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張姍妤
陳建海
被 告 黃淑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查得原告於11 1年3月28日方陳報的被告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5 樓」經寄存送達無人領取,仍有送達事項待釐清,因認本件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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