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24號
TPDV,111,金,24,2022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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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高憲生
訴訟代理人 廖紅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
、蔡承翰、簡卓翔潘俊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萬元。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新臺幣400萬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等語。三、經查,抗告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據其減縮後之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本院應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當事人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 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 部,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9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抗告雖有理由,惟此因抗告人經本院裁定 命其補費,始減縮訴之聲明所致,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參酌上開規定意旨,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始為 公允,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8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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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