告;另全宇公司108年3月 28日說明書可徵原告102年間與永良商行、全宇公司間之交 易均屬真實,而非如被告所認定係幫助該等開立不實發票以 協助其等公司抵扣稅額。且實際詳觀原告經被告移送於102 年涉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對象,其中全宇公司 佔有較高之比例,而由前述全宇公司函覆法院之說明,亦足 徵明相關交易確屬真實,實無被告所認定交易不實之情事。 ⑶依照復查決定所援引之財政部賦稅署106年3月3日臺稅財所得 字第10504660050號函釋,姑且不論原告並無如原處分、復 查決定或另案行政判決所稱虛報零稅率冒退營業稅額之情況 ,而前述函示意旨亦明確說明,設若在有該類冒退營業稅額 之前提下,亦不得依照涉及虛開發票之金額逕行核定所得額 之認定。惟查,依照日前被告說明有關原告102年非營業收 入,其中1,721,753元部分係以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其主張原告虛開立之統一發票金 額8%而核定為1,721,753元,另加計利息收入6,617元,並扣 除非營業費用1,213,678元後,合計全年所得額為508,075元 ,以此命原告補徵稅額,顯仍以涉及虛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 8%以核算全年度所得額之金額。基此,復查決定之作成係以 前揭財政部賦稅署函釋為據,卻又另行維持原第2次核定依 據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透過虛開 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作為全年度所得額之計算,矛盾之處 顯而易見,而本件訴願決定亦未詳查前述情事,自應併予撤 銷。
 ⒉被告主張之進貨來源分析認定鉅威公司於102年度僅有電話儲 值卡可供銷售,據此認定原告之銷項交易並非真實,實無足 取:
 ⑴被告另稱原告上游廠商之一鉅威公司主要進貨來源為統振公 司(貨物為電話儲值卡),碁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碁勝公 司)主要進項亦為鉅威公司,群永公司之進項亦多涉有開立 不實發票之情況,據此論斷原告進項有不實之情節,惟查, 依照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意旨,稅捐 機關雖就相關營業人以非取得交易對象之發票或營業人本涉



有虛開發票之情況,分別據以裁罰或移送檢調機關,然相關 事實均仍待調查,營業人亦可能係為節省訴訟成本而寧願受 罰等情節而接受裁罰處分,並無從逕予認定本件原告果真有 違章行為存在,實應由稅捐機關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⑵況鉅威公司僅為原告之上游廠商關係,該公司具體向何人進 貨、進貨之品項、金額為何等具體內容等事項,衡諸一般商 業慣例,此均為各該公司內部之重要商業秘密,實非原告可 得知悉,亦難以鉅威公司之進項狀況以此論斷該公司前揭銷 貨予原告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另就被告主張鉅威公司之上 游廠商優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卡公司)因開立不實發票 另遭移送偵辦,然實際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4年 度偵字第2309號),優卡公司涉案人員為該公司負責人徐金 龍(已歿),涉嫌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 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行為。然而 ,於該起訴書所示取得優卡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而申報不實進 項發票之公司,分別為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全誠國際有限公 司、系統上線資訊有限公司、捷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元特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並無「鉅威公司」。換言之,即使該起 訴書提及優卡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嫌疑, 但其中並無鉅威公司取得優卡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申報不實進 項之描述,亦難據此認定鉅威公司進項部分有所不實,並推 論其並無銷售貨物予原告。
 ⑶另依照方秀利於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 方秀利已明確說明有關其於107年7月22日接受臺北關製作之 訪談紀錄內容,顯有疑義,實難以此論斷鉅威公司在102年 度僅有電話儲值卡可供銷售之情。 
 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業已明確 調查認定有關原告出口電話儲值卡之交易真實性,實無如被 告所主張有虛假出口以冒退營業稅額之情事,本件復查決定 剔除調整原告102年度原申報之營所稅資料,實屬有誤: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結果,有關 鉅威公司實際上有從事電話儲值卡之買賣,被告亦於另案刑 事審理過程中證稱有關統振公司之交易係屬真實,此同樣為 另案行政法院採認,單就鉅威公司於案關期間向統振公司等 營業人購入電話儲值卡之交易金額高達數億元,並另再由鉅 威公司轉售予原告與群永公司。且查,原告向鉅威公司於購 買電話儲值卡之金額於案關期間亦高達1億6千萬餘元,倘若 相關涉案公司僅僅係為了冒退營業稅,又何須進口如此鉅額 之電話儲值卡,以冒退數百萬元不等之出口貨物營業稅之退



稅額?實有違常情,故由前述刑事判決之結果即可知,原告 並無虛假出口電話儲值卡以冒退營業稅之情事。有關原告出 口電話儲值卡之物流真實性,尤以無論原告或係群永公司進 、出口貨物均有依法申報並完成通過,且涉案期間內之進、 出口多次,均未見海關查獲異常,甚而相關報關資料亦經海 關表明均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倘果真有如被告所稱虛假出口 之情事,且仍在刑事案件審理調查當中,實殊難想像海關會 將相關不利之證據予以銷毀,實足徵相關出口交易之真實性 。再者,雖海關另有查獲一筆貨物外包裝上有出口時之航空 標籤,據此主張該筆貨物係屬同批貨物出口後進口云云(進 口報單編號:CX04710N8795),然此亦僅僅為一筆貨物之進 出口情形,實難進此直接認定原告於案關期間內所有之出口 、進口貨物均屬相同之貨物,此亦為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結 果,此均難認有被告所稱虛假出口冒退營業稅之情。案關刑 事判決亦明確認定相關進出口貨物時均有依法報關、清關流 程,並認定案關電話儲值卡並非僅有語音功能而無法排除得 用以上網或其他供用,對於稅務單位提出出口貨物送址之疑 義亦有傳喚快遞業者到院說明釐清。此外,案關刑事判決更 明確就有關Talent公司之付款紀錄為詳加調查論述,並採認 有關帳號金流確實係於香港地區所匯入包含原告與群永公司 之帳號,並不因匯款人填寫之相關地址資料而有影響認定交 易之真實性。
 ⑵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調整原因有關開立不實發票之金額以 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6號行政判決認定原告出口 電話儲值卡、冒退營業稅乙節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調查後,將原地院一審刑事判 決撤銷,且其中涉及冒退營業稅額而成立詐欺取財罪部分, 以及部分涉及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逃漏稅罪部分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則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原告在101 年至104間涉嫌假出口電話儲值卡,認為無任何銷貨事實、 進貨事實,以核定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淨利、非營業 收入等部分,再以復查決定調整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以及營 業淨利為0元部分之事實顯有違誤。何況,被告亦未能據理 說明何以涉及到虛假外銷事實即將原告該年度所有之「營業 收入」、「營業成本」等費用資料予以排除,亦得足徵原處 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之違誤。
 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明確認定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之交易係屬 真實,且群永公司亦非如被告所稱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被告 主張虛開發票金額為21,439,197元實屬有誤,原處分、復查 決定應予撤銷:  




 ⑴被告日前彙整之原告開立不實發票之明細及依據附表,固將 有關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並將相關發票金額之 8%核定為原告非營業收入云云。惟查,有關原告與全宇公司 間之交易,業由原告提出相關該公司之函覆資料以茲證明其 真實性,此外案關刑事判決亦認定包含原告與全宇公司在10 2年度間之交易,業經由刑事法院之函詢調查,並詳實調查 雙方間交流交易,均足已堪認交易之真實性,且就相關金流 之部分亦非如被告提出之金流分析所主張之情事,足徵原告 與全宇公司間交易之真實性。再查,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之交 易金額於102年度為6,328,478元,此亦佔被告認定之虛開發 票金額21,439,193元約3成,相關交易既經案關刑事判決認 定為真實,又經刑事法院調查之真實交易額度占原處分及復 查決定為虛開發票額度比例甚高,並以此作為原處分及復查 決定補課徵營業稅之基礎,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應予以撤 銷重為處分。
 ⑵有關群永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之所以被認定有虛開發票之情 事,無非係因被告認定該公司同為案關刑案之涉案公司,且 群永公司亦為虛設行號之公司云云。然查,群永公司依照前 揭刑事判決所認定有關群永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之交易係屬 真實等情節,均足堪認該公司並非如被告主張之虛設行號。 基此,姑且不論案關刑事偵查或法院判決均為認定原告與群 永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不實而有涉及開立假發票之情事, 被告亦未能就此據提為實質之舉證之責,實難逕將原告與該 公司交易認定為虛假交易。
 ⑶曜強公司雖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予以裁處,然依前 揭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尚難據 此直接認定本件原告果真有與該公司進行不實交易、虛開統 一發票之違章事實。承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既 經二審法院廢棄,且原先亦係僅以前揭該公司遭裁處之前案 為據而已,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交易已實質盡核課處分之 舉證責任。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進貨來源:原告102年進貨47,724,474元,進貨來源為鉅威公 司34,576,876元、碁勝公司354,105元、升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升豪公司)5,399,334元、至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至富公司)1,857,143元、群永公司5,537,016元。茲就原告 與各公司交易查核說明如下:
 ⑴就原告向鉅威公司進貨金額34,576,876元之交易情形:鉅威



公司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主要進貨來源為統振公司、威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司)及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舜茂公司),經查①統振公司:依據被告於105年4 月1日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21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原告向統振公司進貨,進貨之內容為電話 儲值卡,②威昌公司:依據鉅威公司經理方水信104年6月24 日的談話筆錄,鉅威公司向威昌公司購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③舜茂公司:依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舜茂公司102年度之進貨來源為尚騫有限公司(下稱尚 騫公司)及普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簡普騰公司),惟查尚騫 公司遭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 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刑事 判決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舜茂公司及普騰公司 ,又普騰公司亦遭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無 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舜茂公司,經核舜茂公司開立 與鉅威公司之統一發票交易品項為電子零件、輔助電路控制 板、電源主控器、雷射印表機等電腦週邊設備,而舜茂公司 既無真實進貨,難認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相關交易屬實。基上 ,鉅威公司與其進貨對象舜茂公司難認確有交易事實,應無 可能向其進貨電腦週邊設備之零件,鉅威公司當年度應僅有 電話儲值卡可供銷售。物流部分:鉅威公司與原告行為時交 易雙方皆非相同地址,其貨物如何運送,原告僅提示4張鉅 威公司出貨單,未提示訂購單、收貨及運送資料供核,自難 認定有實際交易事實。金流部分:經核原告取具鉅威公司開 立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及原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活期存款 存摺影本原告102年度應付鉅威公司36,305,721元(進貨金 額34,576,876元+營業稅額1,728,845元)、已付金額為31,1 35,335元,尚有應付帳款餘額5,170,386元加計101年應付帳 款餘額15,927,212元至102年底尚有帳款21,097,598元未付 。原告給付鉅威公司款項與交易明細無法核對,多為當日現 金存入或由群永公司、全宇公司轉入後旋即轉出相當金額與 鉅威公司,且依鉅威、群永、丞鷹、碁勝資金追查流向表及 群永等4家營業人大額提領彙整表102年5月29日、9月16日現 金存入人為方秀玲,經查方秀玲為群永公司之員工,卻處理 102年度至104年度鉅威公司、群永公司及原告等之現金存入 、提領業務,且鉅威公司102年12月2日轉入原告帳戶之款項 ,當日即由方秀玲領出,異於營業常規之資金安排顯證無交 易事實。
 ⑵就原告向碁勝公司進貨金額354,105元之交易情形:碁勝公司



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貨來源僅鉅威公司1家,依前述鉅 威公司僅有電話儲值卡可供銷售一節衡酌,碁勝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品名為電腦設備等,難謂為真實交易。物流部分:碁 勝公司與原告非相同地址,其貨物如何運送,原告未提示訂 購單、收貨及運送資料供核,難認有實際交易事實。金流部 分:經核原告取具碁勝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及原告第 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原告102年度與碁勝 公司僅1筆交易,查係原告於102年9月16日(星期一)匯出 款項,惟此筆款項卻是方秀玲(群永公司員工)事先於102 年9月13日(星期五)以現金存入,資金顯係安排,難謂屬 於實際金流。
 ⑶就原告向升豪公司進貨金額5,399,334元之交易情形:升豪公 司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貨來源為鉅威公司、舜茂公司及 碁勝公司,依前述鉅威公司僅有電話儲值卡有真實進貨可供 銷售,碁勝公司進貨來源僅鉅威公司1家,則碁勝公司開立 統一發票品名為電腦設備等難謂真實,舜茂公司既無真實進 貨,舜茂公司開立與升豪公司之統一發票交易內容為模組變 頻器、筆記型電腦、共用電路控制板、雷射印表機等電腦週 邊設備即為不實。且升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遭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1號及第3262號起訴書起訴,起訴 理由為未向碁勝公司、舜茂公司、鉅威公司等11家營業人實 際進貨,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及並無實際銷 售貨物與群永公司、原告、鉅威公司、鼎笠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鼎笠公司)等11家公司,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原告等 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 40號刑事判決在案,爰升豪公司開立與原告發票品名為三項 馬達控制電板、FSH譯碼器、控制電板等電腦設備即難謂真 實。物流部分:升豪公司與原告非相同地址,其貨物如何運 送,原告未提示訂購單、收貨及運送資料供核,自難認定有 實際交易事實。金流部分:經核原告取具升豪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明細資料及原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 本原告102年應付升豪公司帳款5,669,304元(進貨金額5,39 9,334元+營業稅額269,970元),102年度給付4,285,614元 ,餘1,383,690元未付,經核原告給付升豪公司款項與交易 明細無法核對,係當日現金存入或由群永公司轉入後旋即轉 出相當金額與升豪公司,且參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 40號刑事判決,資金顯係安排,難謂屬實際之金流。至原告 主張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內確有原告 與升豪公司之相關出貨單及金流證明一節,惟核其提示出貨 單及金流證明係103年度,尚非本案102年度資料,委無足採



,且核升豪公司主要進貨對象為鉅威公司、碁勝公司及舜茂 公司,該等公司進貨僅有電話儲值卡有真實進貨可供銷售, 已如前述,升豪公司開立與原告發票品名為電腦週邊設備等 即難謂真實。
 ⑷就原告向至富公司進貨金額1,857,143元之交易情形:依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申報資料進銷歸戶至富公司進貨來源主要為 進口,至富公司開立與原告統一發票品名為進口砂糖,惟依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至富公司102年度行業代號為糖批發 、其他化粧品批發及未分類其他綜合商品零售,與原告登記 之營業項目其他家庭電器批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及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無關。物流部分:至富公司與原告非 相同地址,其貨物如何運送,原告未提示訂購單、收貨及運 送資料供核,自難認定有實際交易事實。金流部分:經核原 告取具至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及原告第一銀行內科 園區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原告102年應付至富公司帳款1,9 50,000元(進貨金額1,857,143元+營業稅額92,857元),10 2年度已給付完畢,惟查原告給付至富公司款項,係當日由 永良商行或百森有限公司(下稱百森公司)轉入後旋即轉出 相當金額,經查至富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永良商行及百森公司亦為至富公司銷售對象,永良商行及 百森公司基於利潤考量,應可直接向至富公司進貨,無須透 過原告進貨再轉賣與永良商行及百森公司,是渠等間之交易 不合常情。且百森公司因取具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認 定無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裁處罰鍰在案,另永良 商行亦因取具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認定取得非交易對 象之發票裁處罰鍰,永良商行及百森公司皆已繳納罰鍰,未 申請復查確定在案,資金顯係安排,難謂係屬實際金流。 ⑸就原告向群永公司進貨金額5,537,016元之交易情形:依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群永公司進貨來源為鉅威公司、舜茂公司、 碁勝公司、升豪公司、鼎笠公司及原告。舜茂公司、碁勝公 司、升豪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實已如前述,鼎笠公司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確認102 年未實際進貨,取得升豪公司及舜茂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未實 際銷貨,卻開立統一發票與鉅威公司及群永公司,是群永公 司102年度有真實進貨之商品僅為鉅威公司之電話儲值卡, 然群永公司卻開立品名為電腦相關設備之發票,顯有異常。 物流部分:群永公司非相同地址,其貨物如何運送,原告僅 提示5張群永公司出貨單,未提示訂購單、收貨及運送資料 供核,自難認定有實際交易事實。金流部分:經核原告取具 群永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活



期存款存摺影本原告102年應付群永公司帳款5,813,867元( 進貨金額5,537,016元+營業稅額276,851元),已付3,248,1 60元,尚餘2,565,707元未付。另查原告貨款與交易明細無 法核對,如102年10月31日僅餘應付帳款397,688元(125,60 0元+167,089元+104,999元),惟原告卻於102年7月12日付 款992,400元及102年9月16日付款826,724元,溢付金額高達 1,421,436元,且查102年9月16日支付貨款係當日以現金存 入,存款人方秀玲(為群永公司員工,卻處理102年度至104 年度鉅威公司、群永公司及原告等之現金存入),資金顯有 異常,難認定有實際交易事實。
 ⑹被告再依銀行存款支出及餘額資料分析核對原告102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及「應付帳款」申報資料,難認 進貨申報交易屬實①銀行存款:原告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列報銀行存款146,257元,惟核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活 期存款存摺102年12月31日餘額為356,425元;華泰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活期綜合存款存摺,102年12月31日餘額為5,159元 ,合計餘額即為361,584元,列報顯有不符。②應付帳款:原 告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報應付帳款3,588,887元,顯 屬有誤,按102年度應付帳款依被告答辯為進貨金額加營業 稅額合計數共50,110,702元(鉅威公司36,305,721元+群永 公司5,813,867元+升豪公司5,669,304元+至富公司1,950,00 0元+碁勝公司371,810元)。依據原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 行銀行存款支出金額統計表分析102年度沖銷應付帳款之已 付款合計為40,990,899元(鉅威公司31,135,335元+群永公 司3,248,160元+升豪公司4,285,614元+至富公司1,949,980 元+碁勝公司371,810元),則102年度應付帳款餘額合計數 應為25,053,630元(102年度應付帳款合計數為50,110,702 元-102年沖銷度應付帳款之已付款合計40,990,899元+101年 度應付帳款餘額15,933,827元),申報數顯屬有誤。 ⒉銷貨對象:依原告10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銷售對象為曜強公司1,591,854元、全宇公司6,328,478元、 群永公司11,182,808元、曄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曄晟公司 )362,009元、永良商行1,450,000元、百森公司469,048元 及奇享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享公司)55,000元, 茲就原告與銷售對象交易查核說明如下:
 ⑴就原告收取曜強公司貨款情形難認有真實交易之情事:曜強 公司以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零售為業,原告102年度依進貨 來源分析僅有電話儲值卡可供銷售且難認原告進貨申報交易 屬實,是原告與曜強公司有關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交易實難 認為真。金流部分:經核原告銷售曜強公司102年1月至4月



應收帳款1,044,209元,於102年5月29日由方秀玲以現金存 入,方秀玲係群永公司員工,無法證明為曜強公司存入;10 2年5月至6月應收帳款627,237元至今未收取,資金顯係安排 ,難證有交易事實。原告未提示訂購單、收貨及運送資料供 核,自難認定有實際交易事實。另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難認原告與 曜強公司間交易屬實。
 ⑵就原告收取全宇公司貨款情形難認有真實交易之情事:原告1 02年度僅有電話儲值卡可供銷售,且難認原告進貨申報交易 屬實,原告與全宇公司有關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交易實難認 為真。金流部分:經核原告銷售全宇公司之應收帳款,收取 後當日、次日或次一營業日隨即轉出相當金額或以相當金額 轉付鉅威公司、升豪公司、群永公司或以現金提領相當金額 ,並循此模式反覆操作資金流程;或由鉅威公司員工現金提 領;或收取日期差距超過1年以上;或102年帳款較101年帳 款先收取;或匯款存入金額不符,資金異於營業常規,顯係 安排,自上述資金往來之帳面資料觀之,可說是一日過水之 資金操作,難謂屬於實際之買賣金流。原告未提示訂購單、 收貨及運送資料供查核,全宇公司雖檢附原告102年度出貨 單,惟核其出貨單「客戶簽收」欄:無簽收證明,「製表」 欄:為電腦登打Eegle,無法查核何者製作,亦無法證明其 出售單是否屬實。另核其102年1月14日、2月20日、3月13日 、4月18日、5月14日、6月14日及7月8日之出貨單與統一發 票內容並不相符。且全宇公司因取具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認定其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裁處罰鍰,全宇公司已繳納 罰鍰,未申請復查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之 交易屬實一節,經被告查核①102年度出貨單與統一發票內容 並不相符,已如前述。②被告依據原告進貨來源及金流資料 分析核認原告與全宇公司有關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交易實難 認為真,亦如前述。③且全宇公司亦依取具原告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經裁處罰鍰確定在案。④另就原告銀行存款資料分析 原告申報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按刑事與行政訴訟因法律 規範目的有別,事實各自認定,原告主張委不足採。原告並 無相對應進貨,如何有貨物銷售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被 告依職權查核認定原告有虛進虛銷之情事,尚無須受刑事判 決所拘束,難認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交易屬實。原告主張全宇 公司函復刑事法院與原告之交易均為真實,實無被告所認定 交易不實之情事,亦核不足採。
 ⑶就原告收取群永公司貨款情形難認有真實交易之情事:鉅威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孫慧玲,惟實際係由蔣德發孫君前配 偶)及林海崴負責經營,蔣君負責工程,林君負責技術及業 務,2人均可使用鉅威公司的印章及存摺。同時林海崴亦係 群永公司之業務經理,群永公司之業務均由其處理。另原告 出口電話儲值卡之業務,係受群永公司經理林海崴之邀請一 同合作,最初並由群永公司經理林海崴指導。林海崴既同時 為鉅威公司及群永公司處理業務及指導原告之業務,為追求 較高利潤,鉅威公司與群永公司及原告應可直接向電話儲值 卡之供應商進貨,無須先由鉅威公司進貨再轉賣與群永公司 及原告,是渠等間不合常情之交易應係基於其他目的。另原 告業務助理方秀利坦承將出口復運進口之電話儲值卡退回予 鉅威公司後,復由鉅威公司在國內銷售,及出口貨物所核退 之營業稅,扣除運費、保險費、報關費用與原告、鉅威公司 相互匯款之手續費後,係由原告、鉅威公司均分。是佐以方 秀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鉅威公司與群永公司及原告為 獲取冒退營業稅之利益,須先由鉅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群 永公司及原告,即須從鉅威公司取得進項憑證,再由群永公 司及原告以假出口方式,退回從鉅威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進 項稅額。另查得群永公司及原告取得外匯收入之外匯通知書 匯款人地址,為鉅威公司登記地址之英譯等情,顯見渠等間 之交易,係為獲取冒退營業稅款之「收益」所刻意安排。有 關原告及群永公司假出口真退稅遭稽徵機關補徵營業稅事件 ,其中原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駁回 確定;群永公司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判決駁回。至有關原告主張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 內容,業於另案刑事審理並非實在,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從 事虛假交易之情事一節,經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 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雖以方秀利所為之自白無法證 明其出於任意性為由,否定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之 證據能力,惟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法 則(如證據力)之要求亦不相同,何況本件為稅捐稽徵案件 ,所以刑事案件排除之證據,在本件未必必然排除。觀乎上 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係以檢察官未能提出諸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證明 方秀利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認定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 錄不具證據能力,然該供述證據雖無法證明其出於任意性, 惟其情節於稅捐稽徵案件上尚屬輕微,若排除該證據之使用 將有違租稅公平之公共利益,因此,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件仍非不得引用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談



話紀錄,據以認定課稅事實,併予陳明。金流部分:經核原 告銷售群永公司之應收帳款,收取後當日、次日或次一營業 日隨即轉出相當金額或轉付鉅威公司及升豪公司相當金額, 並循此模式反覆操作資金流程;或匯款存入金額不符;或有 收取記錄但原告未認列,資金異於營業常規,顯係安排,另 查鉅威公司與群永公司及原告銀行往來資金明細資料,查得 非公司員工等人先以現金存入群永公司及原告之銀行帳戶, 旋於當日自上開二公司轉入鉅威公司銀行帳戶後,即由群永 公司員工自鉅威公司帳戶轉出或提領現金(進出之金額又幾 為同額),並循此模式反覆操作資金流程。上開資金流程異 於營業常規,顯係安排,自上述資金往來之帳面資料觀之, 可說是一日過水之資金操作,難謂屬於實際之買賣金流,遑 論原告出口外匯存入,匯款人地址為鉅威公司之營業地址, 足證渠等勾串之事實。益證鉅威公司與群永公司及原告間有 關系爭電話儲值卡之交易,主要係為冒退營業稅所作之租稅 規劃,難以認定原告與群永公司有實際交易事實。 ⑷就原告收取曄晟公司貨款情形難認定有真實交易之情事:原 告102年度依進貨來源分析僅有電話儲值卡可供銷售且難認 原告進貨申報交易屬實,是原告與曄晟公司有關電路控制板 等交易實難認為真。經核原告銷售曄晟公司102年7月至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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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