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86號
TPDV,111,重訴,28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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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吳忠興

被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德圳

邱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50,000元,及民國110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 0%,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7,5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及委任保證契約第3 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7、20、25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於民國 108年2月19日邀集被告邱德圳邱恩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 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薪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開發信用狀、進



出口押匯、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 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薪豐公司於108 年2月25日向伊申請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工程履約保證,下稱 系爭保證契約),約定就薪豐公司承包第三人桃園市政府水 務局「桃園市復興區小烏來風景特定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 」之契約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於9,750,000元 之範圍內,由伊保證薪豐公司履行契約應盡義務。伊因系爭 保證契約而發生墊付款項,被告薪豐公司願如數清償,並自 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墊款日基準利率加計年息4.5% 計付遲延利息,墊付期間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後經薪豐公司於10 8年3月25日向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0年12月25日。惟被告 薪豐公司就上開工程並未依約履行,伊基於系爭保證契約之 約定,因而於110年12月22日墊付履約保證金9,750,000元予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故依系爭保證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 告薪豐公司除應償還伊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伊自前揭墊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 告邱德圳邱恩平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渠等自應就 此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系爭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書修改通知書 、新臺幣/外幣保證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110年12月17日桃水污企字第1100094815號函、匯款申請 書回條及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39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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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