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志淵
被 告 何麗玲
何簡美珠
何博賢
何佳真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何木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何○○所遺留之遺 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323號卷【下 稱北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何木欽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北簡卷第119頁),核屬更正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何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麗玲積欠原告新臺幣8萬6,28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398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對 被告何麗玲確實有債權存在。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何 木欽所有,嗣何木欽死亡後,於109年12月18日由被告何麗 玲、何簡美珠、何博賢、何佳真、何祈宏共同繼承(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復因被告何麗玲 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 得財產,進而清償該債務,惟被告何麗玲迄今仍怠於行使, 且被告何麗玲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代位被 告何麗玲行使對被繼承人何木欽之遺產分割權利,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何木欽所遺留 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何簡美珠、何博賢、何祈宏、何佳真則以:對於原告請 求部分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被告何麗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宜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98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移文單、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19 49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為證(見北簡卷第17至51、79至93 、103至105、127頁),且被告何簡美珠、何博賢、何祈宏 、何佳真對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而被告何麗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代位被告何麗玲請求分割何木欽之遺產,並列何麗玲為 被告部分:
⒈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 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基於民法 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
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93年度台抗字 第6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何麗玲請求何木欽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分 割遺產,並將何麗玲列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為憑(見北簡卷第9、119頁)。是原告提起代位訴 訟,即係代位行使債務人即何麗玲對其他全體繼承人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自不得將被 代位人即何麗玲列為共同被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關於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部分,對於被告何麗玲部分之訴 ,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代位被告何麗玲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 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 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 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 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有明定。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供參)。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 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為被告何麗玲之債權 人,被告何麗玲對於原告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又被繼承人何木欽於109年7月11日死亡,被告何麗玲 為其繼承人之一,迄今已1年以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 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被告何麗玲怠於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堪可採信。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被告何麗玲請求分割遺產,應屬可採。
⒉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 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 合理,故應准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何麗玲請求分割何木欽遺留之系爭不動 產,不得將何麗玲列為共同被告。又被告等人為何木欽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代位何麗玲請求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依繼承人之繼承比例予以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 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 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 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段 一 285 33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嘉義縣 民雄鄉 中菁段 1429 5.39 公同共有200分之40 3 嘉義縣 民雄鄉 中菁段 1430 1,004.29 公同共有60分之1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考 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未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何麗玲 5分之1 2 何簡美珠 5分之1 3 何博賢 5分之1 4 何祈宏 5分之1 5 何佳真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