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 告 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甘州
被 告 吳易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72,773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80,0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胖蜥蜴公司)於 民國110年5月26日邀同被告吳甘州、吳易洋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約定 借款期間:110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 按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7%機動計算,嗣後 遇所依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 109年3月24日起年利率為0.84%),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
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胖蜥蜴公司僅繳款至110年10月止,依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誤載為第1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約定,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欠款金額經原告於1 11年1月6日主張抵銷1,024,572元(內含本金957,239元、11 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62,733元、違約金4 ,600元)後,迄今被告尚欠本金7,972,773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 ,被告胖蜥蜴公司基於本借據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吳 甘州、吳易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1條、第252條等規定 ,違約金原則上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 。本件兩造間既已約定利息,且原告所生損害亦僅係被告之 遲延給付,難認原告尚有何額外之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違 約金,應屬過高,爰請求予以酌減或免除,以符正義。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紙、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3紙及回 執4紙等件為證,被告均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取。 ㈡被告雖執上詞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或免除等語,惟按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 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 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 應受其約束。又契約當事人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 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兩造 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照約定利率即年利率2.81%之10%、20% 計算,依現今社會經濟、金融現狀難認有過高之情形。準此 ,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或免除,難謂有據。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計為80,002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002元
合 計 80,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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