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2號
TPDV,111,訴,442,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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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何彥臻
被 告 唐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8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輾轉受讓 契約,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拘束,故本院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740,000元,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期 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75%計算,即12. 114%(計算式:4.364%+7.75%=12.114%),若遲延清償本金 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24日尚欠698,668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嗣慶豐銀行即原債權人將對



被告債權698,668元,於95年11月31日讓與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6月29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繕本送達對造,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90,465元,及其中698,668元部分自95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慶銀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移及催告清償通知函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2.114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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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