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63號
TPDV,111,重訴,363,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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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馮惟玲
馮自成
共 同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秀娣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馮自強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馮自強追加為原告,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按公同共 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 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 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秀娣應塗銷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建物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馮惟玲馮自成、馮自 強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 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 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未以全體公同共有



債權人為原告,復未見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起訴之證 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馮自強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 規定,聲請裁定命馮自強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 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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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