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41號
原 告 謝佳蓉
林璿嬥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 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又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 度救字第966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卷第51-55頁)為憑,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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