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藍玲玲即藍阿頗之繼承人
孫永昌
王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玲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阿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孫永昌、王淑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888,263),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玲玲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阿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孫永昌、王淑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藍阿頗於民國94年9月30日邀 同被告孫永昌及王淑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並約定 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及約定違約金,詎被繼承人藍阿頗 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 告孫永昌、王淑寬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繼 承人藍阿頗已於105年9月18日死亡,被告藍玲玲為繼承人, 被告藍玲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阿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